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府秘訴字第五八五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就其所有重測前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六之四地號(重測後分割為德安段二四四、二四六地號)與訴外人黃萬方所有同段三三之二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複丈,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依前開確定判決辦理重測前𧃽菜埔段三六之四地號,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補辦重測後德安段二四六地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辦理重測後德安段二四四地號土地實地複丈,並分別核發複丈成果圖在案。嗣原告提出異議,請求被告補發加註「實量邊長」之複丈成果圖,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補發加註「實量邊長」之複丈成果圖有案。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又提出異議,請求前開複丈成果圖尚應補註計算面積及實地附近已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間距離與圖上距離及面積等事項,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朴地二字第二二九八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重測前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六之四地號及重測後德安段二四四、二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補註面積表。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點第二項規定:前項鑑定界址是以圖解法辦理者,土地複丈成果圖,應編列界址號數,並註明界標名稱、關係位置及實量邊長。接下並無文字說明「不得計算面積」,顯示本條文僅指應註明「實量邊長」並無規定「不得註明計算面積表」之條文,被告引用駁回條文,確與「計算面積」條文並無關係,顯有用法不當。
(二)關於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規定:貳、作業程序
十二、成果歸檔及管理,㈢法院囑託鑑測案件,其成果不得核發予權利關係人或第三人等語,針對上述理由,其所複丈完成後,係屬歸檔之管理及成果圖不得發給權利人或第三人而已,並無再規定「不得計算面積」之條文。依照貳、作業程序之規定:七、戶地測量:㈠施測範圍: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五十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㈡施測方法:2、系爭土地應量註實地丈量邊長並繪製「點之記」..應於土地複丈圖(鑑測原圖)空白處(略圖)詳予註記..」。4、連棟式建物除光線法施測外,必要時得以直線截點法或其他方法為之,並丈量各宗邊長註記在影印之界址查註圖上-八、套合分析及計算面積。㈢土地複丈圖上圖例應依規定填寫...。換言之,嘉義縣政府所指係歸檔之管理及不得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作為訴願駁回之理由,顯然訴願會委員不知原告所指係「計算面積表」作業規定,況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所以,原告按照「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條:實施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應參考實地附近及相關已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間之距離與圖上距離及面積,此為保護原告應知權利之原則,顯示依法有據在案。嘉義縣政府訴願會審議後,所為訴願決定理由,所指僅是實量邊長資料而已,並非針對原告訴願宗旨提出「不得計算面積表」之法令依據駁回訴願,顯屬處理不當,已損害原告權益。
(三)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應註明「計算面積表」依法有據:
1、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鑑界複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重測前鑑定圖𧃽菜埔段三六之四號實量邊長結果。
2、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鑑界複丈依法院鑑定圖補辦重測後德安段二四六號實量邊長結果。
3、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鑑界複丈依法院鑑定圖補辦重測後德安段二四四號實量邊長結果。
以上經實地鑑界複丈結果,發現法院判決重測前鑑定圖𧃽菜埔段三六之四號(重測後分割為德安段二四六號、二四四號)實量邊長與法院判決鑑定圖補辦重測後德安段二四六號,同段二四四號等實量邊長,比對邊長結果,誤差甚多,所以,原告按「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實」第二十二條:依邊長(應將圖紙伸縮或數除去或原實量邊長)量算複丈土地所得面積,並與登記面積比較,其增減在土地複丈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或計算作必要之檢核,據以依法更正地籍圖簿,並作成紀錄。及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辦理:此為保護原告權益,顯然依法有據。
(四)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原圖上大「標題」之記載原告依據被告土地複丈原圖上,鑑界複丈完成後,原告及代理人丙○○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複丈原圖上簽名在案:顯示被告經實地實量邊長結果,應在複丈成果圖製作「計算面積表」之規定非常明確。
(五)據被告引用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點第二項規定:「前項鑑定界址,其屬圖解法辦理者,土地複丈成果圖應編列界址號,並註明界標名稱、關係位置及實量邊長::」之條文。該條係根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五十四條:圖根測量之導緣邊長,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公尺為原則,在複丈作業應採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三條等規定辦理複丈相關作業之條文辦理。該條文並非規定「不得計算面積表」之文字,顯然被告濫用法令,違法作業,已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依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辦理。被告稱,無論引用法條與本訴願標的意旨無關,請提出推翻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等條文「不得辦理」之法令依據,以服民心。
(六)被告依法應按「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等辦理,卻拒絕將「實量邊長」等各項作業,註明在「複丈成果圖上」,而原告提出異議後,認定被告會按「處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條及「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五條等規定辦理補填「實量邊長」後,再依「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等作業,辦理「計算面積」,以便核對保管登記簿登記面積。可是被告僅補填「實量邊長」而已,並無依法再補填「計算面積」,為此,原告認定被告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確依法有據。原告遍找地政法令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以及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等,是有規定「計算面積」之法令,找無規定「不得計算面積」之法令。因此,被告竟將「實量邊長」之法令,來代替「計算面積」之法令,而駁回原告補填「計算面積」之請求,證明被告所為係自行變更法令。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等,其測量人員,需採被告答辯內容逐一測量作業程序辦理,而完成「實量邊長」之結果,然後,應依「實量邊長」而必須「核算面積」結果註記「複丈成果圖上」,才能與地籍登記簿面積核對,是否一致,此為被告應作之職責,才是完成鑑界複丈之目的,以保護原告之權益。
(七)被告答辯略以:「..無論引用法條意旨或訴願請求事項(與處理重測前後土地減少有關)皆與本訴願標的(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意旨無關。」等語,惟被告身為公家機關,其職責應執行政府所規定法令,以確保人民權益,竟認政府之法令規定無效,那請被告說明那一條法令才有效,並敘明法令及理由以服原告。又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三地測一字第六九六九號函略以:「..本案據朴子地政事務所報稱朴子市○○段二四四、二四六號係七二年度重測區土地,地籍調查期間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於法定期間內訴請司法審理,並經法院判決後由貴處測量總隊(改制前)依判決意旨辦理測量。..」等語,針對上述理由。省府地政處所述重點如下:A針對界址爭議事而言,其朴子市○○段○○○號、二四六號等雙等土地均屬原告所有權人,所以,被告所指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爭議,從何而來?請大院查明是否自己土地告自己土地侵占之理由嗎?B本案省府測量總隊,依據法院判決所附鑑定圖意旨補辦重測為重測後德安段二四四號、二四六號在案。依據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六日(七二)地測業字第二三三二號函略以:「...至於測量人員將原比例尺1/1200圖放大為1/500結果,其寬度應屬一致(其誤差不超過公差規定)..」等語。針對上述理由,省府測量總隊測量員簡明傳按重測前法院判決鑑定圖𧃽菜埔段三六之四號補償重測後分割為德安段二四四號、同段二四六號等兩筆在案,所以,被告認定原告引用法條或訴願請求事實等無關,則被告從何角度判定重測前、後係同一地號面積為何無關,顯係刁難行為。
(八)原告訴願係依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所附鑑定圖重測前𧃽菜埔段三六之四號及省府測量總隊測量員依法院判決鑑定圖𧃽菜埔段三六之四號補辦重測後為德安段二四四號同段二四六號等三筆申請鑑界複丈,經被告實地丈量「實量邊長」結果,其「邊長」寬度誤差超過公差十二倍以上。被告竟未按「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等法令辦理,導致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案土地肇始於被告指派測量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判決確定證明書,確認之界址成果實地勘測複丈原圖上無加註實量邊長尺寸,原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異議書向被告申請加註「實量邊長」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被告即函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會同前往實地,並依原告指界予以丈量原釘界標間邊長後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朴地二字第一五一五號函補發原告要求加註「實量邊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向被告申請於本所核發土地複丈圖上補註「計算面積」及鄰地界址間「距離」、「計算面積」之請求,被告函復核與「處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條規定不符,未予同意。而原告訴願書「事實」「理由」內容,無論引用法條意旨或訴願請求事實(與處理重測前後土地減少有關)皆與本件標的(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意旨無關。原告誤引「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條規定略以﹕「..實地測定(非指界)所需鑑定之界址點應參考(非加註)實地附近及相關已經鑑定之界址點間之距離與圖上距離及面積」,乃為提供測量員實地鑑界過程中,由測量鑑界土地及鄰地實地明顯界址點予套圖分析定出鑑界土地趨於合理之界址點於土地複丈原圖上後,再依圖解之圖根控制點予以釘界於實地之技術性規定,(其中涉及實地勘測前地籍圖面求算面積是否與登記面積相符,及實地鑑界後檢查實地界址點量距與圖上距離是否合乎公差規定)而設立,根本與鑑界確定後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加註事項無關。尚且圖解地籍圖於技術上會產生地籍圖面「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一致現象;故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有二者較差「合法公差」之數學公式準則:原告以此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五一條規定略以:「..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仍供配合前述規定於實地鑑界前先行求算「地籍圖面積」是否與「登記面積」相符,倘若超出公差則必先依此更正登記面積,而實地鑑界仍是依據地籍圖顯示坵塊形狀界址點釘界於實地非依據「面積」訂界,更依此要求加註「計算面積」顯無理由(登記簿已登載本筆土地面積),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引用「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補註面積表,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該條並未規定「不得計算面積」之文字,被告所為顯然濫用法令;且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條文之規定,被告於補填「實量邊長」後,尚應將「核算面積」結果註記「複丈成果圖上」,才能與地籍登記簿面積核對是否一致,如此才完成土地鑑界複丈之目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於核發土地複丈圖上補註「計算面積」及鄰地界址間「距離」、「計算面積」,核與「處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條之規定不符,而原告引用之「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乃為提供測量員實地鑑界過程中之技術性規定,根本與鑑界確定後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加註事項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規定:「貳、作業程序:
十三、法院判決確定後土地鑑界之執行(一)權利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並依鑑測書圖所載關係位置辦理。」,又「申請鑑定界址,地政事務所應免費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前項鑑定界址,其屬圖解法辦理者,土地複丈成果圖應編列界址號數,並註明界標名稱、關係位置及實量邊長;其屬數值法辦理者,其成果圖除應編列界址號數、註明界標名稱及關係位置外,另加註土地界址坐標。」為處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前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就其所有重測前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六之四地號(重測後分割為德安段二四四、二四六地號)與訴外人黃萬方所有同段三五之一七、三四之一三、三三之二五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複丈,被告乃依前開確定判決辦理重測前𧃽菜埔段三六之四地號、重測後德安段二四六、二四四地號等土地實地複丈,並分別核發複丈成果圖,嗣又應原告之請求補發加註「實量邊長」之複丈成果圖。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又提出異議,請求複丈成果圖尚應補註面積及實地附近相關已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間距離與圖上面積,而為被告否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核發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異議書、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朴地二字第二二九八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經查:
(一)本件原告既係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惟查,上開民事判決僅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六之四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萬方所有同段三三之二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未論及雙方之土地面積有增加或減少之情形,則依上開鑑定圖複丈之土地面積,自應以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準,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及所附鑑定圖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則原告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申請鑑界複丈,而竟請求被告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補註面樍表,已非有據。且依「處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鑑定界址,其屬圖解法辦理者,土地複丈成果圖應編列界址號數,並註明界標名稱、關係位置及實量邊長。」足見該條項亦未規定鑑定界址之土地複丈成果尚應註明面積表及實地附近己經確定之界址點間距離與圖上面積,被告因而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條文並無規定「不得計算面積」之文字,被告據此駁回原告之請求,顯然濫用法令云云,要無可採。原告雖又提出其與代理人於被告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原圖上簽名影本,主張被告經實地實量邊長後,尚應在複丈成果圖製作計算面積表云云,然查該原圖係有關重測後德安段二四五地號土地之複丈,尚與本件重測前𧃽菜埔段三六之四地號、重測後德安段二四四、二四六地號土地無關,原告此之主張,亦不足採。
(二)又「本法所稱之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其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認定事實、及行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依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除應實量邊長外,尚須將核算面積結果註記在複丈成果圖上,才完成鑑界複丈之目的云云,惟查,上開內政部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台內地字第五○二五九五號函訂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係主管地政業務之上級機關對於所屬機關測量人員辦理土地界址鑑定業務處理方式之規定,核屬行政規則之性質,僅為規範機關內部之運作,對外並不直接發生效力。而該注意事項第二十條係規定,實地測定界址應參考附近及相關已經確定之界址點間之距離及面積;第二十二條係規定,依邊長量算複丈土地所得面積,並與登記面積比較,其增減超過法定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依法更正地籍圖,並作成紀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係規定,複丈土地如地籍圖原經界線或原計算或抄錄有錯誤者,應依法更正後,再實地測定界址。可知上述條文之內容,均係有關測量人員於實地鑑界或複丈土地過程中之技術性作業規定,核與鑑界確定後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否加註土地面積等事項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取,被告以原告請求於系爭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補註面積及實地附近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間距離與圖上面積等事項,於法無據為由,予以否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於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補註面積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