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戊○○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四三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楊榮森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就坐落於嘉義市○○○段五六之一三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造執照,經被告認定楊榮森上開土地與原告所有同前段五十六地號土地之南側部分有一既成巷道(約三米寬),而依行為時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指定建築線,並發給七三嘉建局使字第七0四號(以下簡稱七三-七0四號)建造執照。八十五年間,復以所認定之上開巷道為基準,發給原告鄰人八五嘉市工建局使字第三三六至三四一號(下稱八五-三三六至三四一號)建造執照。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迭次以前開所謂現有巷道實為其私有庭院,並非既成巷道,被告關於該現有巷道之認定及指定建築線有誤為由,向被告陳情,請求予以廢止。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五年九月三號府工建字第六一四二號函、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府工建字第七二六九二號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工建字第八七二一六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係本府建設局(七十六年增設工務局)於七十三年五月核發建造執照時即已認為現有巷道在案,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即屬之。故本案認定並無違誤。」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認因被告違法行為致其權益受損害,乃依法向台灣省政府訴願。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原處分機關對該巷道之認定,係依設計建築師測繪提供之現況圖予以認定,其後經歷十二年,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該巷道與現況不符,故原處分機關顯非再次利用爭議巷道核發建造執照」等語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五七四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遂依上開判決結果,重新就七三-七0四建造執照標示現有巷道位置會同地政單位實地鑑界比對,發現確有標示位置不符情形,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府工建字第六九二二四號公告修正系爭已編為嘉義市○○路○○○巷○弄指定現有巷道建築線如後附圖所示,即:以嘉義市○○段○○○○號(重測前為柴頭港段五六之一三地號)南側以北三‧八公尺,為現有巷道之寬度。原告除於公告三十日期間內對該公告提出異議(該異議案尚未經被告作成處分),並另多次以其所有上開土地被認定為既成巷道不當為由,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屢次函請被告依法處理及答覆原告,被告亦先後將修正公告案處理進度分別函復原告在案,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府密字第九000一六號函復原告,略以其修正現有巷道建築線,係依據內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內營第七四五二一○號函所為,依法並無不符。原告對該復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南側,自始即屬私有建地,為一庭院,原作為曬穀場。被告核發與訴外人楊榮森所有鄰地建造執照所指原告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認定,根本未通知原告。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建地即為現有巷道,並謂:經歷十二年,依鄰地指定建築線,原告土地為既成巷道云云,容屬無據。蓋鄰地建築線之指定,並未通知、照會原告;而申請指定建築線當時負責之建築師所提出巷道現況圖,更未經被告公告、通知,亦無任何公信單位實測、複驗,則鄰地劃原告土地為現有巷道,以供其建築使用,此「損人利己」之私文書,明顯有偏頗之餘,縱再經二十年間原告仍根本無從獲悉指界情形,基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如何以經歷十二年不究明實情,草率認事?更何況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指定係建築師王振河所偽造,與實況不符,如此積非成是,實漠視人民之權益。
(二)依七十三年建照檔案有關所有巷道之「現況圖」與「現況照片」不符,已可明確建築線偽造不法情事。依七十三年建築師所測繪之「現況圖」再比對該檔案「現況照片」(翻拍自:鄰地地主楊榮森建照檔案)完全不符,依該檔案現況照片,原告之南側土地係水泥庭院,後無通路,根本非供通行之巷口。依現場照片之顯示,七十三年間系爭原告之南側土地,根本非「現有巷道」,此確實之事實,完全與設計建築師所測繪現況圖不符,建築師指稱原告土地為現成巷道既與實況不符,原處分、決定機關又罔顧實情,原告不得已,始憤而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瀆職等罪之告訴。原處分、決定機關罔顧確切實情,未給予人民救濟機會,固執錯誤,謂歷經十二年不得救濟,如斯,根本與行政救濟意旨不符,以政府機關,內部作業參考檔案(鄰地建築線之指定),在未公開及通知被處分人前,被處分人無從獲知,政府有無庸實質據實審認,原告私有土地即被扭曲為現有巷道,依何法規,謂原告不得爭執異議﹖又依何規定被告對原告建物須拆除作巷道之爭議事件,無庸重新查核、鑑定﹖更何況該七十三年建照之核發,係第三人楊榮森所偽造,並非原告,該現況圖所指現有巷道自始即未登載於地籍資料,更與實況不符,原處分、決定機關如何抄襲無庸實質審查之偽造文書,因循苟且,積非成是,如斯建築工務又何須建管單位查核、審照,自可逕予裁撤,任建築師繪圖核照即可,既精減人事,節省公帑,更可從速建築,無庸浪費時機,蓋一些無用的圖章﹖
(三)原告土地原有建物,為何須拆除騰空成巷道﹖查七十三年建築師所測繪之原告土地現況照片,其中磚造房及鐵捲門現均存在,而建築師所繪之「配置圖」原告土地有三.八公尺係現有巷道,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履勘現場,發現依七十三年之現況圖,原告土地如有三米八是「現成巷道」,則原告當年之建物,在磚造瓦屋部分須拆掉一.四公尺,在鐵捲門建物部分須拆掉一.一公尺騰空後,作為既成巷道,依當年已存在建物,自始即未騰空部分如何認定係「既成巷道」﹖此難怪檢察官要當場痛斥建管人員違法亂紀,敷衍草率。
(四)建築師測繪配置圖之住戶胡亂編造:查依七十三年建築師測繪之配置圖,其中配置B,門牌六十七號當年係張協德所有,早於民國五十年間已不住居該址;配置圖C,門牌六十四號座北朝南,出入係由原告東側巷道,並不經由原告土地,而配置圖A六十六號係原告住居,當時水泥庭院旁有株大樹作為遮蔭、乘涼,水泥庭院做為曬穀場;而鐵捲門之所以未蓋至土地界址,純係為原告車輛方便右轉進入廠房。以私有土地單純供私人曬穀、遮蔭、乘涼及自用車輛轉彎使用,並非供他人使用,如何於七十三年成為既有巷道﹖以鄰地為免退縮建築線,充分使用土地,而胡亂指陳原告土地為巷道,當年承辦人圖利他人,草率核准,事後被告竟不依實況查明更正,反謂時隔十二年不得更正,此究係官員無能,還是信口開河,胡亂瞎掰,依此作為,實令人寒心至極,基本實事求是之觀念都不存在,何來落實依法行政之行政革新。
(五)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列現有巷道之情形有三款,其中第一、二款明顯與本案不符,當無庸贅述,於此須探究者:係第三款所列「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等語,於本案當然無適用,其理由如后:1、依前述,原建築線所指「現有巷道」根本係杜撰實況不符,此由原申請案之現場照片即可明確判定。2、依現行法令,自始即未賦予任何行政機關未經徵收程序,強制拆除過去長期存在私人建物供作巷道使用。更遑論地上有建物占用部分,絕非巷道,依此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已屬不實,又如何認定建築線之認界﹖3、依同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亦即...縣市主管機關並非單純依照建築師之測繪之現況圖據以核定,而是應「實質審查權」,確實認定原處分、決定執設計建築師測繪提供之現況圖為認定標準,拒絕實地履勘審查,實在馬虎草率至極。4、再右開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被告所核發八五之三三六至三四號建造執照,將原告建物一.四公尺寬度須拆除作為三.八公尺巷道,而不經徵收程序,已不合法;再為配合六公尺寬度邊界為建築線,原告與「鄰地」建造人之建築線須各再退縮一.一公尺,合計未來建築線之認定,原告須退讓四.九公尺,鄰地退讓一.一公尺作建築線,差距達四倍,姑不論,即依現況鄰地現有
一.四公尺鋪柏油供通行,如依七十三年其建築線之指定,鄰地不但不用退縮建築線,現舖柏油供通行,反而增加0.三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反觀原告則須再拆除建物,再退縮二.五公尺以上,一進一退,謬誤離譜,難怪檢察官勘察現場,要痛斥建管人員,違法亂紀,目無法紀。5、本案七十三年之建築線指定之現有巷道,將原告建物、庭院指為現有巷道與實況不符,就該建築線之認定,有未經被告勘查實際使用情形,更未公告或發載於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揆諸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該建築線之指定無公信力,而全案經檢察官勘查與實況不符。綜此建造一八之三三六至一八之三四一號建造執照,鄰地七十三年建築線之指定,其現行鋪柏油供通行之路面,反要減縮0.三公尺供建築使用,而原告建物要拆一.四公尺作為「現有巷道」更屬荒謬。原告搭蓋數十年之建物竟係遭指為現有巷道之一部,依此荒謬絕倫之事實,原處分、決議機關均未能用心詳查實情,實事求是,自無維持理由。基於保障民權落實「依法行政」,為此,原告於八十六年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五七四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即原處分均撤銷即足明瞭原處分即決定均未有洽。
(六)本案刑事部分檢察官已明確指出王振河在建造執照之建築圖上所標示道路位置與實況不符有偽造行為,奈因於追訴時效而無法起訴,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原處分及決定竟以空泛之詞,駁回原告之訴願,揆其決定內容在法律上1、依何法令規定,案外人之現況圖,再有實證足以推翻該現況圖係偽造之情形下,因歷經十二年即不得提起行政救濟?又依何法令究已合法使用之建地,遭建築師偽造為既成巷道,面臨拆除建物供作巷道,於權益受損,卻不得為自己權益爭執,請求實質審查。2、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已明示第三人有確實之證明,得註銷起造人申請之建造執照,本案依(1)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四六號處分書(2)原告之現場實況照片(3)建築師楊榮森現況照片。可明確證明,原處分之謬誤,又為何被告可拒絕實地調查,而可因循苟且,胡作非為?其二,情理上1、本案既成巷道之指定,係建築師私人偽造文書行為,原告自始即無從知悉,知悉時又逾刑事追訴時效;縱未逾追訴時效,亦因主管機關毋庸實質審查,而可使偽造者毋庸負擔刑事責任。對此不肖建築師所送申請建照,唯有行政救濟程序使得更正,既已發現真實及確實證據,原告又無任何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竟一昧護短,合法權益受損害,如斯領受民脂民膏,啟不慚愧?2、本案自始不可歸責於原告,又有確實之事證,足認原處分及決定是違法不實,甚且原告合法建物,未來須拆除供作巷道;原位於第三人土地之巷道,可變更為建地,如此混亂地籍及土地利用,未來更將衍生訴訟爭執,於利害相衡,原處分及決定更無維持原因。於此究行政救濟係積非成是因循苟且,或知恥知痛,革新布舊,端視智者抉擇。
(七)被告自承既成道路之認定有誤,惟以未來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實須做道路退縮,不受原告權利之行使。惟查行政訴訟旨在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本件被告行政處分既有疏誤,即應依法更正,期臻適法。
(八)本件原告土地東邊已有道路,寬約五至九米,未來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時,其建築線面臨道路計算是以東邊原有道路為主,並無須南邊(系爭道路爭執面)為道路退縮地,故被告以原告建築時於被告所認既成道路位置須做成道路退縮地,顯越俎代庖,有誤解原告系爭土地使用之建築計畫,所稱無損原告權益實屬無據。如依被告所認定既成道路及道路退縮地之認定,則被告准許之建地三一四號土地竟無須為道路退縮地,且該既成巷道之認定,於建地三一五號竟自動縮減,以利三一四號土地之建物,其結果形成道路由東到西,由寬變窄,不利原告卻獨厚於三一四號土地所有人。
(九)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西邊(及三一四、三二七地號土地左邊),原土地所有人已自行協議留有道路用地,已得自由出入,並無須犧牲原告土地以供別人使用,縱基於公益立場,亦應尊重原住戶協議留有道路,被告不行徵收方式,以便宜行事犧牲原告利益,且不干涉公益情況下,所為處分恐屬無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巷道位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其鄰近即嘉義市頭港里何仔庄六十四、六十六、六十七號房屋於七十三年核發建造執照時均已編有門牌。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府法四字第一九0三八令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巷路寬度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二公尺以上,且巷路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即屬本規則所稱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故被告建設局核發之「七三之七0四號」建造執照並無違誤。
(二)另查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府法四字第一五五0三號令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即屬本規則所稱之現有巷道。再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例:「既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起造任何建築物妨礙交通。」該系爭巷道既經被告依法認定為現有巷道,業具公用地役關係,自不用通知原告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人,更無違法核發被告工務局「八五-三三六至三四一號」建造執照之事實。
(三)再查被告在尚未調整編制前原建設局核發之七三之七0四號建造執照,其巷道之認定係依據設計建築師測繪提供之現況圖予以認定,並於建造執照上要求起造人需於動工前報請地政機關派員鑑定其地境界線切勿越界建築。又被告八十五年核發之八五之三三六至三四一號建造執照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原告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情巷道認定與現況不符,故本案顯非被告再次利用爭議巷道核發建造執照。
(四)被告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府密字第九000一六號為單純事實敘述,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所陳案情之理由與本案訴訟無涉。又本案巷道公告後,有關利害關係人均提出異議,並經召開協調會仍無取得共識。依內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內營第七四五二一0號函,行政主體依法律或法律行為取得私人財產,使該項財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上目的,是對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得就其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為認定。是故,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府工建字第六九二二四號公告修正現有巷道建築線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訴外人楊榮森於七十三年五月間,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造執照;被告受理後就訴外人楊榮森上開土地及毗鄰之原告所有同段五六地號土地之南側部分土地,認定有一既成巷道(約三米寬)存在,乃依行為時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指定建築線,並發給七三嘉建局使字第七0四號建造執照。八十五年間復以上開系爭巷道為基準,依法指定建築線後,發給原告鄰人八五嘉市工建局使字第三三六-三四一號建造執照。經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以其所有上開土地南側部分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係屬錯誤,迭次向被告陳情,申請予以廢止;前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府工建字第七二六九二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工建字第八七二一六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於七十三年五月核發建造執照時,即已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即屬之,故本案認定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遂依上開判決結果,重新就七三嘉建局使字第七0四號建照所標示系爭現有巷道位置與地政單位實地鑑界相關位置對比後,發現確有標示位置不符情形,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六九二二四號公告修正系爭已編為嘉義市○○路○○○巷○弄指定現有巷道建築線如後附圖所示,即:以嘉義市○○段○○○○號(重測前為柴頭港段五六之一三地號)南側以北三‧八公尺,為現有巷道之寬度。原告於公告三十日期間內對該公告提出異議,並多次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遂以九十年元月八日(九十)院台業貳字第九00七00二一號函請被告說明,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一日府密字第九000一六號函復原告及監察院等相關單位,略謂其依內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內營第七四五二一0號函釋,公告修正(系爭)現有巷道建築線,依法並無不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八十八年度判字五七四號判決書影本、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六九二二四號公告、原告陳情函、被告九十年三月一日府密字第九000一六號函等附卷可稽,洵堪認為真實。查,本件原告所不服而爭訟者,依其訴願書所載,應係被告上開修正現有巷道建築線公告後,所為九十年三月一日府密字第九000一六號函。而被告於上開公告修正前,於七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所為現有巷道認定及建築線之指定等行政處分,既經公告修正變更,應認已不復存在,是本件自毋庸再就該不存在之現有巷道建築線爭議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三、次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一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五、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人都市○○道路。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依前項申請改道者,..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足認供公眾通行巷道之認定,係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另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經利害關係人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後,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又建築線指定後如有修正,主管機關應予公告。故有關現有巷道之認定、改道、廢止及建築線之指定、修正,均屬被告機關之權責。
四、本件被告依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上述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本於權責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八府工建字六九二二四號公告修正系爭嘉義市○○路○○○巷○弄指定現有巷道建築線後,原告與其他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提出異議,原告並建議廢除現有巷道建築線之認定,核實現址情況;或依被告(七三)之七0四號建案,以楊榮森私有土地供作道路部分為中心界線,取平均值為道路計算;被告因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爭議協調會,因無法達成共識,乃作成俟向上級請示後辦理之會議紀錄;嗣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多次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分別函轉被告處理後,被告亦先後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八九00一九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府建字第八0五八六號函及本件前開九十年三月一日府密字第九000一六號函復原告及監察院等情,有被告公告、協調會議紀錄、原告陳情函、被告復函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考;觀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之被告九十年三月一日府密字第九000一六號函說明一、載稱:「依監察院九十年元月八日(九十)院台業貳字第九00七00二一號函辦理。」其性質,核屬被告就監察院來函事項所為職務上關於修正系爭指定現有巷道建築線公告之法令依據所為說明,且與被告之前就監察院其他來函所為上開復函互核,均係針對原告先後具函陳情之同一事實,分別就其處理之進度予以函復,核其內容亦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發生公法上之效果,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被告抗辯系爭復函僅為單純之事實陳述,非行政處分,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九十年三月一日府密字第九000一六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予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訴願決定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雖容有未洽,然其結論與本院所認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等人就被告所為修正公告之異議案,既經被告作成俟向上級請示後辦理之會議決議,仍應由被告依請示後結論或本於其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作成准駁與否之處分書送達原告等相關異議人,始符行政程序正當性。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所影響,自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