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蘇麗瓊局長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高市社局二字第三0八七號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社局二字第七八六七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陳曉玲(戶長),於八十九年底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之列冊,經被告書面審核,認定原告之家不符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類低收入戶之資格,乃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高市社局二字第三0八七號函否准陳曉玲之申請,又對於原告之陳情,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社局二字第七八六七號函答復不符列冊要件。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又以代理人身份,並以陳曉玲為訴願人,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作成訴願決定,以「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即被告)不得作成核定為由,撤銷原處分」。原告於高雄市政府尚未做出訴願決定前,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份起迄今應得之補助款,包括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每人學產基金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二四、六五0元,共計三人,總額為七三、九五0元;生活補助每兩個月核發二一、五00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共計三個月,總額為六四、五00元;八十八年度第二學期,每人教育補助費八、000元,共計三人,總額為二四、000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迄今就醫權益所受之損害賠償,總計為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本件低收入戶申請事件,里幹事所提供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被告在欠缺法源依據下,剝奪原告應有之權益,所作之行政處分與社會救助法意旨不符。被告未給當事人陳述機會,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其據此所為之處分曲解事實,違背法令,爰訴請否准原告一家列入低收入戶之處分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二月份迄今應發給之補助款,包括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每人學產基金補助款二四、六五0元,共計三人,總額為七三、九五0元;生活補助每兩個月核發二一、五00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共計三個月,總額為六四、五00元;八十八年度第二學期,每人教育補助費八、000元,共計三人,總額為二四、000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迄今就醫權益所受之損害賠償總計為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三項則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今原告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前置程序」,現訴願程序仍在進行當中,並無已為訴願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之情形,故原告所提此項行政訴訟,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二)若原告所提係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五條第二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亦必須經「訴願前置程序」。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今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之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定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次按社會救助法第一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定本法。又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辦法第三條明定:所稱全戶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及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其在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係對於同戶之成員均有利害關係,為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至為顯然。是本件被告所為九十年二月七日高市社局二字第三0八七號否准陳曉玲申請將全戶列為低收入之行政處分,雖係對戶長陳曉玲為之,但原告既為成員,依保護規範理論,原告為該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對於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即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形式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另被告對原告所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社局二字第七八六七號函係對原告本人為之,原告對此部分,亦備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要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陳曉玲,於八十九年底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之列冊,經被告書面審核,認定原告之家不符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類低收入戶之資格,乃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高市社局二字第三0八七號函否准陳曉玲之申請,又對於原告之陳情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社局二字第七八六七號函答復不符列冊要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又以代理人身份,並以陳曉玲為訴願人,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作成訴願決定,然原告於該訴願決定前(即九十年四月二日)已提起本件訴訟,此並有訴願決定及本件起訴狀附卷可憑,則原告係於訴願機關未作成訴願決定前,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為明確。按「法院對於訴訟是否具備實體裁判要件,應依職權審查。此等要件不須於起訴時完全具備,只要在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不經言詞審理程序者)在作成書面裁判前具備即可」(見翁岳生編行政法下冊第一二二三頁),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未經訴願程序,然高雄市政府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做出訴願決定,本件起訴要件即已補正,仍應認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因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作成訴願決定而認適法,然查,訴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訴願決定係以:「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即被告)不得作成核定為由」,而決定撤銷原處分,則被告九十年二月七日高市社局二字第三0八七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社局二字第七八六七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茲原告提起本訴,猶請求撤銷前揭處分,即無訴之利益,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難認起訴謂有理由。此外,高雄市政府於於同年六月七日依訴願決定重做之行政處分,仍屬否准之處分,此有高市府訴三字二一0四一號及高市府社二字二二三六七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證,受處分人如不服,亦應就該重作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茲救濟,要非本件訴訟得予審究之範疇。
四、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社會救助法第三條所明定,是以本案有關低收入戶核定業務,依法為高雄市政府之權責,被告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並無准發補助款之權限,從而,原告於本件撤銷之訴,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補助款合計一六二、四五0元,即有未合,再者,高雄市政府已於同年六月七日重新為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本件請求權是否存在,須以該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是否撤銷為前提,該行政處分猶未經撤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之訴,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與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