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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被 告 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己○○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府法濟字第一0六0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被告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永一字第0四九五八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事件,依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作成准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被告永一字第0四九五八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事件,申請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案附資料與土地登記規則暨有關規定尚有欠備,故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原登記住所之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民事判決書之被告葉張秀芬與土地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確係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憑核。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所登記永字第0三0一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永一字第0四九五八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事件,依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作成准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無權審查法院之判決合法有效與否,且法院判決認定有其公信力,被告依法不得任意不予遵守,原處分顯有違法。按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九號判例載明:「土地權利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 (舊)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被告就原告執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申請判決移轉登記,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無視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與執行力,在判決書所載之被告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並無不符之情況下加以實質審查,顯然已逾越其權限。被告援引之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O一八二O號函說明二係謂:「......故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如非被告,或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符者,地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處分」,準此,內政部函所示之情形應侷限於判決書所載之被告與登記名義人不符,或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其前後任管理人不符之情況下,登記機關始得依法加以審查。而本件原告據以申請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文所載之被告「葉張秀芬」與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並無不符,且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審查相關之證物,在該判決理由中已載明:「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已依約繳清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九二)廈證內字第一一九號公證書、(九二)廈證內字第五O二號公證書、美金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就買賣及價金已付清之事實均已自認(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筆錄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即明認該判決中之被告葉張秀芬即為判決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更何況從未有另一位「葉張秀芬」或第三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被告竟一再誤引內政部函,越權審查法院之確定判決,已無異為第四審法院,顯非適法。

(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與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中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人葉張秀芬確為同一人,被告認定有誤,可自以下文書證據提出說明:

1、原告已依照被告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登補永字第OOO一O四號補正通知,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並經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之本件義務人葉張秀芬之公安局戶口簿及出生證明書等,補正本件義務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被告雖認「公證書難以推定為真正」,但其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以及內政部(八二)台內地字第八二O一八四六號函示:「土地登記得以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檢附之」之規定。經由原告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九四)廈證內字第五一五號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內載本件義務人葉張秀芬民國三十六年間曾居住台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四巷第十一號該址。該址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義務人住址台南市○○段二十六號形式上尚有未合,然查,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曾明示:「經查本轄門牌尚未發現有台南市○○段二六號」,而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簿謄本」沿革可知,日據時期門牌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即為光復後之台南市民族四巷第十一號,因台南市○○路四巷第十一號建物之基地為台南市○段○○段二六號,而日據時期門牌號碼是與地號相同的;而該房地於三十五年間為葉張秀芬之叔父楊天爵所有,葉張秀芬之胞弟丙○○於三十六年間亦設籍於台南市民族四巷十一號。按光復之初,百廢待舉,一切典章制度新舊交替,日語、華語經常被夾雜使用,且三十七年間葉張秀芬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依據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並無六十九年修正後:「聲請登記,應提出申請人身分證明」之規定,顯然葉張秀芬申請移轉登記時並無需提供其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供進一步核對。因此,土地登記簿所載葉張秀芬之住址-台南市○○段二十六號,應係指日據時期之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亦為其後之民族四巷第十一號。原告已提出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並說明其沿革,被告未予詳查,遽予駁回,顯然損及原告之權益。

2、葉張秀芬係一九一九年(民國八年)八月十五日在福建省廈門市出生,生父為楊國仁,生母為李只,養父為張金獅,養母為楊波陀,此有經海基會驗證並經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之公安局戶口簿及出生證明書可證。張秀芬婚後冠夫姓,即葉張秀芬,民國三十六年間來台居住之地址為台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有前揭海基會驗證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可證,葉張秀芬之胞弟丙○○,三十六年時為台南市民族四巷十一號之戶長,亦有台南市中區戶籍謄本可稽。另葉張秀芬於三十七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戶籍資料,乃謄寫自丙○○於三十六年間於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自立門戶為戶長之戶籍資料,目前該戶之資料雖未留存於中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簿上,惟由丙○○其後於台南市開山十一巷六號之一戶內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所載:「民國參拾柒年參月捌日自台南市中區竹翠里參鄰遷居、身分證字號南中竹字第一六六號之一」,均可證明丙○○於三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至三十七年三月八日間係設籍於台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葉張秀芬當時即申報戶口在其戶內,該部分之資料顯係登錄在戶籍登記卡上,未予保存,以致於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目前查無葉張秀芬之設籍資料。惟台灣光復初期,戶政作業錯誤百出,僅就丙○○現存之戶籍資料,即有十三處明顯之錯誤,亦為被告所是認,更何況尚有部分資料未予保存。被告在事隔五十餘年之後要求原告提出已遭銷燬或未予保存之資料,補正義務人之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此無異要求原告或任何人均不可能實現之事,其原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在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已「同意義務人戶籍資料已可符至台南市民族四巷第十一號之址」,並謂:「經查本件土地台帳登記之所有權人葉張秀芬,住址: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號番地,原告指當年並非按照戶籍所載資料一事,依當年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並非如今之影印謄本,而係以謄寫之手抄本,究竟是否因而登載為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號番地,因該案申請書已銷燬本所無從追查。但依原告所提台南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建物謄本即可佐證台南市民族四巷十一號之基地號為台南市○段○○段二十六地號,又日據時期基地番號即為建物門牌,本所自前買賣登記案即同意義務人戶籍資料可符至台南市民族四巷十一號之址憑核」云云等語。

3、葉張秀芬於三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其前手吳廈等四人購買台南縣永康鄉○○段九三O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前之地號),有賣契字、覺書可證,且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完納契稅,有台南縣政府出具之契稅據、賣契本契可證,並有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各項行政規費收據包括地政規費、不動產監證費、換發書狀工本費等可稽。登記完成後,並由台南縣政府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葉張秀芬,上開證物及原土地所有權狀均有正本可供查證。該地自三十六年購入後,葉張秀芬因事返回大陸,詎遭逢兩岸巨變,無法返台處理事務,五十餘年來均委由胞弟丙○○代為繳交田賦、地價稅,無一缺漏(註:田賦於民國七十六年停徵,改徵地價稅),此亦有歷年完整繳納收據可證。以上證物在在證明葉張秀芬即為系爭土地之原有權人。

4、本件義務人葉張秀芬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為真正無疑;被告在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自承:「發放(新權狀)的人,應該有審查過原權狀是否真正」。被告核發新權狀時既已審查過原權狀是否真正,必定在原權狀真正之情形下,被告方才會核發新權狀。而本件義務人葉張秀芬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相符,又持有真正所有權狀,被告竟謂:「擁有真正所有權狀之人,並不表示就是真正土地的所有權人」,被告在未有人申報其所有權狀遺失或被偷、被搶、遭侵占之前,且在持有所有權狀之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相符之情況下,任意揣測擁有真正所有權狀之人非真正土地所有人,無異否定被告自己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之公信力,令人民無所適從。

(三)對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所有人葉張秀芬住所為台南本三段二十六號,而確定判決及戶籍登記簿上之移轉義務人葉張秀芬於其原始取得土地當時住所,則係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與謄本上記載不符疑點始末說明,併有證言為證,爰說明如下:

1、按台灣光復之初,有關戶籍之申報與登記係先填載入戶籍登記卡,再陸續將戶籍登記卡內之資料轉載至戶籍登記簿內,直至四十年左右全省方才全部整理完成。

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應予留存,但戶籍登記卡並無需保留,以上事實,可向戶政事務所內資深之戶政人員查詢,以明當時作業之情形。丙○○係於光復後三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自謝泉福戶內遷出,三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遷入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為戶長,三十七年三月八日遷至台南市銀同里十四鄰開山十一巷六號之一,戶籍登記簿上雖無丙○○於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自立門戶為戶長之該戶資料,但由當時之戶口清查表、戶籍登記聲請書、戶口清查冊(以上資料中區戶政事務所尚有留存),以及丙○○其後於開山十一巷六號之一戶內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所載:「民國參拾柒年參月捌日自台南市中區竹翠里參鄰遷居」,均可證明丙○○於三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至三十七年三月八日間係設籍於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惟該部分之資料顯係登錄於戶籍登記卡上,而未予保留。丙○○於鈞院證稱:「葉張秀芬在台灣並沒有設籍,只有報在我戶內的臨時戶口」,應係指申報在當時之戶籍登記卡內。葉張秀芬於三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買受系爭土地時,係住在丙○○之戶內,其賣契字、覺書等自登載丙○○當時之住址:民族四巷十一號,且台南縣永康鄉公所已於三十六年九月六日監證該契約,當然按該址送件登記。被告質疑三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登記完成之三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收件豐地字第七六六號買賣案,當時丙○○係設籍於台南市中區銀同里四鄰開山九巷十九號而非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云云,顯然並未查明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係在三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而非三十七年間之事實,實有誤會。

2、次按葉張秀芬於三十七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戶籍資料,應係指當時謄寫自丙○○為戶長之戶籍登記卡所示之資料,該戶籍資料之右方依稀可見本件土地重測、分割前之面積及土地坐落,足見葉張秀芬當時係檢附該戶籍資料送地政事務所登記。縱使該份戶籍資料,已因逾保管年限而遭銷燬,但該文件左上方載有戶籍字號:「南中竹字第一六六號」,核與丙○○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中所載「身分證字號南中竹字第一六六號之一」相符。依丙○○之證詞及上開戶籍資料,在在顯示葉張秀芬於三十六年間確曾申報臨時戶口在丙○○之戶內。然而被告在事隔五十餘年之後要求原告提出已遭銷燬而未保存之資料,以證明上開事實,顯非可能,其原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3、丙○○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楊秀芳實際上就是葉張秀芬」,查楊氏一族之戶籍資料頗多謬誤,疏漏百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丙○○極可能是楊煒郎,光復後亦曾名為楊堯中,其生父、生母均有兩個截然不同之名字,因此戶籍登記簿上所載之楊秀芳即為葉張秀芬,亦非不無可能。且楊秀芳於戶籍登記簿上之記事欄中所載:「民國參陸年柒月伍日自廈門市歸台、民國參陸年拾月拾伍日遷入設本籍、參柒年參月捌日隨同戶長遷居、民國參捌年陸月壹日遷出福建省廈門市於民國參玖年拾壹月拾陸日由戶長丙○○代為補辦遷出」,核與葉張秀芬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間(三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及丙○○所證稱:「當初葉張秀芬購買土地後,就離開臺灣到大陸廈門,那時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還沒有下來,後來辦妥手續後,代書就把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給我保管」,完全相符。光復後之戶籍登記卡已未保留,而戶籍登記簿上之資料又係事後補登,極可能係以戶籍登記卡上之葉張秀芬即為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上所載之楊秀芳,一一補登入後來之戶籍登記簿上。此乃光復之初,百廢待舉,制度不似今日嚴謹,其後又有部分資料未予保留所致,有其時代背景,非原告或葉張秀芬之責任。因此,被告以丙○○或楊國仁戶內無葉張秀芬之資料,而謂「公證書難以推定為真正」,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實有違誤。

(四)又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應先提起確認「住在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五號之葉張秀芬即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葉張秀芬」之訴,被告再據以登記云云。惟查: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O號判例參照);單純之事實,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六O號判決參照),故原告實無法按照被告之要求,就單純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更何況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載明:「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已依約繳清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九二)廈證內字第一一九號公證書、(九二)廈證內字第五O二號公證書、美金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就買賣及價金已付清之事實均已自認(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筆錄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即明認該判決中之被告葉張秀芬即為判決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十分明確,被告竟視而不見,反要求原告提起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五)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信賴土地登記、稅捐機關之課稅資料以及被告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善意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在行政爭訟程序中,抽絲剝繭,努力還原當年葉張秀芬送件登記時之原貌,然而此非原告在買受土地時所能預見或應注意。更何況原告係持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未有利害關係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該民事確定判決前,該民事確定判決自有其既判力與執行力,非被告所能任意否定或質疑。被告在民事判決書所載之被告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並無不符之情況下,要求原告補正「判決案之被告與標示之登記人係同一人之文件」,而在原告補正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後,被告任意加以否定,又要求原告提出早已遭銷燬之戶籍資料,顯然強人所難,被告此舉已超越行政機關之職權,原行政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土地登記之意義,乃對於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消滅等給予公信力之證明,故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必須先予依法審查,俟申請書記載事項與證明文件相符無誤後,始能依申請內容而為登記,若審查結果有尚待補正之事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此在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明文(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要旨參照)。另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要旨:「按因法院判決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固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惟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土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訂,應否准予為權利變更登記,仍須由地政機關審查認定。」又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0一八二0號函亦明釋:「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相符等事項後,以為登記之准駁」。固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規定,然登記機關於接受上開申請登記案件後,仍應依法審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人請求登記之內容相符,並不因單獨申請登記,即可不為上開審查。從而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與登記簿不相符合,登記機關尚非得逕准登記,仍應命申請人補正,故被告並無違反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固得單獨申請登記,然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對申請人應提出之文件,就以法院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僅得免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而已。又前揭法令、行政法院判例及內政部函釋,被告依法負有審查權責,但原告所提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命設址在「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五號」之葉張秀芬應將判決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地籍資料登載之所有權人則係設址於台南市○○段二十六號,故該號判決效力是否及於設址於台南市○○段二十六號之葉張秀芬,實有爭議,被告本於職權,函請原告補正判決主文所示之被告與地籍資料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係為同一人之足資證明文件憑辦,依法洵無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定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稽,本案原告所提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乃係「命住於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五號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非判決「確認住於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五號之葉張秀芬與地籍資料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則被告基於土地登記審查之權責,既難以認定判決主文被告即為本案申請標示之所有權人,故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請其檢具足資證明該名被告與地籍資料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憑核,原告逾期未補正後,被告依法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無不當。

(四)原告稱已依被告補正事項補正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查所附補正資料,原告曾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案判決審理中提出,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大陸地區公證書等文件所載葉張秀芬在台時期之事實,經被告(即本所)查證,與相關戶籍記載尚有不符,亦為原告(即葉張秀芬)所不否認,被告因原告未提出得直接據以登記之確實戶籍資料,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即無違誤。‧‧‧‧‧‧廈門市公安局一九八三年七月簽發之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及證人之證詞等其他佐證資料,是否足以認定原告之身分及原登記住址設籍之事實,並非土地登記機關之職責,原告如因本件申請駁回事件,而有依相關證物及證人之證詞確認其身分之必要;或本件關係人,即本件系爭土地買受人(即本案原告),因本件申請駁回事件,而私法上權利受有損害時,自宜訴請民事法院審理......,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於駁回。」故原告所補正證明資料,既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審認且不為採信,則被告不予採用並請原告補正本案判決被告「葉張秀芬」曾設籍於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住址之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判決文被告「葉張秀芬」與該土地所有權人「葉張秀芬」係同一人之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因而駁回其登記申請,於法應無違誤。

(五)原告以證人丙○○證明葉張秀芬為其姐,並謂葉張秀芬取得土地時之住所地為丙○○之住所,但查丙○○雖主張葉張秀芬係其姐楊秀芳,但其戶籍登記簿上楊秀芳之出生年月日與公證書上所載有所不同,且按原告所言,戶口多有可能延後報,但此件按證人主張,戶口卻係提前報的,且在民國七年,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之事實主張,依此仍難認定葉張秀芬即係楊秀芳。

(六)原告提出本案起訴狀所載之證物:五、丙○○戶籍謄本、戶口清查表、戶籍登記聲請書、七、賣契字影本、八、覺書影本、九、契稅據影本、十、賣契本契影本、十一、地政規費收據、不動產監證費收據、換發書狀工本費收據、十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影本、十三、田賦及地價稅收據影本。於土地判決移轉登記申請案審理及通知補正期間皆未檢附憑核,故原告無理由於本案提為證物,故被告請原告補正及駁回其申請確於法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被告永一字第0四九五八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事件,申請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案附資料與土地登記規則暨有關規定尚有欠備,故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原登記住所之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民事判決書之被告葉張秀芬與土地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確係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憑核。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現行規定為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所登記永字第0三0一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上述被告之命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係持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由葉張秀芬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僅為行政機關,應無權審查推翻具公信力之法院確定判決,且系爭土地確為民事判決所判決之被告葉張秀芬所有,亦有葉張秀芬之戶籍資料、公證書,及原告自民事確定判決所指之義務人葉張秀芬處取得當初葉張秀芬購買土地時之覺書、賣契本契、契稅據、田賦、地價稅收據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等語。至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無非以原告所提出葉張秀芬公證書及相關戶籍資料之住所登載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始終差異太大,另賣契本契或繳稅資料及所有權狀除難認真偽外,亦非得以有繳稅或債權契約即認有取得土地;至原告所提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乃係「命住於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五號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非判決「確認住於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五號之葉張秀芬與地籍資料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則被告基於土地登記審查之權責,既難以認定判決主文被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請其檢具足資證明該名被告與地籍資料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憑核,原告逾期未補正後,被告依法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無不當云云資為論據。

二、按民事判決之效力,由於觀察標準之不同,得分為判決之羈束力、判決之確定力、判決之形成力及判決之執行力。而所謂判決之執行力,係指為使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得以實現,得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效力。此種執行力唯給付判決有之,且以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為原則。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而民事訴訟中請求判決命被告移轉不動產登記,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因此債權人得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達移轉登記之目的。然民事判決欲有執行力,須有合法生效之要件,民事訴訟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違法判決縱已確定,對於本為真正當事人之人,亦不生效力,即未生應有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判例同此意旨)。又「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之原因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即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所明定。而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0一八二0號函亦釋示:「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相符等事項後,以為登記之准駁」。可知民事確定之給付判決除有前述不生效力之情事外,應具有判決之執行力,而登記機關所得審查者亦僅是該民事確定給付判決是否有不生效力情事;亦即登記機關除經審查結果認有判決不生效力之情形存在,因該判決不具判決之執行力,登記機關始得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申請人之申請;而不得未經明確審查民事確定給付判決是否有不生效力情事,即逕行否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而依據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申請人之申請。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被告永一字第0四九五八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事件,向被告申請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案附資料尚有欠備,乃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原登記住所之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民事判決書之被告葉張秀芬與土地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確係同一人之證明文件。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現行規定為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所登記永字第0三0一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已如前述;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係諭知「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該案被告係「葉張秀芬、住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五號」,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該民事判決所判決負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之葉張秀芬,與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務人葉張秀芬,形式上之姓名並無不合,依上開所述除非該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或被告無處分權能等判決不生效力事由存在外,該確定之給付判決即具判決執行力,原告當得單獨據以申請移轉登記;而本件被告經審查結果雖就該民事判決書之被告葉張秀芬與土地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是否確係同一人有所質疑,然卻未確實審查確切認定該民事判決是否有不生效力事由存在,而不具判決之執行力,卻要求原告補正證明文件,並於原告未依限補正時,即逕行否定該民事確定給付判決之執行力,並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上開所述,於法自有未合。

四、又查,本件被告係命原告補正民事判決書之被告葉張秀芬與土地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確係同一人之證明文件,而民事判決書所載之被告葉張秀芬若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則民事判決書所載之被告葉張秀芬即無將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於原告之處分權能,該民事判決即具不生效力之事由;故被告欲否准原告依該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須認定該民事判決書所載之被告葉張秀芬並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始足以否定該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否則即應依該判決之諭知予以執行。爰就該民事判決書所載之被告葉張秀芬是否即土地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一節,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所有人葉張秀芬之住所為台南市○○段二十六號,然此種記載方式並非房屋門牌之戶籍記載方式一節,已經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南市中戶詳字第0九一000一五九七號函復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台帳之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葉張秀芬之住所係設於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有該土地台帳影本附卷可按,而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係屬日據時代之門牌記載方式,依門牌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建物之建物沿革,可知該建物原屬楊天爵(丙○○之叔父)所有,坐落基地之地號為台南市○段○○段二十六號,嗣後門牌則改編為民族四巷十一號等情,則有建物沿革及建物謄本在卷足憑;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經查本件土地台帳登記之所有權人葉張秀芬,住址: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原告指當年並非按照戶籍所載資料登載一事,依當年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並非如今之影印謄本,而係以謄寫之手抄本,究竟是否因而登載為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因該案申請書已銷燬本所無從追查。但依原告所提台南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建物謄本即可佐證台南市民族四巷十一號之基地號為台南市○段○○段二十六地號,又日據時期基地番號即為建物門牌,本所自前買賣登記案即同意義務人戶籍資料可符至台南市民族四巷十一號之址憑核」等語(詳見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答辯狀),足見被告亦同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葉張秀芬即是曾設籍於台南市民族四巷第十一號之葉張秀芬;另依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地政署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二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六、聲請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第六第七兩項之姓名,應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可知當時辦理土地登記亦當提出戶籍資料,以證明聲請人之姓名為戶籍所用之姓名。故依上述土地台帳、建物沿革、建物謄本、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之回函及被告之陳述暨當時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可知當有一名為葉張秀芬之人曾設籍於台南市民族四巷十一號之址,而該名為葉張秀芬之人即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葉張秀芬。

(二)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葉張秀芬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出具經公證之陳述書,陳述「本人葉張秀芳 (又名張秀芬、張雨璧)、女、一九一九年八月十五日在廈門出生,現住廈門市暗迷巷五號。本人原姓楊,自幼送姑丈張金獅、姑母楊波陀為養女,命名張雨璧,小名張秀芬。一九四一年六月在菲律賓與葉國炘結婚,隨夫冠葉姓,後夫於一九四四年十二月歿,一九四七年五月首次回廈門看望養母,七月間往台灣探望生母李只、胞弟丙○○,即時在台南縣向吳廈購永康鄉○○段九三0果園壹塊,購該地時戶口寄籍於胞弟丙○○戶口上,戶籍字號南中竹第一六六號,住址台南市中區竹翠里第參鄰第拾壹戶民族四巷門牌第拾壹號,當時定我胞弟丙○○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並請關永看管果園,購此果園地之目的,藉其收入扶養兩個幼小女兒,我安排好此事後又回菲律賓。為照顧養母我於一九五五年由菲回廈門定居。本人購此果園地至今已四十七年,我胞弟丙○○代我繳納土地稅四十餘年,現我手握購買該果園地的上手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和歷年土地稅繳納稅單及有關的身份資料,此物證足以證明該土地屬本人所有,更何況該土地的代理人我胞弟丙○○還健在,且目前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定他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現住台灣省台南市○○路三十五巷一弄三十一號,這是最好的人證。綜上所述,從物證和人證均證明永康鄉○○段九三0地號土地屬本人所有。」等語,有該陳述書附卷可按;而經被告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詢台南市民族四巷第十一號有無葉張秀芬設籍資料一事,雖經該所以簡便行文表函復並無葉張秀芬之設籍資料,有該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且依當時戶籍登記簿之資料亦無丙○○於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自立門戶為戶長之戶籍資料,然由當時地址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之戶口清查表、戶籍登記聲請書、戶口清查冊及丙○○其後於台南市開山十一巷六號之一戶內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所載:「民國參拾柒年參月捌日自台南市中區竹翠里參鄰遷居」等語,已可明確得知丙○○於光復後三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自謝泉福戶內遷出,三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遷入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為戶長,三十七年三月八日遷至台南市銀同里十四鄰開山十一巷六號之一,可知證人丙○○確有於三十六年三月間至三十七年三月間在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設籍;又因當時之戶籍資料因建制尚未完備,且迄今又有頗多資料業已銷燬,加以台南市政府民政局曾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南市民戶字第一一一八三號函表示:「台灣光復後,全國戶政單位即全面清查戶口,並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由戶政人員統一主動將清查後之現住人口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該日之後再由大陸遷徙來台或為辦理設籍之人民,則需自行向戶政單位辦理戶籍登記。」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本件自不得因戶政事務所查無葉張秀芬在台南市民族四巷第十一號之設籍資料即完全否定有設籍情事。而證人丙○○曾到院證稱:葉張秀芬是其姊姊,自幼過繼於其姑母,因姑父姓張故改姓,葉張秀芬自廈門來台時是住在伊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住處,有申報其戶內之臨時戶口,而葉張秀芬於購買土地後即離開台灣,那時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尚未下來,辦妥手續後,土地代書即將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給伊保管,代書何以將資料交伊保管,伊並不知情,可能是葉張秀芬有交代,其後之田賦及地價稅即均由伊代為繳納,至七十九年間伊至大陸廈門探親方將土地所有權狀及稅單資料交付葉張秀芬,至於葉張秀芬是否將土地賣給原告伊則不知情,至因買賣打起官司伊才知悉等語甚明;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戶長丙○○、家屬葉張秀芬(0年0月00日出生、配偶葉國炘歿)、共同生活戶一六六號、地址竹翠里民族四巷」之南中戶謄字第一一二0號戶籍資料,該戶籍資料係由台灣省台南市中區戶籍主任、副主任署名於三十七年八月發出等情,有該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此資料經本院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係屬戶籍謄本之格式,為戶籍謄本之手抄本等情,則有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南市中戶敏字第0九一00000一七號函在卷足稽,而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二四八號判決所引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此戶籍謄本應係自當時葉張秀芬辦理土地過戶之地政資料中所影印取得,核與原告陳述該資料係丙○○提供,丙○○表示係辦理過戶之代書交付於伊等語相符,並有該戶籍謄本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二四八號判決在卷可按;依前項所述三十五年間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登記之名義人其姓名既應與戶籍資料相同,故登記時申請人勢必須提出相關之戶籍資料以為佐證,加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復登記葉張秀芬之住所為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即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而系爭土地買賣之覺書、契稅據、賣契本契、台灣省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監證費收據等文件亦均記載葉張秀芬之住址為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有該等文件附卷可按,並上述南中戶謄字第一一二0號戶籍謄本係於前述七十五年偵字第五一0號案偵查中即已提出,當時兩岸尚未開放,相關人士自無可能知悉大陸有一出生年月日為八年八月十五日之葉張秀芬,而故意偽造此資料之戶籍謄本,故該戶籍謄本之真正應堪認定。

(三)又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之覺書、契稅據、賣契本契、台灣省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監證費收據等文件之記載,葉張秀芬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三十六年七月底,爾後於同年八月及九月間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手續,並於三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足憑,足見葉張秀芬買受系爭土地其辦理過戶手續期間,核與證人丙○○設籍於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之時間相合,故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提出上述之葉張秀芬設於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為丙○○家屬之戶籍謄本,而上述買賣文件復均記載葉張秀芬之住址為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自屬符合。另證人丙○○主張其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觀該等稅賦之單據並記載丙○○為代繳義務人,則有該等賦稅之繳納通知書在卷足稽,再觀該繳納通知書之內容其中尚有屬原出賣人吳廈名義之收據,而該等買賣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賦稅繳納收據目前均因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而由出賣人交付原告持有中,亦經原告當庭提出核對無訛,故證人丙○○上述證詞應堪採信,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葉張秀芬,應為三十六年間曾設籍於台南市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為丙○○家屬,而出生年月日為八年八月十五日之葉張秀芬甚明。

(四)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葉張秀芬,係(西元)一九一九年(民國八年)0月00日出生,現住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五號,曾於一九四七年居住台灣省台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等情,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而此內容核與業經公證為真正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所載葉張秀芬之身分資料(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地廈門)相符,而依丙○○之戶籍資料記載,丙○○為十年出生,與其妻均為廈門市高中畢業,足見此一家人在民國二十幾年間確曾住過廈門市,與廈門市有相當之淵源,故上述公證書關於葉張秀芬身份資料之記載,其實質上之真正應堪認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葉張秀芬既為八年0月00日出生,核與前述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之出生年月日相同,且原告亦因向上述民事判決之被告葉張秀芬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三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發)、葉張秀芬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文件及上述繳納規費及稅賦之單據(即原由丙○○持有之文件),而上述文件依其形式、內容及時間上之連續性,實難以否定其真正;尤其該土地所有權狀更因系爭土地有逕為分割情事,而經地政事務所發給逕為分割地號之新所有權狀(舊土地所有權狀仍返還原告),足見原告持有之該三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其真正亦難否定;上述民事判決之被告葉張秀芬既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之出生年月日同一,而此葉張秀芬復持有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依據該等資料審究結果,認其所判決現住於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五號之被告葉張秀芬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依據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判決該案被告葉張秀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判決即無被告因對給付標的物無處分權能,致有判決因具不生效力事由而不具執行力情事存在;是被告逕為否定該民事確定給付判決之執行力,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自有可議。

(五)又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係因葉張秀芬持買賣契約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件原告,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否准後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而該判決主要是以該案原告葉張秀芬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是否足以認定原告葉張秀芬之身分,並非土地登記機關之職責,認如有依相關證物確認身分之必要,或因此私法上權利受有損害宜訴請民事法院審理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有該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本件原告係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申請登記之事實並不相同,故被告援引該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為爭執,自有誤會,不足採取。再本件原告提起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訴之聲明即是請求該案被告即現住於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五號之被告葉張秀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甚詳,故該案被告葉張秀芬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有否處分之權能,乃法官審理該案件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該判決為一給付判決依前揭所述始具判決之執行力,故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判決並非「確認住於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五號之葉張秀芬與地籍資料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為由,認被告仍須再為審查,不受法院判決之拘束云云,自有誤解。再台灣光復初期,因一切建制均未具規模,而戶政作業以本件僅就丙○○現存之戶籍資料觀之,即有十三處明顯之錯誤,有該等戶籍資料可考,而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尤其依丙○○係自廈門市中高中畢業之學歷觀之,丙○○應曾自廈門返台,但其戶籍資料中均無關於其自廈門遷入或遷出之記錄,故被告以丙○○之其他親屬亦無與廈門有關之遷移記載,而質疑其關於葉張秀芬身份陳述之真實性,亦屬率斷,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定給付判決,並無判決不生效力,致判決不具執行力之事由存在,故原告持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依判決主文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被告率以原告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其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請求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永一字第0四九五八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事件,依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作成准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①台南縣永康市○○段九九號 七.○八 全部②台南縣永康市○○段一號 三三一三 全部③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三號 九六三.八○ 全部④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二號 六五四.三九 全部⑤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一號 七六八.八八 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