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余政憲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二三三之八九地號,面積九三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六七四九分之二0000,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八日所為照價收買移轉登記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該處分無效等情。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此經被告陳述甚明,則其遽行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固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為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參照),惟原告所提確認上述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依法既有不合,其併為請求就上開行政處分所為移轉登記應予以撤銷(應為塗銷之意,即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鑾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