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唐山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測事件,原告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台 (九十)內訴字第九00四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 (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七年判字第四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與鄰地六0
四、六0八之六、六0三之三地號土地間界址,伊於民國 (下同)七十七年間購得六0五地號土地,經測量無誤後始建廠及其他設備,如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永康工作站,否定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測界址,引起原告與鄰地共有人間爭執,就現況與重測界址結果,原告損失土地慘重,並請本院體恤原告之困苦,責令將錯訂界址所損失給予徵收,地上建物給予補償,以解原告之冤屈云云,因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原告所有鹽行段六0五地號與鄰地六0八之六、六0三之三地號土地,係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永康市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六0八之六、六0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協助指界為界,而六0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另自行指界,雙方指界不一致,遂產生界址爭議,幾經調處,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經重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仲裁後,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三二六三八號函送調處紀錄給當事人等情,此有台南縣永康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述土地指界不一致糾紛協調圖說及分析表、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案件單、協調會調處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屬地籍重測土地所有人因指界不一致所引起之界址爭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原告如對被告之調處結果不服,自應以鄰地所有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始為正辦,不屬行政救濟事項。
四、原告雖稱其所有系爭土地自七十七年間購得後,經屢次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無誤後,始為建廠,如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永康工作站否定上開測量之界址,造成伊與鄰地共有人間之爭執云云,惟查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本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而不得逕行施測;茲原告所有之系爭六0五地號土地與鄰地間之所有權人指界既不一致,自應依界址爭議事件予以調處。原告如對該調處結果 (即界址)不服,自得依上開說明訴請民事法院審理,原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屬地籍重測指界不一致所引起之土地界址爭議事件,非屬行政救濟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判事項,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依訴願法第七十七第八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再加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