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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鄉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府秘訴字第五九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許文宗,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其租約字號為新溪字第一一四號,因該租約租期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訴外人(即承租人)許文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而原告則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地自耕,被告審核結果,因原告即出租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業經新港鄉公所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新鄉農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撤銷在案,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乃不准出租人收回耕地並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並依規定陳報嘉義縣政府,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七五三九二號函核定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由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於判決後,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嘉新鄉民字第二八一六號函否准原告收回耕地之申請並核定准由許文宗續訂租約六年。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後,被告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嘉新鄉民字第五○七二號函撤銷其所為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嘉新鄉民字第二八一六號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乃以原告聲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復存在為由,予以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許文宗,並訂

有三七五租約,該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而消滅,原告已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出租地自耕,被告遲遲不准原告收回耕地,卻要原告辦理內容變更之續訂租約,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被告自知理虧,以假撤銷其上開九○嘉新鄉民字第二八一六號函之處分,行另處分之實,亦有違誠信原則,公權力過度干預私權之行使。

㈡嘉義縣政府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決定本件訴願不受理,固有其依據;惟實

質上,被告之行政處分並未消滅,不過是轉移而已。被告早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即有另函另作處分,何以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撤銷原處分,不知葫蘆裡賣甚麼膏藥?原告既於訴願書載明:「敬請貴府鑒核,惠予決定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未予查明,率予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難謂合理。

㈢依訴願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換

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先予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訴願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被告撤銷其原處分無非是訴願人(原告)之訴願有理由,為何又冒出另外處分呢?為何僅副知訴願管轄機關,而不是以正本陳報?因之,被告之撤銷原處分不合程序。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上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則本件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嘉新鄉民字第五○七二號函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應拘束其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嘉新鄉民字第四四八六號函之處分,則前者之撤銷有拘束後者之效力。因之,訴願決定機關不作原處分撤銷之決定,徒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不合,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查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嘉新鄉民字第二八一六號函之處分,業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嘉新鄉民字第五○七二號函予以撤銷在案。

㈡有關本案之處理,被告依據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三三○

九二號函所示再查明處理,遂以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嘉新鄉民字第四四八六號函之處分送原告與訴外人許文宗。原告不服該函,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尚在審理中。

㈢查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嘉新鄉民字第二八一六號函之處分,業經被告九

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嘉新鄉民字第五○七二函撤銷在案,原告對於新溪字第一一四號耕地租約期滿事件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以對九○嘉新鄉民字第四四八六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案業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仍須人民認為因其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必要。其行政處分若未有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則難認為其請求為有理由。此參諸行政法院即改制後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意旨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更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明定,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此由(修正前)訴願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觀之,亦可了然。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是,人民欲提起行政訴訟須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為先決條件,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二、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許文宗,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其租約字號為新溪字第一一四號,因該租約租期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訴外人(即承租人)許文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而原告則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地自耕,被告審核結果,因原告即出租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業經新港鄉公所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九○新鄉農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撤銷在案,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乃不准出租人收回耕地並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並依規定陳報嘉義縣政府,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七五三九二號函核定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由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於判決後,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嘉新鄉民字第二八一六號函否准原告收回耕地之申請並核定准由許文宗續訂租約六年。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後,被告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嘉新鄉民字第五○七二號函撤銷其所為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嘉新鄉民字第二八一六號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乃以原告聲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復存在為由,予以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嘉新鄉民字第二八一六號否准收回自耕並准由訴外人許文宗續租之行政處分等事實,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嘉新鄉民字第二八一六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嘉新鄉民字第五○七二號函、原告訴願書、起訴狀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指為損害其權益之原處分,於訴願程序中即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依此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按之首開說明,要無違誤之可言。原告雖引訴願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被告機關於撤銷原處分時,僅以副本通知訴願機關,未踐行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程序,尚非合法云云,然被告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自行撤銷原處分,以副本通知訴願機關,自符合陳報之意旨,原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另原告所指被告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嘉新鄉民字第四四八六號函,經核要屬就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三三○九二號命被告查明核定函,所為重申該鄉公所仍認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與事實不符,並要求業、佃雙方應依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嘉新鄉民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函規定會同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復函,該函是否為另一行政處分,且是否因被告將本件原處分撤銷而亦受拘束,尚非本件審理範圍,況依被告答辯及原處分卷所附嘉義縣政府於受理訴願後函請被告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函可知,原告亦已對該函提起行政救濟,此部分主張,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告指為損害其權益之原處分,於訴願程序中既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依此理由對原告之訴願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無訴之利益可言,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