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雲林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一三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斗六市○○路○○○號等十二戶新建房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取得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惟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向被告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被告乃依據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課徵房屋稅。原告不服提出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迭經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及「新建、增建或改建房,於當期建照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建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台灣省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檢驗送電,始全部建造完成可供使用,依據上開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課稅事實認定原則,系爭房屋稅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課徵房屋稅。
(二)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係規定:「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以實際使用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二五四三三號函釋意旨認「...本案....八層樓房屋於六十七年九月八日核發使用執照,惟該房屋因建商給付工程款票據遭受退票,承包商乃提起訴訟,經確認決定抵押權後自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屢經查封登記及塗銷查封登記,致使該房屋尚未接水電及使用,其未裝置水電如非可歸責於房屋納稅義務人者,當無上開條款『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規定之適用....」。系爭新建房屋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但卻於同一時間承包廠商三江營造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與其轉移承包之水電工程廠商啟裕水電空調工程行及其他協力廠商,發生財務糾紛致水電承包商及其他協力廠商均全面停工,致原告無法申請供電,原告眼看建築即將完成卻無法申請裝電,乃與與承包工程三江營造公司與承包水電啟裕水電空調工程多次協調才能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完成裝接電力,並無延不裝置水電之情事。且未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三十日內申請裝電係因承包廠商與其協力廠商(轉承包工程)間之財務糾紛,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三)被告對於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二五四三三號函釋文,關於房屋未裝置水電不可歸責於該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原因,認僅適用於訴訟致被查封為範圍,顯然與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指房屋應於建造完成日起及前述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起算之意旨相違背。且上述財政部函釋擬已指明「其未裝置水電如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者,當無上開條款『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規定之適用。」,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系爭新建房屋納稅義務人該無故意延不裝置水電情事,則應以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認定為房屋建造完成日,而核課房屋稅。
(四)啟裕水電空調空程行及三江營造有限公司聲明書證實該棟大樓確實尚未供用,被告所屬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亦實地調查屬實,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七雲稅財字第一二0八五0號亟請示上級「台灣省稅務局」,承認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對相關規定尚欠明確,可否免徵,台灣省稅務局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七稅二字第八七0二0四一二號書函轉報財政部核示,足見原課稅之立場不合情理法,惟財政部基於本位主義,不依母法及相關規定免課,反以原告未提告訴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取得所有權登記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所有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申報現值,原可另行糾工施作等為由,核課房屋稅,此乃被告承辦人員所生錯誤之見解。因依規定房屋主要結構完成節可申請核發房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核發後,才可一方面裝置門窗、水電(未完工程),一方面申請地政機關核發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此段工作雖可同時進行,但其中差別很大,所有權狀可由原告(起造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在法定期限內無人異議,即可核發;但水電工程則必需委託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與台灣省電力公司訂約之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以為裝置之規定辦理才可。又因涉及公共安全管制非常嚴格,而原由承包營造業轉承包之電器承裝商倘未依法解約,原告根本無法再另行糾工施作,此為電器承裝商場慣例,且該電器承裝商等未與原告直接簽約,呈現三角關係情況復雜難解,原告如另行糾工,必擴大糾紛,完工無期。若非原告動之以情,並真誠協議彌補工程款,復工建造實難完成。再者,依循訴訟程序解決更曠日費時,非三、五年亦無法解決。
(五)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接獲被告雲稅財字第0一六九三五號函時,曾經委託承包商及協力廠商向被告當面陳述,並提供聲明書二份為證,然不被採信,而被告所屬主辦房屋稅股長許義滿亦屬該承建廠商三江營造有限公司的受害者,其為避嫌而不敢核准註銷,原告尚能諒解。
(六)被告一再強調,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已領得使用執照,當時即可檢附該使用執照向台灣電力公司提出用電之申請,而毋須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方提出申請云云,然水電工程線路未架設、開關全無、如何申請,電力公司自不能核准,且協力廠商(水電、門窗等包商)在前揭房屋尚有已施工部分之未領工程款糾紛未解決前,亦無人敢承接未完工程,被告以原告故意延不裝置門窗、水電,即有誤認。從而,本件未完工實非可歸責原告,謹期盼鈞院體恤下情,准予核實認定原告系爭房屋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課,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及「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起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分別於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及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建管單位申領房屋使用執照時,載明房屋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卻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申報現值及使用情形。被告乃按查得資料依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起逕行設籍課徵房屋稅,自屬有據。
(三)又查原告所舉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二五四三三號函釋「新建房屋未接水電亦未使用,因訴訟被查封,可否以塗銷查封登記之日作為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申報起算日乙案,復如說明:..本案...房屋於六十七年九月八日核發使用執照,..自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屢經查封登記及塗銷查封登記』,致使該房屋尚未接水電及使用,其未裝置水電如非可歸責於該房屋納稅義務人者,當無上開條款『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規定之適用。..」。該釋例中所指之「查封」,亦稱「扣押」,乃保全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實現,限制債務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處分權之執行行為。查封,使債務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處分權停止行使。查封以後,債務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不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如有違反,不僅對債權人無效,並應受刑罰之制裁由上得知,查封,具有高度之強制力。於此情形上開部函乃以「..其未裝置水電『如』非可歸責於該房屋納稅義務人者,當無上開條款『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規定之適用。..」作成解釋。本件原告因承建廠商三江營造有限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致對其承包之工程被迫全面停工,乃屬債務不履行,法律上有其循求救濟之途徑,與已受查封之情形並不盡同。
(四)再者,被告於接獲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註銷房屋稅申請書後,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雲稅財字第0一五七一九號函與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雲稅財字第0一六九三五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提供無法供電證明連同與承包商和解或訴訟判決證明文件,原告均未依限提示;又依原告陳述之理由,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雲稅財字第0一三六七六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雲稅財字第一二0八五0號函,請示台灣省稅務局,經層奉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復:「許勝墩君所有新建房屋領得使用執照後未接水電亦未使用,係因承造公司與他人發生財務糾紛,承包商不願意繼續施工所致,其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起算日,仍應依貴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於職權辦理。」,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亦有所據。
(五)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但卻於同一時間承包廠商三江營造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與其轉移承包之水電工程廠商啟裕水電空調工程行及其他協力廠商,發生財務糾紛,致水電承包商及其他協力廠商均全面停工,致原告無法申請供電。..」,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著有判例。被告經洽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獲復用戶申請用電係其與電力公司之契約關係,只要其具備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即可提出申請。而一般建築物申請用電用戶,須檢附之文件為「建築物使用執照」,此有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七條規定與該公司提供之用戶申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建築物部分)、表燈()登記單為憑。此與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之規定相吻合。而揆諸前述,得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已領得使用執照,當時即可檢附該使用執照向臺灣電力公司提出用電之申請,並另行糾工繼續完成門窗、水電工程,而勿須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方提出申請。且原告所稱因承建廠商三江營造有限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致對其承包之工程被迫全面停工,該等情事係發生於系爭房屋結構體完成,申請使用執照後。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六)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起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十日為起算。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本案納稅義務人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已領使用執照,卻延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方提出用電申請,不論原因為何,該等事實亦為原告自承不諱。符合前述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
(七)復按財政部頒「八十九年版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有關未裝置水電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函釋只有「已核發使用執照之新建房屋因電力公司裝設外線延誤確未供使用」(請參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北市稽貳丙字第0二0四九一號函)及「屢經查封登記及塗銷查封登記,致使該房屋尚未接水電及使用」(請參閱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二五四三三號函)兩種。本案因係特例,被告為求慎重經兩次請示,層奉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復「許勝墩君所有新建房屋領得使用執照後未接水電亦未使用,係因承造公司與他人發生財務糾紛,承包商不願意繼續施工所致,其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起算日,『仍』應依『貴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於職權辦理。」,而非係函復「比照或參照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二五四三三號函釋辦理」。
(八)本案之爭點不在承包廠商是否確係發生財務糾紛,致影響原告水電申請;而係原告根本未於可提出用電之申請時點(領得使用執照)即向電方公司提出用電申請,如原告已依時提出申請,而因電力公司裝設外線延誤確未供使用,則可適用前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北市稽貳丙字第0二0四九一號函釋規定,要無疑義。原告既已拿到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則表示該等房屋之內部結構已完成(含水電管線埋裝完竣)。至欲向電力公司申請配電時,因原承包廠商與轉承包水電行與發生財務糾紛,致該水電行不願配合等情事,皆屬原告與承包廠商間之債務不履行或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等問題,自得依民法有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純屬私法適用之領域;與課徵稅捐無涉,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及「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起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及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以下簡稱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首揭規定,新建房屋之房屋稅課徵係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起為起算日,倘未裝置完竣但已供使用者,則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如發生房屋所有權人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致房屋稅之課徵遙無期限之情形,始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十日為起算日。
職故,房屋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十日為起算日」之情形,必以房屋所有權人有延不裝置門窗、水電為其要件,要不待言。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斗六市○○路○○○號等十二戶新建房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取得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惟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向被告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被告乃依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課徵房屋稅,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被告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原告對於前揭房屋稅之課徵,主張其雖先取具使用執照,但水電工程因承包商不願繼續施工而未完竣,非原告故意延不裝置,是房屋稅之起徵應自實際水電裝置完竣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課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所申報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足認房屋之水電設備在該日已完工,且縱未完工亦係原告與其承包商之私權糾紛,與房屋稅之課徵,顯不相涉,辯稱應自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十日為起算日云云。則本件爭點在(一)系爭房屋水電設備何時裝置完竣。(二)原告是否有延不裝置之情形,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三、經查,系爭新建房屋之水電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前並未完工,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始完成設置而送電完畢,此有原告所舉三江營造有限公司與啟裕水電空調工程行之聲明書及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八七)雲區業中發字第八七一二0八七九號函附卷可證,並經啟裕水電空調工程行負責人吳啟安到院證述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新建房屋之水電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完竣乙情,洵堪認定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原告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領取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申報完工,即表示建築工程業已完成,自當包括水電設備在內,系爭房屋自屬建造完成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勘查之雲林縣政府建管課職員翁建安到院證稱「建築工程完竣後,我們派人勘查時,係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去查驗建築物的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是否與設計圖相符,相符者才發給使用執照。」,詢之「水電設備並不包括在建管課查驗以核發使用執照的項目內?」,答之「是。」足見使用執照之發給,並不以水電設施業已完竣為要件,被告訴稱系爭房屋業已領取使用執照即表建造完成,顯屬誤會,核不足採。再者,被告又以使用執照之核發必須通過消防設施檢查,而其中檢查項目有自動撒水設備及水霧滅火設備,若用水設備未完竣,豈有通過之理,而予置疑,惟查,新建房屋請領使用執照,一般係以使用臨時水電即可通過消防檢查,嗣消防檢查通過之後,再請領使用執照,方可以申請正式水電,此為營建業者之慣例,益見被告前揭所稱洵屬誤會,委不足採。觀之首揭規定,房屋設籍納稅原則以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而所謂房屋建造完成係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謂,職故,系爭房屋水電工程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設置完竣,原告主張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徵房屋稅,自非無據。
四、次按「..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本案貴市..號八層樓房屋於六十七年九月八日核發使用執照,惟該房屋因建商給付工程款票據遭受退票,承包商乃提起訴訟,經確認決定抵押權後,自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屢經查封登記及塗銷查封登記,致使該房屋尚未接水電及使用,其未裝置水電如非可歸責於該房屋納稅義務人者,當無上開條款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規定之適用。」復據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二五四三三號所函釋在案。前揭函釋雖係對於經查封登記之房屋而為,然其主旨在闡述未裝置水電如非可歸責於該房屋納稅義務人者,當無上開條款所謂「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房屋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核發使用執照,卻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完成裝接電力,其原因乃緣於系爭房屋承包商三江營造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與其轉移承包之水電工程廠商啟裕水電空調工程行及其他協力廠商,發生財務糾紛致水電承包商及其他協力廠商均全面停工,原告因而無法申請供電,顯屬不可歸責之事由,參諸上揭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二五四三三號函,即無「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系爭房屋雖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完成水電設備,因屬非可歸責於原告,自難以其符合「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而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算日,原告執此指摘,非無理由。被告以原告因承建廠商三江營造有限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致對其承包之工程被迫全面停工,乃屬債務不履行,法律上有其循求救濟之途徑,與已受查封之情形並不盡同,而否准本件應以上開函釋所揭示法理之適用,於法顯有未合。
五、被告另辯稱其曾洽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獲復用戶申請用電,係其與電力公司之契約關係,只要其具備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即可提出申請。而一般建築物申請用電用戶,須檢附之文件為「建築物使用執照」,此與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之規定相吻合。原告既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已領得使用執照,當時即可檢附該使用執照向臺灣電力公司提出用電之申請,並另行糾工繼續完成門窗、水電工程,而勿須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方提出申請,是顯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七條固規定「本公司為配合政令規定,對申請建築物及其他法令限制之用電,須憑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始得供電。」,而所稱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於一般建築物申請用電用戶,為被告所稱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惟上揭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七條係規定建築物使用執照乃為申請用電要件之一,非申請人一提出建築物使用執照,臺灣電力公司即立即供電,此觀乎上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定第五條規定申請用電事項處理流程即可得知,亦即申請用電事項係有一定處理流程,其流程由受理申請用電-現場勘查設計外線-核算線路補助費及通知申請人繳費-申請人繳付線路補助費-屋內線裝妥申報竣工-檢驗送電等。非謂用電戶持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用電,臺灣電力公司即可立即檢驗送電,尚須進行現場勘查外線、繳費及屋內線裝妥申報竣工等流程,方可檢驗送電。被告上揭所稱即有誤會,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領取使用執照,然水電工程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完工,而原告遲延申裝水電,乃屬非可歸責事由,已如上述。被告未予斟酌,遽依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課徵房屋稅,自非適法。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至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