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代 表 人 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交訴九十字三四五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倘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金錢給付,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者,縱雙方生有爭執,則應屬於私法上私經濟關係之爭執,亦祗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原為被告僱用之高慶號挖泥船船員,因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實施,應視為勞基法上之勞工,得依該法請領退休金。由於七十七年先有同於高慶號服務之屆齡退休船員張咸峰、李通禪等二人,對於其退休金之內涵及工作年資之起算等有爭議,雖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民事判決認為彼等為編制外之工人,不得援用「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各港務局工人船員管理要點」之規定,併算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之退休年資;然於七十九年高慶號屆齡退休船員甲○○等八人對彼等退休金計算內涵等仍有爭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略以「..甲○○等人起訴主張彼等受僱高雄港工處,自勞基法於七十三年八月三日施行時起,即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故退休工作年資及基數,均自七十三年八月三日起算..」。嗣被告雖依上開民事判決補發原告等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退休金差額外,並援引該判決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為該船人員退休年資之起算日,惟對於實施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卻未予計入以計算退休金,經原告等十餘年之陳情,被告始於九十年一月間補發勞基法實施前應予計入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故被告對於上開遲延發給之退休金,應加計利息,方可彌補原告等之損失。又有關原告等之退休金基數,應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原告甲○○自六十一年八月七日受僱起迄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合計應為三十三個基數;另原告乙○○自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受僱起迄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合計應為四十三個基數,然被告卻對原告甲○○之退休金基數少算了一個半基數;另對原告乙○○之退休金基數則少算了六個半基數。此外,被告就原告等之特別休假工資,亦未將其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亦與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符,從而原告等因退休金基數增加及不休假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果,被告尚應補發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七二、五0八元;應補發原告乙○○五0八、二八一元,並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計算至補發完畢時止之利息。案經原告等一再向被告陳情,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以九十港埠人字第一四四三、一四四四號函拒絕原告等之請求,而訴願決定卻要原告等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然原告等現已年邁,且財力亦無法與之抗衡,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原告等係被告僱用之自航式挖泥船之船員,早年係屬一年一僱之約僱人員,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高雄港務局實施勞基法後,原告等雖經被告納編為正式員工,惟仍屬無資位之純勞工,渠等於勞基法實施後退休,有關服務於被告機關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固應依勞基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予以計算,倘雙方因計算之基數或方式不同而生有爭執,純屬私法上私經濟關係之爭執,並非公法上財產上給付所生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之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是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之訴願,非其審議之範疇,其程序依法不合,乃逕為不受理之決定,洵無違誤。原告未查,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