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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黃林卿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亡故,被告為其繼承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由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以非會員資格申報參加農保,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變更資格為非會員配偶,並向原告領取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及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止老農津貼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經原告查得黃林卿姿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因血管阻塞及血管周圍病症於巴西手術切割左腿,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成殘,向原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據上開農會檢附資料記載,黃林卿姿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戶籍異動係以雇農資格繼續參加農保,然依該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函送呂平和之切結書記載,因黃林卿姿年邁並未僱用,原開具之僱用證明書聲明作廢等語。又黃林卿姿戶籍資料,黃林卿姿於五十四年三月九日戶籍遷入太麻里地區農會組織區域時,其配偶欄內已註記為歿,有關該農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申報變更資格為配偶部分,乃因農會清查資格時,承辦人員筆誤勾記所致。原告乃認定黃林卿姿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以非會員資格加保時,既不符合雇農資格條件又不符合配偶資格條件,而投保農會及黃林卿姿復無法提供其他具備投保資格之證明文件,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七八五三七號函,自七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取消黃林卿姿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以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保受字第六0一一五四六號函,通知被告繳還黃林卿姿所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因被告未依通知返還,原告遂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照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規定略以: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及同辦法第八條規定略以,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據此,訴外人黃林卿姿既經原告自七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上開現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不得再請領福利津貼,其前後溢領八十四年十一月(原告誤載為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及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三萬三干元應繳還原告。又黃林卿姿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依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不符合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追訴。」上開所溢領之老農津貼,原告迭次催請黃林卿姿之法定繼承人甲○○退還,迄末見退還。被告雖稱其母黃林卿姿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已年滿六十八歲,且係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惟其仍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於加保之初確係從事農業工作,是以,原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取消黃林卿姿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顯屬適法。

(二)被保險人黃林卿姿明知其並未從事農業工作,復提供不實之雇農僱用證明書致使原告誤認被保險人符合投保資格,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七八五三七號函取消被保險人之農保資格,係取消被保險人「生前」農保資格之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與被保險人於行政處分時是否死亡自屬無關。再者,雇主呂平和之聲明作廢切結書雖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所立,惟其切結書之內容係針對僱用證明書之內容聲明作廢,亦即表明其並未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雇用被保險人黃林卿姿從事農作,該意思表示係針對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及原告之單方意思表示,並無須經由被保險人為意思表示合致始生效力,則原告依據前開切結書所載取消被保險人之農保資格顯屬適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理由,爰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六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足徵,農民參加農保為強制保險,殊無選擇,僅在於同時具備第六條規定之保險資格,並參加各該資格之法定保險時,為免除農民因重複保險,致增加保險費負擔起見,方得暫免參加農民保險,否則,依法仍應一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再依照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規定略以: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查被保險人黃林卿姿,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已年滿六十八歲,且係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符合前述條例及辦法之規定條件,並經農會審查合格,當然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及享有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

(二)又黃林卿姿自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止,計十一年之保費均有繳納,農會亦確認其農保身分,被保險人自始至終都相信自己具有農保身分,應受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再者,被保險人黃林卿姿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勞工保險局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七八五三七號函對已死亡年餘、已不存在之人做出取消農保資格之處分,該處分應為無效。又對於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函送雇主呂平和先生之聲明作廢切結書,亦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所做之意思表示,對被保險人無法產生效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次按無隸屬關係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此觀該暫行條例第二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七八五三七號函暨九十保受字第六0一一五四六號函等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原告辦理,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原告間並無隸屬關係,則依前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亦僅限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並未包括溢領款項之訴追;抑且法律亦未授與原告關於追繳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事項,於行政訴訟上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代理資格,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再者,原告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予被告及撤銷該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授與之行為,雖均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委託而為,然兩者既無隸屬關係,則依前揭訴願法規定,該授益行政處分及其撤銷之行政處分,仍應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從而,因該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三、末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倘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該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條件,而無起訴之必要。再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為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所規定。是本於法令對義務人所為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無就該金錢給付義務,再提起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係因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乃基於確認國家對老年農民負有生存照顧(Daseinversorge)之義務,進而採取行政上措施,改善老年農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其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性質,屬給付行政之授益行政處分;則關於授益行政處分如有誤發情事,予以取消(撤銷),自亦應認屬行政處分,此屬當然。本件原告前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二0五八七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十日內繳還黃林卿姿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原告前函核屬取消原授益之行政處分,至為明確。

五、再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據此規定,原告所為之前揭八九保受字第六0二0五八七號行政處分函,併通知被告於文到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核係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所為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且定有履行期間。揆諸上揭說明,得逕據該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行政處分,以被告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提起本件訴訟,核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尚非適格當事人,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至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之爭執,即無論述必要。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