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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持同戶直系血親蔡保安之土地所有權狀,由嘉義縣朴子市農會申報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惟據戶籍資料記載,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遷出蔡保安戶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遷回。嗣經原告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保受字第六00一一一二號函核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取消被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更正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因頭部外傷等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經治療終止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因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殘廢不予給付在案。嗣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雙側大腦內囊梗塞併四肢癱瘓經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成殘,再向原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惟經原告調閱被告於該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記載:

「病人八十五年頭部外傷時已需輪椅代步、行動困難,八十六年九月已有痴呆、言語困難、小便失禁。」。綜此,依時間推斷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加保當時,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原告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另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保受字第六00一五一三號函通知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取消被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且尚須繳還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所溢領之老農津貼共計六萬九千元。因被告未依通知返還,原告遂依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中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又依據內政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七九內社字第七七九六八五號函示:「有關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同意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二)依據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略以: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又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不符合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追訴」。據此,被告既經原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更正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加保,嗣後復經原告另函知取消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之被保險資格。被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不得申領老農津貼,前所溢領原告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老農津貼計六萬九千元,應依法繳還原告。爰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次按無隸屬關係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亦定有明文。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訴狀後,未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本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此觀該暫行條例第二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九十保受字第六00一五一三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原告辦理,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原告間並無隸屬關係,則依前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亦僅限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並未包括溢領款項之訴追;抑且法律亦未授與原告關於追繳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事項,於行政訴訟上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代理資格,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再者,原告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予被告及撤銷該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授與之行為,雖均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委託而為,然兩者既無隸屬關係,則依前揭訴願法規定,該授益行政處分及其撤銷之行政處分,仍應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從而,因該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三、末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倘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該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條件,而無起訴之必要。再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為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所規定。是本於法令對義務人所為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無就該金錢給付義務,再提起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係因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乃基於確認國家對老年農民負有生存照顧(Daseinversorge)之義務,進而採取行政上措施,改善老年農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其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性質,屬給付行政之授益行政處分;則關於授益行政處分如有誤發情事,予以取消(撤銷),自亦應認屬行政處分,此屬當然。本件原告前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保受字第六00一五一三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十日內繳還被告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原告前函核屬取消原授益之行政處分,至為明確。

五、再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據此規定,原告所為之前揭九0保受字第六00一五一三號行政處分函,併通知被告於文到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核係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所為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且定有履行期間。揆諸上揭說明,得逕據該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行政處分,以被告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提起本件訴訟,核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尚非適格當事人,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至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之爭執,即無論述必要。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