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一九○四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子○○兼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丑○○ 縣長訴訟代理人 寅○○右當事人間因興建垃圾場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九十)環署訴字第○○三八二九五、000000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公告之審查結論稱「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查下列事項共十八項之多,均指示應如何顯係具體行政行為,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非經主管機關(縣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保局)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十四條第二項也只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先行許可開發行為,並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不執行審查結論之規定,以上在在顯示被告審查結論對於環保署、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及利害關係人均有拘束力並應為執行,並非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應有法律效力,當然是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二)本件焚化廠之興建,屬被告公權力行政,依法應受嚴格監督,惟本案並未經議會、鄉民代表會之討論通過,又不採用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的立法目的。另審查結論的十八項條件亦充滿不確定性,有違行政明確性原則,而審查結論作成後,被告仍繼續與達和組合以文件來回討論二次才定稿,事實上未於五十日內完成審查及公告,而環評法第十三條係屬於第二階段環評,被告未做第二階段環評,豈可在通知鄉公所公告之公文上援用第十三條,被告有濫用裁量權之裁量瑕疵,嚴重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三)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一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事項如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事務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統籌指揮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必要時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中一適當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本案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說明其所為空氣品質評估以十公里之半徑為模擬範圍,查半徑十公里範圍已涵蓋雲林縣、彰化縣及南投縣,屬跨三縣之事務,依上述規定,應由三縣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統籌指揮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被告獨自指示開發單位僅就林內鄉為評估,並予審查通過,已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違法,其所為審查結論及後續之行政處分,應自始無效等語,因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本件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開發單位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被告審查,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請審查委員辦理用地現場勘驗,四月二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分別舉行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第二次審查會作成結論: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工作,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十八項條件辦理,被告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府環一字第九○三六○○九八七四號公告「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在案,此有環境影響說明書、會議紀錄、公告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按「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為之審查結論,乃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之相關行為,屬程序行為(內部行為),而非終局的裁決,開發行為最終准駁之權限係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為審查結論,僅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量核准與否之內部參考,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前段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關於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