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台南市警察局開元派出所警員 (約十位),明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五八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涉有濫權不當情事,上開警員竟命令房東城錦添將原告之物品予以侵占保留,及現金新台幣十萬元,本件遷讓房屋事件尚未確定,不能執行,上述警員明知命令違法卻強制執行,是有觸犯「妨害自由」罪,濫用職權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因不服台灣省政府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已屬不合程式而不合法。
四、其次,按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為強制執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請求警員協助執行,警員乃為法院執行時之輔助機關,其所為執行行為即屬法院之行為,如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當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向民事法院尋求救濟,而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又警員若有如本件原告所述濫用職權,觸犯「妨害自由」罪之情形,此部分應屬該員警個人應否負刑事責任問題,原告若因此而受有損害,亦屬國家賠償事件,均不能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未依法表明起訴之聲明,又未依限補正,且其所述原因、事實亦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