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原 告 高雄縣旗山鎮甲代 表 人 乙○○被 告 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代 表 人 丙○○ 鎮長右當事人間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府訴字第一三五0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係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旗鎮財字第三一六四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至被告處辦理購買旗山段一七七之四九、一七七之五十地號土地,總價新台幣二千四百五十萬二千五百元,此有上開函在卷可稽。原告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提出之訴願書中理由及事實欄第六項亦載明:「本案土地地價總額二千四百五十萬二千五百元,經本宮人員與貴所鎮長、主任秘書等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十點在鎮長室協調時...」等語,則由兩造事後在上述時地協調本件土地買賣事宜時,所討論之價金核與上開函之內容相符,足見原告確已在上述協調會議前即已收受該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早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始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在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另所訴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鎮○○○○段一二五之一八、一七七之一五、一七七之三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二四.三七六五公頃予財團法人華榮醫療機構,售價五千一百多萬元,圖利該醫療機構,利益輸送相關人員有貪瀆行為請嚴予查辦云云。縱令原告所述屬實,此部分主張亦屬刑事訴訟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而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