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8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九0)環署訴字第00五九九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相關規定,負責執行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其成立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下稱執行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派員前往原告養豬場抽查,發現原告經營之養豬場位於高屏溪水源保護區內,計有豬舍五棟,其中第三棟母豬舍夾欄有新焊接點且無出入口,第四棟及第五棟畜舍之母豬舍部分前後無出入口且夾欄前後無間隔,並有焊接痕跡,第四棟及第五棟畜舍之肉豬舍部分前後亦無出入口、於鐵柵與樑柱處有明顯焊接痕,且無飲水及飼料槽,被告乃認定第三棟、第四棟及第五棟現均無畜舍存在,不予計入畜舍總面積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六十年左右開始養豬,共有五個豬舍,八十六年三月有口蹄疫,全面撲殺,停止養殖,停了約半年,才開始種香菇,改了三、四、五棟豬舍成菇棚,後來種菇失敗,於八十七年底,就回復原狀,準備復養,但於八十九年八月收到被告之公文稱原告之牧場是水源保護區,政府不鼓勵再飼養,所以上述三個豬舍之回復有較簡陋,雖有被告所提出之缺點,但仍堪使用,惟此後之期間原告就一直沒有再飼養。

(二)原告所不滿的是在高雄縣美濃鎮另有其他養豬戶,條件與其相同,其豬舍已十幾年未養,移作他用,只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均獲得補償,原告配合政策率先拆除部分豬舍,反而受到刁難,很不合理。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應予撤銷,並請判決如原告聲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飲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劃—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問十

七:「‧‧‧答:1、牧場用途全部變更者,不予補償(救濟);牧場用途部分變更者,變更部分不予補償(救濟)。2、牧場畜舍全部拆除改建變更為其他用途者,不予補償(救濟);牧場畜舍部分拆除改建變更為其他用途者,改建變更部分不予補償(救濟)。」

(二)原告之畜舍,經被告執行小組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派員前往抽查,發現部分母豬舍無出入口及夾欄前後無間隔,疑為種植菌種之鐵架,另肉豬舍以鐵柵圍牆有新焊接痕跡且易搖動,據原告表示,前為種植菇菌,因申辦作業將設施回復原狀,依上述補償基準規定,變更設施依法不予認定。嗣經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勘查結果,第三棟部分畜舍,第四棟、第五棟均不予認定。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第五項暨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述法條之規定,其所以對被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給予補償,其立法目的均係為保護水源,避免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執行上述法律之規定,以確保水源不受污染,依據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下稱補償基準),其中所指養豬戶所有經拆除應予補償之畜舍,應係指該畜舍未經變更用途,現仍堪用者而言,若經變更用途現已不堪供養豬使用,因已不對水質水源之污染造成影響,當不在上述補償基準所指應予補償之畜舍之範圍內,是環保署另對前揭補償基準所為之補充規定所訂定之「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下稱補償注意事項),其中補充規定壹、問答集問答十七規定:「‧‧‧1、牧場用途全部變更者,不予補償(救濟);牧場用途部分變更者,變更部分不予補償(救濟)。2、牧場畜舍全部拆除改建變更為其他用途者,不予補償(救濟);牧場畜舍部分拆除改建變更為其他用途者,改建部分不予補償(救濟)。」,揆諸上述說明,尚與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合先述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六十年左右開始養豬,共有五個豬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發生口蹄疫,全面撲殺,停止養殖,約半年,將其中三棟改造開始種香菇,嗣種香菇失敗,擬再回復原狀養豬,因被告通知原告之牧場係水源區,不鼓勵復養,可能給予補償後拆除,原告乃將該三棟豬舍以較陋之方式回復,並一直未再養豬,嗣被告為執行上述之補償基準,組成執行小組,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派員前往原告養豬場抽查,發現原告經營之養豬場位於高屏溪水源保護區內,計有豬舍五棟,其中第三棟母豬舍夾欄有新焊接點且無出入口,第四棟及第五棟畜舍之母豬舍部分前後無出入口且夾欄前後無間隔,並有焊接痕跡,第四棟及第五棟畜舍之肉豬舍部分前後亦無出入口、於鐵柵與樑柱處有明顯焊接痕,且無飲水及飼料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所有豬舍第三棟、第四棟及第五棟現勘照片共七幅、農畜牧登字第一0八一七四號畜牧場登記證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影本各乙份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前述三棟豬舍,雖以較簡陋方式回復,但仍堪用,且高雄縣美濃鎮另有其他條件與其相同之養豬戶,都能獲得補償,被告未給予原告補償,很不合理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開始種植香菇,曾將其原有之第三、四、五棟豬舍予以變更用途,其中第三棟母豬舍夾欄有新焊接點且無出入口,第四棟及第五棟畜舍之母豬舍部分前後無出入口且夾欄前後無間隔,並有焊接痕跡,第四棟及第五棟畜舍之肉豬舍部分前後亦無出入口、於鐵柵與樑柱處有明顯焊接痕,且無飲水及飼料槽,原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將該三棟豬舍變更用途改種香菇,嗣後該三棟豬舍均未曾再供養豬之用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所有前述三棟豬舍,已變更用途,無法再供養豬之用,揆之上開說明,尚與前述補償基準所稱之應予補償之畜舍要件不合。次查,原告所稱高雄縣美濃鎮另有其他條件與其相同之養豬戶,都能獲得補償,對其不公平云云,縱然屬實,亦屬被告於執行上述補償基準於個案中是否另有不當之情事,應否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糾正,並非原告本件請求因而亦得認為合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將原告所有之第三、四、五棟豬舍列入畜舍總面積內,給予補償,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