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原 告 達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被 告 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大樹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永福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始為合法。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事件雖屬公法上爭議,然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事件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對該類訴訟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一二之一地號等如附表所示三十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永福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福窯業公司)發生產權糾紛,雙方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六十八年訴字第五九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和解筆錄在案,永福窯業公司據此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當初被告登記的根據和解筆錄係違法的,因為和解當時已在清算中,和解應該由清算人為之,而不應是由董事長為之,如果被告不回復原狀,原告將受有損失,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因為當初登記時,被告沒有依據法律規定的要件去審核,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億零五百七十五萬二千元。
三、經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以回復原狀為原因向被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未檢附回復原狀之相關標示法律關係之判決證明文件為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四日分別以登記駁回十六字六號、十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對上開處分並未提起訴願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開駁回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並以回復原狀為由,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既未經訴願程序,其先位聲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以被告當初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永福窯業公司時,未依法審核申請文件,如果被告不回復原狀,原告將受有損失,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因此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十六億零五百七十五萬二千元。然揆諸首開說明,國家賠償事件雖屬公法上爭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事件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對該類訴訟並無審判權,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其損失,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被告永福窯業公司部分: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在案,故私人間損害賠償之私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勾結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違法將系爭土地非法移轉於被告,並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設備,嗣後並將廠房等建物辦理滅失登記,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工廠、設備之租金及自六十八年至九十年每年以百分之十三利益核課之損害賠償共計六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二千元云云。
三、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影本為證,惟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私人間損害賠償之私法上爭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