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全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龔俊吉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兌換盈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投資損失七百十七萬零五十八元,全年所得額八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經被告原核定以原告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陸續匯款投資美國全德工業公司,總計投資金額為美金一百萬元,嗣因美國全德公司經營虧損,故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將股款匯回分別為美金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三.六九元、五萬元及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度匯回之美金二十萬元,原告並未核計已實現之兌換盈益,致短報已實現兌換盈益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九元,及本年度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美金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一.七三元,原核定以原告未依原始投資時歷史匯率二五.三六三八0六,而以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減資基準日之匯率三四.四九元計算申報已實現投資損失,致溢列已實現投資損失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原處分並就調增兌換利益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九元與核減投資損失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致短漏報應稅所得四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零六元,漏稅額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遂就本稅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非營業收益-兌換盈益調整增列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九元部分:
1、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長期股權投資對被投資公司有重大影響力者(通常佔普通股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至百分之五十),應採用權益法評價,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而原告持有美國全德公司百分之百之股份,且具有控制能力,故依首揭準則,自應按權益法評價表達,而所稱權益法可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十條:「權益法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按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在此種方法下,現金股利作為投資之收回而非收益,股票股利僅註明增加之股數,不作分錄。」是以,長期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最大目的,在於使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能表達最接近被投資公司之現時價值,合先敘明。
2、外幣長期投資款匯回採用即期匯率作為長期投資帳面價值減少之原因及依據:原告八十及八十一年度匯出美金一百萬元投資美國全德公司,因係百分之百持有,應按權益法評價,前已述及;而前開投資既屬外幣投資,是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第一條之規定,有關外幣之交易應參照前開準則規定辦理。再參酌上開準則第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以外幣為基準之交易係以交易發生日之即期匯率作為入帳之基礎。」「非遠期外匯買賣合約之外幣交易所產生之各項外幣資產、負債、收入或費用,均應按交易日之即期匯率入帳。」由前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已知,匯出美金投資國外子公司及匯回部分股款,均屬外幣投資之交易,依前開公報第五條自應按交易日之即期匯率作為入帳之基礎;且再參照同號公報第六條及第七條:「交易發生日與結清日係在同一會計期間時,結清金額與帳載金額間之兌換差額屬當期兌換損益。」「交易發生日與結清日分屬不同會計期間時,以外幣為基準之資產或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按該日即期匯率重新換算後之金額,與發生日之原帳載金額或與上期資產負債表日之帳載金額間之兌換差額屬兌換損益,通常列為當期損益。但本國企業與國外營運機構間具有長期投資性質之外幣墊款,因不擬於可預見之將來結清,故此項兌換差額通常作為股東權益之調整項目。」而所稱結清日可參照同號公報第二十五條:「結清外幣資產或負債所產生之兌換差額,應列為當期損益。」是以可再次證明,具有長期投資之外幣資產在尚未結清之前,縱有交易發生,因其不擬於可預見之將來結清,故其所產生之兌換差額,係作為股東權益之調整項目。況依照前開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始可充分且允當表達其年底之價值,符合長期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精神。
3、原告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以百分之百持股投資美金一百萬元設立美國全德公司,依投資時匯率折算為新台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零六元,因美國全德公司經營虧損,原告乃陸續於八十四至八十七年間撤回是項投資案,八十七年度辦理減資而匯回原投資股款美金二十萬元,並依帳載長期投資金額(業依八十六年底匯率,換算調整後之帳載數)與結售時之匯率差認列兌換利益二十七萬一千元。被告逕將八十七年度匯回股款美金二十萬元,按原始投資平均歷史匯率與匯回時即期匯率之差額認列已實現兌換利益,顯屬不合理,蓋原告投資設立美國子公司時,所匯出款項係以投資為目的,是以利得或損失之評估應以投資是否獲利為要件,今原告因被投資公司連年虧損而撤回投資款,其匯回之外幣股款所產生之兌換差異,應作為投資成本之調整,在投資案尚未清算完結前均屬股本之收回,而不必先行認列兌換利益,否則,將產生投資損失尚未確定,而兌換利益卻須先予結清課稅之不合理情事。
4、今原告對於上該減資退回股款已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列為長期投資帳面餘額之減項,在本項投資案尚未完全結算前,所有股款之匯回均應屬投資股本之收回,而不應先行認列兌換盈益,亦即外幣長期投資因係以新台幣入帳,故應以長期投資結算後始依當時匯率計算之淨結果作為最後投資損益之計算,始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上開法令之規定。
5、又原告對於上該投資款之減資匯回交易始於八十四年度,並分別於八十四及八十六年度分別退回美金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三‧六九元及美金五萬元,而原告於列報八十四及八十六年度營所稅亦按股款匯回之即期匯率計算作為長期投資帳面餘額之減少,並就匯回美金於結售成新台幣之匯率與原列入外幣現金匯率之差額,認列兌換損益,且上開兩年度之營所稅申報,亦經被告核定在案,是以原告主觀上已認定上開處理與稅法規定並無不符,亦為被告所接受,故於八十七年度匯回投資美金二十萬元亦比照上開年度之處理一致性,並無不當。
(二)非營業支出-投資損失調整減列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部分:
1、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四十九條:「被投資公司之虧損如係以投資後產生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以外之資本公積彌補者,投資公司應依持有股份比例計算應負擔金額,借記「資本公積」,貸記「保留盈餘」;其餘虧損之彌補均不作任何分錄。」是以,按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因投資公司於被投資公司營運虧損年度已按權益法認列損失,故於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時,僅係股本與累積虧損之沖轉,於股東權益並無影響,故帳務上無須再行調整。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完竣時認列損失。又因減資彌補虧損參酌財務會計準則第十四號公報之意旨,因該外幣長期投資既已依規定以即期匯率重新計算,故減資損失乃當時之即期匯率申報損失。
2、按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原告八十七年度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一.七三元,依減資彌補虧損日匯率認列已實現投資損失一千一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並無不合之處。被告以減資彌補虧損應依原始投資平均歷史匯率,計算投資損失八百一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惟是項損失美金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一.七三元,確實已發生並就是項外幣資產按減資基準日當時匯率換算,以反應外幣資產實質之減損金額。
3、又原告於列報上開投資損失時,業已將原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三百九十萬零七千五百元列為投資損失之減項,惟按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五款:「公司......進行國外投資,......,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列國外損失準備。」而原告截至八十七年底,帳列國外投資餘額尚有七百零六萬八千五百零二元,依上開規定,應僅需將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中之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元(3,907,500-7,068,502*20%)列為減項,以計算當期新增之投資損失。是以被告若認為應按投資時平均歷史匯率認列投資損失,亦應將上開原國外損失準備全數調整部分,改按長期投資餘額比例調整計算,方屬適法,而非僅針對納稅義務人不利之部分作調整。
4、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度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三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元,並已按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認列損失在案,而於八十七年度因長期投資餘額減少,故以全數投資損失減除已列帳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後之餘額列報為當期新增之投資損失,而帳上並未將上開準備沖轉,此參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申報「一三○○長期投資」及「四七投資損失」之查核說明可知,是以,被告所述事後補提國外投資準備,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之原處分違反憲法第十九條所示租稅法律主義。被告所依之查核準則,未具體說明其所由授權之法律依據,並依查核準則第一條列舉之相關法律,亦無一法律明文授權財政部得訂定查核準則,查核準則應屬財政部基於其法定職權所發布之命令,係屬行政規則,但查核準則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非機關內部適用事項規範之行政規則;再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及第二一0號解釋之意旨,綜合而言,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而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明文,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應依法律之規定,方符憲法第十九條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主旨,依前述查核準則條款內容,諸多關於規範人民納稅義務之事項,顯非僅就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殊違背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四)被告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所示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查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外幣長期投資期末帳面餘額按期末之即期匯率予以評估調整,其與原始投資時之匯率差額則計入累積換算調整數,另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退回部分股款,係依減資發生時之即期匯率列報,此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五號及第十四號條文觀之甚明,按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原告依上揭規定從事會計事務之處理亦為被告所認同,然被告卻僅依財政部查核準則第二十九條「兌換盈益」就文義主觀上之認定,應以原始投資之匯率為計算投資損益之基礎,經查所得稅法相關法令,尚無就外幣長期投資減資彌補虧損及減資退回股款所應適用之匯率有所明文,且財政部主管機關亦無相關闡釋,因之被告之原處分顯然於法無據。
(五)被告之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件原告之投資乃為長期,該被投資公司所匯出款項係以投資為目的,是以利得或損失之評估應以投資是否獲利為要件,今原告因被投資公司連年虧損而撤回投資,其匯回之外幣股款所生之兌換差額,應作為投資成本之調整,在投資案尚未清算完結前均屬暫時之股本收回,而不必先行認列兌換利益,否則,將產生投資損失尚未確定,但兌換利益卻須先課稅之不合理情事。俟長期投資最後結算後始依當時匯率計算之新台幣之淨結果作為最後投資損益之計算,始符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原告於列報八十四及八十六年營所稅按股款匯回之即期匯率計算,作為長期投資帳面餘額之減少,並就匯回美金於結售成新台幣之匯率與原外幣現金匯率之差額,始認列兌換損益(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度分別退回美金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三.六九元及美金五萬元),上開兩年度之營所稅申報,經被告核定在案,被告就同一事實持相異之見解,與誠信原則有違,於法未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非營業收益-兌換盈益調整增列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九元部分:
1、按「兌換盈益,以實際發生之收益為準,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但其利用此項帳面增值轉作增資者,仍應併計其辦理增資年度之損益,予以課徵所得稅。」為查核準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2、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載預收美國分公司之票據,金額為美金二十萬元,當日之匯率為三二.五六五,原告並將該票據存入銀行託收,該張票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兌現,以當日之匯率三三.九二兌換新台幣六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帳載其他收入(兌換利益)二十七萬一千元【即200,000*(3
3.920-32.565)】,原核定以原告匯回之股款美金二十萬元,應依投資時歷史平均匯率二五.三六三八○六與原告收回股款兌換為新台幣時之匯率
三三.九二差額計算兌換利益為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即美金200,000*(33.920-25.363806)】,故予以增列兌換利益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九元(即1,711,239元-271,000元=1,440,239元),又查原告之投資股款匯回時,帳上已如前述逕以股款退回時之匯率列記長期投資收回,並就匯回美金於結匯成新台幣之匯率三三.九二○與匯回時之匯率三三.九二,申列兌換損益,原核定依投資時歷史平均匯率二
五.三六三八○六與原告收回股款兌換為新台幣時之匯率三三.九二差額調整增列兌換利益,並無不合。
3、至訴稱系爭投資款之減資匯回交易始於八十四年度,而原告於列報八十四及八十六年度營所稅亦按股款匯回之即期匯率計算作為長期投資帳面餘額之減少,並就匯回美金於結售成新台幣之匯率與原列入外幣現金匯率之差額,認列兌換損益,且上開兩年度之營所稅申報,亦經被告核定在案,故八十七年度匯回投資款亦比照上年度之處理一致性,並無不當乙節,經查原核定係於查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原告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有將股本匯回國內,而產生兌換損益之情事,乃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補徵並予處罰,是原告所稱,不足採據。
(二)非營業支出-投資損失調整減列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部分:
1、按「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又按「投資損失:一、......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四、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分別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明定。
2、查原告本年度辦理減資美金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一.七三元,其減資之基準日係依據被投資公司美國全德工業公司股東會決議以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減資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準,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另查原告平時帳載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按權益法認列子公司投資損益,另長期投資帳面金額每年底再按當時即期匯率與歷史匯率之差額調整(係股東權益項下之科目),原告八十七年原申報時依上述會計原則之作法,依減資時之即期匯率認列投資損失一千一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美金321,181.73*匯率34.49),原核定改按原投資時之平均歷史匯率計算已實現投資損失八百一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此與原告按減資時之即期匯率認列投資損失二者之差額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即321,181.73*(34.49-25.363906)】,予以核減投資損失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經核原告本年度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美金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一.七三元,該虧損係在美國所發生,既係以原始投資美金一百萬元中之美金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一.七三元,用以彌補虧損,其投資損失自應依原始投資之平均歷史匯率計算其本年度投資損失,原核定並無不合。
3、另原告訴稱截至八十七年底,國外投資餘額尚有七百零六萬八千五百零二元,按上開規定,應僅需將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中之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元(3,907,500-7,068,502*20%)列為減項,以計算當期新增之投資損失,並主張八十七年度因長期投資損失餘額減少,故以全數投資損失減除已列帳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後之餘額列報為當期新增之投資損失,而帳上並未將上開準備沖轉,此觀八十七年營所稅申報「一三○○長期投資」及「四七投資損失」之查核說明可知等語,經查原告本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一三○一減備抵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申報之金額為零,原告並未依前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且本年度申報之投資損失七百十七萬零五十八元,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第十三頁)得知係以減資時之即期匯率認列已實現投資損失一千一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扣除八十六年度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三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元(該筆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三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元,已於八十六年度提列備抵投資損失,並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案列報投資損失在案),其帳上並無備抵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之提列,是故原告之訴稱,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兌換盈益,以實際發生之收益為準,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但其利用此項帳面增值轉作增資者,仍應併計其辦理增資年度之損益,予以課徵所得稅。」為查核準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再按「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又按「投資損失:一、......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四、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則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明定。又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參照)至於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上述規定係關於營利事業之兌換盈益及投資損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如何處理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自與所謂租稅法定主義無違,爰予援用;原告主張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云云,尚難採取,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兌換盈益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投資損失七百十七萬零五十八元,全年所得額八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被告以原告八十七年度自美國全德公司因減資匯回之美金二十萬元,並未核計已實現之兌換盈益,短報已實現兌換盈益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九元;及原告本年度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美金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
一.七三元,被告以原告未依原始投資時歷史匯率二五.三六三八0六,而以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減資基準日之匯率三四.四九元計算申報已實現投資損失,致溢列已實現投資損失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原處分並就調增兌換利益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九元與核減投資損失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補徵稅額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兌換盈益」部分,主張原告對於美國全德公司之投資,乃長期投資,依一般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規定採權益法,故減資匯回股款係屬股本收回,就匯差部分應認為是投資成本之調整,兌換損益實為長期投資損益之一部,應待投資案結清,始一體結算認列,不宜割裂認列,被告對於原告兌換損益之認定乃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況八十四及八十六年度原告皆採同八十七年度之方法認列兌換損益,被告亦接受,故被告就本件八十七年度之認定亦違一致性而不合法;另就「投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認列投資損失,應以減資彌補虧損日之匯率換算,被告按原始投資平均歷史匯率換算認定,惟該投資損失非於原始投資日發生,應按減資基準日當時匯率換算,以反應外幣資產實質之減損金額,若被告將上開原國外損失以平均歷史匯率認列計算,則就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全數調整部分,被告亦應主動按長期投資餘額比例調整計算,方屬適法公平等語資為爭執,爰分別敘述如下。
三、兌換盈益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因國際間之商品與勞務交易,於交易日外匯兌換金額與實際兌換或轉付日,因匯率變動而產生差額,此差額為利益者,謂之兌換盈益,而兌換盈益依查核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須已實現者始可列支。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權益法之使用,係因投資公司對於被投資公司有重大影響力,避免投資收益受到人為的歪曲而採用之方法,權益法所得損益認定與租稅所得損益需實現之理念原則本質上即有歧異;而公司以現金收回股份方式進行減資,本質上係屬公司股份之銷除,亦即股東對於被投資公司持有股份占總股份之比例雖無任何變更,但投資人實際上投資之金額減少,並實際上卻收到現金之財產利益;減資性質上既為股份之銷除,則此減資部分對投資人而言係其對被投資公司該部分投資之結清,故以現金收回方式進行之減資,於此減資收回之款項實現時即應以成本法入帳,始能真實表現此減資之內涵,而此減資收回之款項若尚涉及外匯兌換,則於此減資收回款項之分錄貸方勢必出現投資及匯兌損益(損失或盈益),其借貸始會平衡;其中投資必係原始投資金額(即投資當時匯率換算之金額),而其現金與原始投資金額之差額即為匯兌損益,始能真實表現因減資所收回現金之內涵及其損益情形,相對地亦方能顯現該投資之真實盈虧情形,而符合歷史成本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另其外匯之盈虧於該外匯進行兌換時即會實際發生,若屬利益,依據前述查核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即應於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兌換盈益之項目列報,乃當然之理。
(二)本件原告因自美國全德公司因減資匯回之美金二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度兌換為新台幣獲得之現金收入為六百七十八萬四千元,依前開所述,此現金收入即包含原始投資之成本及匯兌損益,而原告投資美國全德公司所匯出美金之歷史平均匯率(即匯出金額之平均匯率)為二五.三六三八○六,故於計算此處之投資成本自應以二五.三六三八○之匯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能算出真正之投資成本為五百零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而其差額即係匯兌所造成之利益,為匯兌盈益,且屬原告公司當年度已實現之收入,依前述查核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即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列報。至原告雖主張以外幣在外國為長期投資,其投資本業之盈虧及兌換之損益均屬於長期投資科目評價之範圍,故本於權益法之原則,於此長期投資科目結清前,其匯回之款項均屬投資股本之收回,故原告僅列報該減資之美金二十萬元匯回時與實際兌現時之差額為匯兌利益並無違誤,並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之內容為據;然查,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因其本質及目的之差異,兩者間即會發生永久性差異及時間性差異,原告本件減資匯回如前述之會計處理方式,本於權益法之原則,於財務會計之處理上固有其依據,然會計原則中權益法雖將長期投資作整筆衡量,惟稅法係著重於現時投資人實際之所得情形,自此觀點可知以權益法之會計處理方式為稅務報表之列報,實與稅法上損益實現、實際課稅原則有違;而此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處理之歧異,若於長期投資整個清算完結時,仍得再為調整差異,亦即此差異僅為時間性差異,但並不得因此而謂原告之處理方式,於稅法上有其依據;且減資係屬股份之銷除,係原投資關於此部分投資之結清,故因減資發生之投資損失,依據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亦得於損失實現年度列報,而本件原告就其因減資所發生之投資損失確於減資年度列報損失,詳如下述,則本於同一長期投資之權益法會計處理,因減資發生之投資損失即於該年度列報損失,而因減資收回款項發生之匯兌利益,則仍歸入長期投資科目調整,而未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列報,則原告此處理方式論理之一致性實非無疑。故原告據財務會計上之權益法主張其列報無誤云云,尚無可採,被告就原告匯兌盈益列報數與應申報數間之差額予以調整,自屬有據。
(三)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誠信原則;被告就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有此項兌換盈益未為申報,而為補徵之核定,乃被告依職權應為之行為;至被告於前數年度,就原告類此之減資匯回為同一會計處理,雖於當時審查時未為補徵之核定,然此乃因被告查核人員之疏漏,且被告並已就此應補徵之部分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核定補徵在案,已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告系爭之兌換盈益性質上應屬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之兌換盈益,已如前述,故被告依法核定,自無違誤,更與誠信原則無涉,被告據以指摘,不足採取。另商業會計法係規範商業會計之處理,此觀商業會計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而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有其本質上之差異,已如前述,故原告執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主張查核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及本件處分違法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
四、投資損失部分:
(一)按所謂投資損失,自其文義觀之,係指因投資發生之損失;另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由原投資股東按持有股份比例以資金彌補虧損時,須被投資事業已依法辦理減資,其投資損失始屬實現,而得認列,此觀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蓋於此時原投資時之投資即因減資實質形成股份之銷除,而使此部分投資之資本「消失」不能再回復,而造成原投資之損失;故可知,所謂投資之損失,其損失額係以投資當時之投資額作為計算之基準,始能真實表現投資之損益狀態。
(二)本件原告以美金投資美國全德公司,該公司於本年度減資美金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一.七三元以彌補虧損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自堪認定;而減資乃股份之銷除,使股東此部分之原出資額消失不能再回復,形成原告投資之損失,而投資損失額應以投資時之投資額作為計算之基準,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以外幣美金作為投資美國全德公司之工具,並以投資時之新台幣匯率表現於原告公司投資年度之報表上,故於美國全德公司減資時,因其減資之金額係以美金表現,則原告因美國全德公司減資所造成投資損失之損失額,自為以投資當時兌換之匯率所換算而得之新台幣金額,如此方足以真實表現原告公司因此項投資造成之損失額。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就本件投資係採權益法入帳,故其長期投資帳面金額每年年底均按當時即期匯率與歷史匯率之差額調整,作為股東權益項下之科目,是原告按減資時之即期匯率認列本件之已實現投資損失一千一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即美金321、181.73*匯率34.
49),有其依據云云;然查原告就此長期投資科目雖依據權益法於每年年底均按當時即期匯率與歷史匯率之差額作帳面金額之調整,然此調整數僅是股東權益帳面金額之變動,此權益於該投資匯回前並未實現,故於投資金額因減資發生變動,亦僅是將股東權益作帳面之調整,就此部分原告公司並未有何實際實現之損失,故原告按減資時之即期匯率核算本件之已實現投資損失,顯係就稅法上投資損失之定義有所誤解,其主張自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原投資時之平均歷史匯率計算已實現投資損失為八百一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並以原告按減資時之即期匯率認列投資損失二者之差額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即321、181.73*(34.49-25.363906)】,予以核減投資損失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即屬有據。
(三)又查:原告本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一三○一減備抵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申報之金額為零,亦即原告並未依前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原告主張其尚有得依據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然此投資損失準備,依據前述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列報乃政府鼓勵業者進行海外投資所為租稅優惠之方式,故此租稅之優惠係屬投資廠商之權利,其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如何運用乃廠商之選擇,是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始為此規範;本件原告本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既未提列此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於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列報此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則原告事後再主張被告於核減原告投資損失之列報數時,亦應將原告投資損失準備餘額範圍內之金額主動扣除云云,更屬誤解,不足採取。再原告本年度申報之投資損失七百十七萬零五十八元,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可知係以減資時之即期匯率認列已實現投資損失一千一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扣除八十六年度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三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元(該筆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三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元,已於八十六年度提列備抵投資損失,並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案列報投資損失在案),故原告本年度帳上並無備抵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之提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國外投資減資匯回之美金二十萬元,未核計已實現之兌換盈益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九元,及本年度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美金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一.七三元,因原告未依原始投資時歷史匯率二五.三六三八0六,而以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減資基準日之匯率三四.四九元計算申報已實現投資損失,溢列已實現投資損失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故被告予以調增兌換利益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九元與核減投資損失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