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移送管轄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依上述法條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