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庚○○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案經被告查獲,核定原告漏報所得額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漏稅額為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除核定補徵外,並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罰鍰計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實際上訴外人丙○○為取得億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典公司)股權,自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原告配偶庚○○借款,總計六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含借據六百五十萬元、支票三千八百七十八萬元、匯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如果丙○○積欠庚○○之本金僅為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庚○○又如何取得丙○○為數高達六千餘萬之相關憑據?又若欲認定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係屬利息,則借款本金為多少?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如何計算?庚○○是否有取得上開利息?凡此均攸關本件利息所得之核定。
二、事實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予亞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南公司,庚○○為公司負責人)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該二百八十萬元均係清償借款本金,被告竟聽信丙○○一面之詞,認其中三十萬元係屬利息,顯然有誤。且丙○○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匯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六元亦係清償本金,並非支付利息。而六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借款扣除二百八十萬元及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六元,尚欠本金五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因丙○○無力清償,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與庚○○簽訂「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達成讓售價格每股二十三點九五元,丙○○及其子女丁○○、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股數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股,讓售價格為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與借款兩相扣抵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委託林春發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中雖有索付利息之記載,但庚○○連本金皆未獲清償,何來取得利息?若僅有利息之約定,實際並未取得利息者,根本無利息所得可言,原告遽以加加減減拼湊方式,率予認定,嚴重影響人民權益。
三、被告以原告所提示之證據中,關於借據六百五十萬元部分,僅有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陳正芳律師事務所便條所載明內容為:「茲收到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新台幣五十萬元借據一紙(借款人丁○○)及丙○○簽發之嘉市一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同社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同社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支票共三張」而出據人名稱卻為丁○○,借據借款人亦非丙○○,前後事實互相矛盾,難以認定為係屬丙○○之借款憑證。而上開六百五十萬元即係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己○○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戊○○二人,於被告處之談話筆錄分別坦承借款三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予丙○○,實際上係庚○○借款予丙○○,被告採信己○○、戊○○二人之調查筆錄,卻又依借據否定該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款,顯然矛盾。
四、庚○○因借款予丙○○而持有丙○○所簽發之二十九張支票,因丙○○無力支付票款,縱使庚○○未將支票透過銀行提示,亦不足以反推丙○○未積欠庚○○款項。又被告另以關於匯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所提示的匯款單中,僅有一張一百萬元收款人為丙○○,其餘均非匯款於丙○○,此部分證據亦非可採等語。惟查另五紙匯款單受款人及金額分別為東樺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樺興公司)一百萬元、東樺興公司三百萬元、東樺興公司四百五十萬元、東樺興公司三百萬元、丁○○一百萬元,而丙○○即係東樺興公司負責人,丁○○為丙○○之女,上開匯款單均係丙○○所指示匯款,被告不向丙○○調查明白,徒以匯款受款人非丙○○,即一概否認庚○○借予丙○○之事實,顯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稅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之配偶庚○○自八十五年間借款予訴外人丙○○,被告依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億典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丙○○以原有億典公司股權抵償積欠原告配偶庚○○之債務計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與丙○○積欠之債務本金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之差額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核定為庚○○之利息所得,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
(三)原告配偶庚○○借款予丙○○,為其所不爭,雖主張未收取利息,惟依庚○○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其委託林春發律師所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嘉春法字第八七八二八一號函記載:「丙○○先生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本人借款本金二千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利息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共計三千七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迄未清償。」又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己○○、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戊○○等二人,於被告處之談話筆錄分別坦承借款三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予丙○○,實際係庚○○借款予丙○○,其二人僅為提供借款人名義,故丙○○積欠庚○○之債務本金實際為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又依億典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協議內容,丙○○積欠庚○○、己○○、戊○○三人之債務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就此全部清償完畢,原告所稱本金未獲清償,未收取利息,洵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庚○○利息所得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獲,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漏稅額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有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非扣繳所得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漏稅額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五倍罰鍰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並無違誤。
理 由
壹、本稅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其配偶庚○○利息所得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補徵漏稅額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並有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訴外人丙○○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向原告配偶庚○○借款,總計六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因丙○○無力清償,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與庚○○簽訂「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丙○○及其子女丁○○、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股數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股,讓售價格為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皆清償本金,並無給付利息等語資為爭執,並提出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收據影本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經查:
(一)關於原告配偶庚○○與丙○○間借款金額及清償情形,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到庭證稱:「我是有欠庚○○錢沒錯,但後來用我及我家人在億典公司的股權抵銷,已經結清,至於我欠他多少錢,要問我女兒丁○○比較清楚」等語;而證人丁○○則證稱:「附表上 (指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上之附表)備註的丙○○、陳信君、丁○○、陳虹杏及陳盈賢現金部分共計可以領到二千六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這是我家人可以從億典公司退股拿到的退股現金部分。房子部分,我們家人分到十二樓一及十二樓二兩間,換算成現金後,其中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元抵償庚○○、己○○及戊○○的債務,剩餘的三萬八千一百十四元應該給我們現金,但庚○○都沒給我們(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第四點)」、「至於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五點記載的,我們一共還了庚○○、己○○及戊○○等三人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會還那麼多錢是因為我們欠戊○○及己○○各三百萬元,欠庚○○二千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的本金及到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結算為止的利息,另外還有五十萬元是我父親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時,要我去向戊○○借得的錢」、「庚○○是拿這張表(指附於原處分卷之丙○○利息明細表)跟我算帳的沒錯,因我父親生病,所以庚○○就找我處理,我記得扣除向庚○○借款之本金二千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戊○○、己○○借款之本金六百五十萬元,其餘抵償之金額即為利息」等語甚明(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證據筆錄)。而證人庚○○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發送予丙○○之存證信函及委託林春發律師所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嘉春法字第八七八二八一號函均記載:丙○○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庚○○借款本金二千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利息算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共計三千七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迄未清償等語,有上述函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證人己○○、戊○○於被告約談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分別陳稱:借款三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予丙○○,實際係庚○○借款予丙○○,其二人僅為提供借款人名義等情,亦有被告談話紀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綜上證人所述均相吻合,且與上述函件之記載亦相符,自堪採信,足見丙○○積欠庚○○之債務本金實際為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
(二)又依億典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協議內容記載,其中第三項約定:「付款方法:......其中丙○○、陳信君、丁○○、陳虹杏、陳盈賢可受分配之金額合計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同意償還丙○○積欠庚○○、己○○、戊○○之同額債務...」,第四項約定:「甲方陳信君、丁○○取得之嘉義市○○路○○○號拾貳F貳、拾貳F壹同意供丙○○抵償其積欠庚○○、己○○、戊○○之債務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其餘額參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正開具即日支票給予丙○○等人」,第五項約定:「甲方丙○○積欠乙方庚○○、己○○、戊○○三人之債務新台幣肆仟參佰玖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就此全部清償完畢」。參以證人丁○○所述「庚○○是拿這張表(指附於原處分卷之丙○○利息明細表)跟我算帳的沒錯,因我父親生病,所以庚○○就找我處理,我記得扣除向庚○○借款之本金二千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戊○○、己○○借款之本金六百五十萬元,其餘抵償之金額即為利息」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證據筆錄)。且由庚○○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其委託林春發律師所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嘉春法字第八七八二八一號函之記載:丙○○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庚○○借款本金二千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利息算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共計三千七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迄未清償等語觀之,足證丙○○除積欠庚○○本金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另外尚有利息未清償,證人丁○○所述應可採信。則上開億典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五項清償之金額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扣除本金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剩餘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部分即為清償利息部分,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丙○○向其配偶庚○○借款,總計六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因丙○○無力清償,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與庚○○簽訂「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丙○○及其子女丁○○、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股數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股,讓售價格為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皆清償本金,並無給付利息云云,並提出收據、支票及匯款單等影本為證。惟查:收據部分係丁○○處理本件債務時,庚○○將丙○○開給他的支票及借據(金額共計六百五十萬元)返還,並由丁○○出具收據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證據筆錄);且填寫收據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核與簽訂前述億典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之日期正相吻合,此部分借款即庚○○以己○○、戊○○名義出借給丙○○之六百五十萬元部分,該六百五十萬元業已清償,已如前述,並無疑問。至於原告所提出丙○○簽發之支票影本二十九張,面額合計三千八百七十八萬元部分,實際上丙○○積欠庚○○之票款金額為二千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亦據證人丁○○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與所借金額相符之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一紙為憑。且上開支票影本簽發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所簽發,又據證人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丙○○開給我的票,都是二個月換票一次,因為丙○○都沒有錢軋支票」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丁○○亦陳稱:「我們就只有欠庚○○上述的二千多萬元,而且都已經結清了,如果我們還有欠他錢,他不會隨便就跟我們簽訂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結帳。我們就只欠庚○○如這張申請書(指上述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上的錢,因開立之支票有換過票...」等語,足見丙○○因無力清償債務,有以換票的方式,展延清償日期之情形。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票據原本均已還給丙○○,其只留影本 (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之常理,丙○○若非已清償該等借款,或以換票之方式處理債務,庚○○豈有將尚未受償之支票返還之理。是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二十九張,並不能證明丙○○實際向庚○○借款之金額即為該支票面額總額三千八百七十八萬元。又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六紙金額共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其匯款日期均在八十五年五月間,該匯款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庚○○有交付該款項之事實;且匯款單所表彰者為交付金錢之事實,至於借貸關係之情形下,支票所彰顯之義務則為借款之憑證,故以匯款單匯出之款項常即是支票所彰顯金額之交付,是原告將支票票面金額與匯款單匯出之金額合計主張為本件原告配偶庚○○貸予丙○○之金額,顯悖於常情,而無足採。另丙○○及其子女丁○○、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在億典公司之股數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股,每股二十三點九五元,讓售總價為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此固有億典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可資為憑,而丙○○及其子女丁○○、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暨億典公司其餘股東林宏謀等八人,係將其等所有億典公司之股權共作價一億一千六百五十八萬元讓售與庚○○等十人,而丙○○等人讓售億典公司股權則係取得共價值六千一百八十萬元不動產及五千四百七十八萬元現金之對價,其中丙○○及其子女丁○○、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係取得坐落嘉義市○○路○○○號拾貳F
貳、拾貳F壹之不動產及二千六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之現金,而該現金及不動產,依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之記載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記載,均供抵償積欠庚○○債務之用(僅餘三萬八千一百十四元)等情,有該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及所附附表附卷可稽;而丙○○及其子女丁○○、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所有之股權,依其每股讓售價格核算讓售價格共為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而其所以只取得前述之不動產及現金,並作價四千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折價其中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用以抵償積欠庚○○之債務再加計庚○○應返還之三萬八千一百十四元),乃因丙○○仍積欠同時讓售億典公司股權之股東陳水龍、林宏謀及黃瓊緩等人之債務,故丙○○及其子女丁○○、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於該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之附表只分得其應分得之部分,其餘之差額(即丙○○及其子女在億典公司股權之上述出售價值與讓售後分得不動產及現金之價值之差額)則用以清償積欠陳水龍、林宏謀及黃瓊緩之債務一節,則據證人丁○○證述甚明,核與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及其附表記載相符,且證人庚○○亦陳稱,丙○○確有積欠林宏謀等人債務情事,故證人丁○○上述之證述,自堪採取。丙○○及其子女丁○○、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所有價值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之股權既非僅供以清償積欠庚○○之債務,故原告以其配偶庚○○係取得丙○○及其子女丁○○、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所有價值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之股權為由,主張丙○○積欠原告配偶庚○○之債務金額並非僅止於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之金額云云,自無可採。況自該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之記載可知,此契約書係同時為股權轉讓及債務清償之協議,若庚○○對丙○○尚有其他債權未受清償,則於丙○○及其子女丁○○、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所有股權價值經結算係達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之情況下,原告配偶庚○○豈有願僅受償四千餘萬元,並交還全部債權憑證即支票原本之理,故原告主張丙○○積欠之債權額為六千一百七十八萬元,目前猶未全部受償云云,顯無可採。
(四)再證人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證稱:「庚○○確實借多少錢給丙○○,我不是很清楚,因為這是他們之間的事,我只知道大概有六、七千萬元」等語;證人己○○亦陳稱:「我是有聽過股東交談時說,丙○○向庚○○借了五、六千萬元,所以那時庚○○不借丙○○錢,丙○○才向我借」等語。然上開證詞證人所述均係聽聞而來,且不確定丙○○實際向庚○○借貸之金額,又與前述億典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記載丙○○清償庚○○之金額並不相符,是上開證述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丙○○向庚○○借款,總計六千一百七十八萬元,讓售股權價格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皆清償本金,並無給付利息,並不足採而被告以丙○○積欠庚○○之債務本金為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將原告配偶庚○○所受償之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扣除本金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剩餘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部分,認屬原告配偶庚○○之利息所得,自屬可採。另被告係以上述方式核算本件之利息所得,故原告關於匯款之受款人雖非丙○○,但亦屬借予丙○○之款項,及原告配偶庚○○取得之款項應屬本金而非利息之爭執,核與本件上述認定之過程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證人丙○○及丁○○均已證述甚明,並與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相符,應堪採取,詳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再行傳訊,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庚○○利息所得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案經被告查獲,經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核定漏稅額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非扣繳所得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漏報其配偶庚○○利息所得金額甚鉅,且庚○○曾發函請求丙○○返還票款及利息,而原告與庚○○為夫妻,關係密切,又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是原告對其夫庚○○此筆利息所得,自無不知之理。從而,原告漏未申報上述利息所得,縱使非故意所為,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被告據以按所漏稅額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處0.五倍罰鍰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 (計至百元止),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為爭執,並無可採。
參、綜合上述,被告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庚○○利息所得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核定補徵漏稅額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及按所漏稅額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處0.五倍罰鍰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