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 告 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陳炳彰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簡良機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一四五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為「順得發號」漁船船長,夥同原告乙○○、丙○○(均為該漁船船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自屏東縣鹽埔港出港後,於同年月十一日復自高雄港第一港口進港,至旗津漁港船渠,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元之價格向案外人鄭富重購買甲魚三、000公斤(離岸價格二八五、0七五元),並由案外人陳明川、劉順德、劉水泰、劉清田、劉俊德、劉政德、劉新富等人協助搬運入該漁船船艙,涉嫌未據申報出口,諉稱擬作為該漁船之魚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人員查獲,甲魚交由原告甲○○具結保管,案移被告據核移送相關卷證資料,認原告等三人有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因具結保管之甲魚無法繳回供沒入處分,乃依海關緝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處原告等私貨貨價二倍之罰鍰五七0、一五0元。原告等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海關緝私條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逃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實務上所謂進、出國境,乃係指已進入或離開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而言。就本件而論,港警人員前來查扣時,該批甲魚正在進行裝貨中,貨主鄭富重見港警前來處理表示不准出口後,鄭富重即將甲魚領回,該漁船並未離開碼頭,自不得謂已經運輸出國境。雖原處分援引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為據,惟就前後文觀之,乃須以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為適用關稅緝私條例之前提要件,必須已具備此前提要件後,再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形之一者,方屬相當,原處分理由將前開判決割裂曲解,置前段判決文義於不顧,顯非適法。
(二)刑法上之未遂犯,係對侵害法益較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設其規定,對侵害法益較輕者,則未予規定,前者如殺人罪,後者如傷害罪是。海關緝私條例係行政罰,其無未遂犯之規定,應為法理所當然。然原處分既排除未遂之適用,復謂訴願人已「著手」私運貨物出口云云,按「著手」亦係刑法上之用語,一般行政法並無所謂「著手」之概念,是若用「著手」解釋本件違法性之程度,即難完全排斥「未遂」之概念。我國為法治國家,各級機關必須依法行政,又按行政法原理,凡法律未規定之利益應歸之人民。本件既未達成出口之目的,參之前述,原處分既認「...該船尚未離開碼頭,惟顯已著手私運貨物出口、因遭警查獲無法達成私運出口之目的」云云。既未達成出口之目的,即不能認已私運貨物出口,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五七0、一五0元。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起卸、裝運、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就本件而言顯與起卸、裝運私貨之規定相當,自應依該條第二項處罰,原處分竟依同條第一項處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船長)甲○○於偵訊筆錄已坦承知道未經申請不得載運甲魚出口,卻供欲載運出港以供作魚餌,惟參據查獲機關於案發現場拍攝照片所示,涉案甲魚皆已分裝成袋,又每包外包裝相同,且每件重量一致平均為十五公斤,顯非作魚餌之用。本案原告等明知甲魚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制出口物品,竟假藉供作魚餌之名義以逃避管制,又未經申報逕以漁船載運出口,參據前開漁業署八八漁二字第八八六0二0五二號函意旨,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及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即已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行為,被告自得依規定處分。
(二)又查本案原告等之「順得發號」漁船已自屏東縣鹽埔港完成出海手續,復專程進入高雄港,其目的非但僅為起卸、裝運貨物而已,尚將涉案甲魚裝載上船,原告等未先向海關申報並已進行裝運行為,渠等所為,核已構成著手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因遭警查獲,始無法達成私運貨物出口之目的,其行為在刑事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惟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自難以此解免其責任,此有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原告私運行為已足堪認定,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起訴理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三)綜上論述,本件原告起訴理由均無可採,原告之訴請判決予以駁回。理 由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甲○○為「順得發號」漁船船長,乙○○為輪機長、丙○○為漁航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自屏東縣鹽埔港出港後,於同年月十一日自高雄港第一港口進港,至旗津漁港船渠,以每公斤五元之價格向案外人鄭富重購買甲魚三、000公斤(離岸價格二八五、0七五元),並由案外人陳明川等人協助搬運入該漁船船艙之事實,業據原告等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警所機動派出所偵訊時坦承在案,核與案外人鄭富重、陳明川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緝私報告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照片二十幀、貨物扣押單及保管切結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問題,即究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罰或第二項處罰?惟查(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協助加強查緝走私,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00二二一號函,將「甲魚」列為正面表列走私水產品,函請查緝單位在漁船上查獲載有甲魚時,可認定為走私水產品;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日以八八漁二字第八八六0二0五二號函,為杜絕魚船以甲魚為釣餌名義,企圖私運甲魚出口情事發生,漁船出海作業不得攜帶甲魚出港,為原告等於前開偵訊時坦承明知在案,復有前開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等明知甲魚係未經申請不得裝出口之物品,竟於高雄港之特定管制區內,未經申請即將三千公斤之甲魚裝運上船,且分成二百箱,每箱平均為十五公斤,規避主管機關檢查,有前開照片過磅結果可按。(二)本件「順得發號」漁船,係經營「延繩釣」漁業,專以捕捉鮪魚、旗魚、鯊魚為對象,有台灣省政府漁業執照可參。如眾所周知,前開魚類非於我國十二浬內漁場所能大量捉捕,況於原告所稱係為捕捉鯊魚;再參以原告本件申請出港預定作業漁場為「琉海」,即琉球外海,亦有前開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可憑。原告等既以捕捉前開魚類為主業,且數次出海捕魚,均未使用甲魚為餌,為原告等所自承,則前又如何捉捕鮪魚、旗魚及鯊魚?何以本次欲以甲魚為餌,既未申報且將之分裝成等重之二百箱,作業場所又為琉球外海,諉為魚餌,顯有可議,其意圖出口至明。所辯本件甲魚正在進行裝貨中,貨主鄭富重見港警前來處理表示不准出口後,鄭富重即將甲魚領回,該漁船並未離開碼頭,自不得謂已經運輸出國境云云,尚非可取。(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私運貨物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又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前行政法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五0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0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裝運管制物品,規避檢查,雖其私運出口之行為尚未完成,揆之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生影響。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係行政罰,其無未遂犯之規定,本件既未達成出口之目的,即不能認已私運貨物出口,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僅該當於同條第二項起卸、裝運私貨之規定云云,為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自屏東縣鹽埔港出港,於同年月十一日復自高雄港第一港口進港,至旗津漁港船渠,裝載管制物品甲魚三、000公斤(離岸價格二八五、0七五元),未據申報出口,規檢檢查,如前所述,顯係以捕魚名義,利用漁船私運貨物出口,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處原告等私貨貨價二倍之罰鍰五七0、一五0元,並無不合。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