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張燦鍙 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沒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九十)農訴字第九○○一二三三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南市○○路○段○○○巷○○○號附近,為訴外人蔣雲秀所飼養之大灰狗所咬傷,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蔣雲秀罰金銀元五千元,原告乃檢具該刑事判決書,向被告申請沒入該大灰狗及對蔣雲秀處以罰鍰,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南市府字第三○○五三○號函拒絕其所請,原告就被告否准沒入大灰狗部分不服(被告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就蔣雲秀違反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七款部分,處以罰鍰新台幣二千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沒入系爭大灰狗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無故被蔣秀雲飼養之大灰狗咬傷身體,此事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據,故依動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沒入該大灰狗,此為法律為保護動物,同時也是保護人民之平等原則,不容曲解。無奈被告函覆「動物保護法所定『得』逕行沒入,具有主管機關採執行與否之裁量權,基於動物未具人權,始作俑者為人,導管理者入正軌方為良策。綜上考量,本府恕難貿然據以引用『沒入』之處罰。」,明確拒絕原告之所請,未將被害人之權益同時考量,逾越法律所作之行政裁量,應為無效。
(二)又訴願機關引用被告九十年五月三日答辯書理由第一項「本府認證據尚未齊全」,而決定不受理,此理由與上開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南市府字第三○○五三○號函文原意完全不符,令原告難以甘服。被告在該訴願答辯書理由第四項敘述「本府再調查事實後,已查明飼主蔣女士將寵物帶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卻未以鍊繩牽引該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在先,後該寵物才過失傷害訴願人,裁處飼主新台幣二千元罰鍰」,被告自認已查明事實,並處飼主罰鍰在案,單純的犬隻咬人案件,還有什麼證據尚未齊全,訴願答辯書前後矛盾,有此可證,原告更不同意訴願機關以被告不當之答辯作為決定不受理之依據。基此,訴願機關及被告濫用行政裁量權即不依法行政,理甚明確,為此訴請准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並損害其權益者,雖得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惟人民提起上開之訴,其前提須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始得為之。但綜觀南市府字第三○○五三○號函之內容,仍有後續事實尚待查明之處置,並未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為先行到達之觀念通知,原告就事實未待查明前申請一定沒入與最高罰鍰,復又於查明事實後申請撤銷非行政處分之訴,其程序即有未合。
(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告鄰居蔣雲秀溜狗與原告因魚事起爭執,蔣女之犬隻咬傷原告,報由警方偵辦。蔣女於同年十月一日出國後,即將肇事犬隻送交不同址之父寄養,復蔣父不慎於九十年三月下旬將該牧羊犬遺失,均有卷可稽;原告不察,誤以為蔣女另隻同種牧羊犬為傷人之犬隻,乃檢具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沒入與對飼主處最高罰鍰,並於申請書及抗議書內誤導被告沒入另隻非肇事犬隻;旋經被告初步研判,事非單純不宜冒然據以沒入,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七一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南市府字第三○○五三○號函告知原告,對原肇事犬隻恕難沒入,非行政處分;經其後深入調查,證實全案弄雙包,被告原不沒入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對飼主之罰鍰有一事不二罰之疑義,亦於四月二十七日訴願前加以釐清後裁處。
(三)原告於九十年二月檢具上揭刑事判決書,向被告申請沒入系爭犬隻時,並未具體提供犬隻正確資料,判決書理由第二項所稱「有大灰狗照片二幀」並無寵物晶片號碼,犬隻身份係以晶片號碼辨識,蔣女出國即未再飼養於原址,回國後司法單位前往拍得者非肇事犬隻,業經詢問該管區及第一分局刑事組承辦警員並未前往拍照,顯為本市警察第一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將全案移送台南地院起訴後所拍攝,與蔣女之查訪紀錄不謀而合,所舉事實應足資認定。原肇事犬隻現既未飼養於原址且已遺失;蔣女犬隻傷及原告之身體精神損失,原告亦已於刑事及民事判決後獲得求償;另隻非肇事英國牧羊犬現亦已罹患重病死亡,訴訟最具爭議之沒入標的物雙犬均已不俱在。基於原申請書證據不齊全即申請沒入為無理由,被告之原答覆函經訴願決定核為非行政處分及並不另生公法上之效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獲勝訴,亦無實益於達到行政救濟目的,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按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無故傷人之犬隻,得沒入之」其中「得」即是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其裁量標準須依罪刑均衡原則與比例原則,原告刑事判決僅處罰金銀圓五千元,系爭犬隻市價高達三萬元以上,且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如沒入系爭犬隻即違反上開原則。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權利保護要件者,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要件,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苟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經查,訴外人蔣雲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帶其所飼養之大灰狗,在台南市○○路○段○○○巷○○號附近溜狗,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鐵鍊或繩索拴住該牧羊犬,因原告與蔣雲秀發生衝突,致原告受該犬攻擊,造成原告受有腹部表淺穿刺傷,蔣雲秀因此遭檢察官起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罰金銀圓五千元確定;原告另對蔣雲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經該院台南簡易庭判命蔣雲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五百九十元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台南市動物防疫所蔣雲秀及原告之談話筆錄(附於訴願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及該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小字第六九七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嗣原告就其遭上述大灰狗咬傷之情形,向被告舉發,請求沒入該犬,經被告以本案肇因飼主管理不善,如歸咎於犬隻即時處以沒入,形同處以該犬極刑,有悖保護動物原旨,且基於動物未具人權,始作俑者為人,導管理者入正軌方為良策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函覆之性質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原告無故為訴外人蔣雲秀所飼養之大灰狗咬傷,此事實業經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加以認定,故依動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為沒入系爭犬隻之行政處分,惟被告以動物未具人權,始作俑者為人,導管理者入正軌方為良策為由,拒絕原告所請,未將原告人權考量在內,且動物保護法除保護動物之外,亦有保護人民之意,被告逾越法律所作之行政裁量,應為無效,乃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
(一)按行政法上所謂「權益」應包含「權利」與「利益」,權利係指人民之主觀公權利而言。利益在我國現行的法制上包括「法律上利益」與「事實上利益」 (即反射利益而言)。區分主觀公權利、法律上利益與反射利益之實益主要是在行政訴訟「訴之利益」的判斷問題,亦即必須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一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中之「權利或利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中,即明文規定「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換言之,如果不是「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行政處分之侵害,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癥結之所在,即在於被告否准沒入系爭牧羊犬之處分,原告是否因此「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該行政處分之侵害,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訴之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遭訴外人蔣雲秀所飼養之大灰狗攻擊受傷,其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民事部分亦經該院台南簡易庭判命蔣雲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五百九十元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告所受之侵害已獲得救濟。至原告得否請求行政訴訟救濟,則應視其對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而定。按動物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開宗明義即規定「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足見動物保護法之立法精神主要在於動物之保護及管理。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規定乃係強調動物保護法除了保護動物外,飼主亦應負管理義務,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此所謂「他人」係指不特定人而言,故上述關於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將該動物沒入之規定,其所欲保護者乃為不特定之公眾,而非特定之人,該條文顯為公眾利益而設,難謂被害人就該法律規定具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件縱使因飼主蔣雲秀違反上開第七條之規定,被告將其所飼養之大灰狗沒入,原告從此可免於再遭該犬之侵害,亦屬被告沒入該犬後原告所受之反射利益(事實上利益)而已。故原告固得向主管機關即被告舉發被害事實及請求沒入系爭大灰狗,惟被告是否沒入該等飼主之動物,仍得依職權按事實情節享有行政裁量權,縱原告之申請遭受否准或拒絕,除法令有明文規定外,亦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而上開動物保護法既未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主管機關沒入飼主之動物,原告雖為被害人亦不具主觀公權利,且亦不具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對其申請沒入大灰狗部分,予以否准,難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即無訴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所請,未將原告人權考量在內,其逾越法律所作之行政裁量,應為無效,原告乃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沒入大灰狗之裁量處分,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侵害,即乏訴之利益,原告尚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以被告函覆之性質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起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