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八四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及配偶黃莊岱玉為中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硝公司)股東,八十六年間中硝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因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該收回之股票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其全部轉讓價格屬於原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屬應予扣繳之項目,乃未為辦理扣繳稅款;而原告因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所取得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八、四九八、六六○元部分,於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對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下,原告未予併計綜合所得申報課稅,自無不合。惟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認中硝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所支付原股東之款項,係屬原股東之營利所得,遂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八八○六○八九八號函責令該公司限期辦理扣繳申報,而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扣繳稅款並向士林稽徵所申報填發扣繳憑單後,原告亦於同日就該取得之款項八、四九八、六六○元併入綜合所得,並重新計算應納稅款,向被告所轄之三民稽徵所自動補繳一、三八五、七六四元及加計利息一○八、四八二元。旋原告認中硝公司收回該股票支付之款項並非營利所得,乃向被告所轄之三民稽徵所申請更正退還該筆自繳稅款及所加計利息,惟未為准許,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另作處分書予以裁罰二七七、一○○元。因原告不服,遂就自繳稅款、加計利息及處罰部分,一併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繼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本件系爭所得自應適用行為時有效且有利之令函,則本件應屬證券交易所得,免徵綜合所得稅。
(一)查「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定有明文。依此函釋可知,股東因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取得股票,自無所得可言,嗣後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項股票,係減資行為,以股東而言,係將該項股票轉讓與公司,應屬轉讓股票,其因轉讓獲得之利益,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免徵綜合所得稅。
(二)又查「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財政部依稅法所發布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後即使有所變更,仍有其適用。據此反面解釋,其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或已核課確定之案件,自無適用餘地。前開財政部二函固未收編於八十七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援引適用,然本件係八十六年度之尚未核課確定綜合所得稅事件,為行為時有效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函令,自應仍有其適用,並予陳明。
(三)本件系爭所得係股東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嗣後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項股票,係減資行為,依上述財政部函釋規定,係將股票轉讓與公司,其取得之利益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免徵所得稅。
二、原告及配偶投資之中硝公司,其增資、減資程序均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被告卻片面逕予認定該公司係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三、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前二條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中硝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悉依上述規定辦理,並依法辦妥增資登記,則中硝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法律行為,完全合法。其後中硝公司為配合其業務而經其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辦理減資,並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程序辦理,完成減資登記,過程完全合法。是以該公司之增資及減資乃屬二個分別獨立之法律行為,且均屬合法殆無疑義。
(二)據上事實,足證中硝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及後續之辦理減資,在公司法上係屬二個法律行為,二個法律事實。股東於資本公積轉增資時依法取得增資股票,而於減資時將股票轉讓與公司,取得其利益,依前開財政部二函釋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屬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被告卻無視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之減資行為,逕予認定係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之營利所得,而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無待贅述。
三、被告將減資收回資本公積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予以視屬出售土地增值逕為盈餘分配者,不僅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之法律明文,亦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一)查「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惟LL涉及人民租稅之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大法官會議第四二○號前段及第四九三號後段分別著有解釋。據上解釋,租稅法律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而租稅法律主義之基本精神在於對於人民課以納稅義務應以法律明文為依據,是以縱符立法目的,若與法律明文規定不合,自不得以比照方式課徵稅款,此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號及第一五一號解釋,即更明瞭。
(二)即以「實質經濟行為」之實質課稅原則言,所謂經濟觀察法之實質課稅原則,並不能補正法定稅捐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特徵之欠缺,亦即法律賦予之經濟意義解釋不得超越可能文義範圍,否則即有違法之安定性。課稅構成要件並不許透過經濟觀察法而規避其適用,換言之經濟觀察法不能正當化超越一個法律可能文義範圍,而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案件比照。在租稅法有漏洞之情形中,有關漏洞之填補,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外,不得逕以實質課稅原則之經濟觀察法類推適用,造成加重人民稅捐負擔,此為學說見解所是認(陳清秀著稅法之基本原理第一○三頁參照),是以稅法所定課稅構成要件之解釋,均不得超越文義解釋或類推解釋,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三)又查或謂以客觀目的論及租稅公平原則而言,應無前開法令適用云云,惟查所謂客觀目的論及公平原則,係透過此一解釋方法,可以從客觀的法目的「正義」的論證「尋繹出」某些原則,再持此些原則用以檢證該規範領域上存在的內部矛盾現象,從而解釋的結果即可避免「價值矛盾」。但此種解釋應於用盡其他解釋方法仍無法找到「無可置疑」的解釋時,所必須使用之方法。上述所稱其他解釋方法,依其適用順序係1、文義解釋2、體系解釋及3、歷史解釋而言。所謂文義解釋乃透過規範所使用的文字的解析,以正確理解並適用法律。解釋者不可背離一般文字最外圍之意涵,否則即非解釋,而屬法律漏洞補充的問題。縱使是有權機關適用法律時所為逾越文義之解釋,仍屬錯誤之解釋,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即不免於違法(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第一六三頁以下)。由上可知,若以文義解釋即可達到「無可置疑」的解釋時,即不得再以逾越文義之解釋為之,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此參之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號及第一五一號解釋而更為明瞭。
(四)再查就以本件而論,處分財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公司得將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發行新股(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據上法令,取得資本公積增資股票之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其停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文義甚明,無待其他解釋。退一步言,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取得之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免徵所得稅,則從客觀目的論,亦屬當然解釋。若對同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轉讓所得,予以限縮為不同法令之適用,則顯屬有違租稅公平原則。足證被告所見,顯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四、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六二)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解散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三三○條規定,於清償債務後按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剩餘財產時,其超過原出資額部分,應按公司實際分派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有關公司分派股利之扣繳規定辦理。至其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應填報之金額,自亦以公司實際分派數額為準。」固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解釋在案,惟查上揭二函釋已明白指出其內容係專指營利事業解散後辦理清算時,有關分配剩餘財產應如何處理之依據。本件係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屬減資之法律行為,與公司解散清算之法律行為顯屬不同範疇。其後該公司雖經解散、清算,要屬另一法律行為,與本件減資行為無關。據上理由,上揭財政部二函釋,依其所示內容與本件全無關聯,自無適用餘地。被告徒以中硝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並於其後進行清算之作為為由,比照推定係將出售損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毋庸置疑。
五、縱如被告見解,本件減資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仍得予視屬盈餘分配之應稅所得者,唯原告依法並無故意或過失致如被告機關所稱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不罰。
況原告亦於未經檢舉未經調查前,即自動補申報繳納稅款,亦符免罰之規定: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之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稱進行調查之案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標準,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旨: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標準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所稱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等調查行為者,其涉及因他案之調查而牽連案件,仍應以實際進行調查機關已查獲違章證物日,為調查基準日,觀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二0一頁)自明。準此,本件係因士林稽徵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對中硝公司之減資行為進行調查有無短漏扣繳稅款之情形,並經調查誤用法令而認該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金額,係屬股東之營利事業所得後,即在八十八年七月通十日報被告,而被告亦未經調查即逕予論罰,足見本案乃因士林稽徵所調查中硝公司有無短漏扣繳稅款,所涉是否短漏報所得之牽連案件。則以本件原告補報補繳綜合所得稅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時間已在士林稽徵所通報之前,且補報補繳之前,被告及其所屬台南市分局從未對本件進行函查或其他調查作為,自不能以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對中硝公司進行調查日,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被告否准適用此一法條規定免罰,自顯有未合。
(二)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闡明。本件原告取自中硝公司因減資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所發給之款項,依財政部六十九五月八日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原告不將之視同營利所得予併入申報八十六度綜合所得稅課徵,即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自無可推定為有過失。更遑論原告不過為該公司之股東,於士林稽徵所責令該公司應將之視同營利所得辦理扣繳稅款後,原告亦隨即繳納扣繳稅款,並自動併計綜合所得稅款繳納向被告所轄台南市分局補報補繳,顯已極盡注意之能事,又何有過失責任可言,自應予不罰,除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亦主張不罰。
(三)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惟本件中硝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並無須申報併課,則原告未將該證券交易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既顯與上開財政部二函釋規定相合,又如何能謂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短、漏情事。而被告明知上開財政部二函釋之規定,竟拒不適用,而予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屬中硝公司辦理清算,對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所分派之賸餘財產,應全數作為營利所得併課,其將中硝公司「辦理減資」誤導為「辦理清算」,顯難謂非出於蓄意混淆事實,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已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無應予處罰之餘地。
(四)此外,本件士林稽徵所對中硝公司因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而支付股東之現金款項,認屬股東之營利所得,而囑該公司辦理扣繳稅款後,原告亦經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配合繳納扣繳稅款並向被告所轄三民稽徵所補繳補報綜合所得稅,其時間早在被告作成本件處罰前,且原告補繳補報綜合所得稅前,被告迄未查得原告有短漏報所得之事證,而僅根據原告補報補繳綜合所得稅後士林稽徵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通報之資料論罰,足見原告自動補繳之扣繳稅款,並非於被告查獲原告有短漏報所得後,始予補繳之扣繳稅款。被告不准減除,亦有未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 營利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財政部(六二)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參閱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一三四頁第三十五則)所明釋。
(二)查原告及其配偶黃莊岱玉君係中硝公司之股東,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出售土地,取得出售土地利得四○八、○八一、二六三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六四、○五二、○○○元,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減資一八七、三七二、○八○元,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第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八一、○七三、二一○元,且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再辦理第二次減資一八二、○三○、二三○元;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解散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五七○九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中硝公司前後辦理二次減資金額均超過各次增資金額,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利得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認中硝公司八十六年度辦理二次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金額,核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歸課減資年度各股東所得稅,其中原告取得金額計五、二九七、八五○元,原告配偶取得金額計三、二○○、八一○元,遂通報本局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中硝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二次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並非分派盈餘等語。查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分別於二次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等同收回是項轉增資配股,自非屬證券交易性質且與分配盈餘性質相若,況該等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並隨即註銷公司登記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事宜,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及清算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顯係出售土地增益之分配,尚非原告所稱之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之適用。
(四)又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且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由於租稅事項之普及性、大量性及時效性,稽徵機關不得不以外觀行為,作為課稅之基準,惟當發現外觀形式與經濟實質相異時,若仍以外觀形式為課稅基礎,顯悖量能課稅與租稅分配正義之原則。本件中硝公司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及清算作為,以遂其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而規避稅捐核課之終極目的,是本諸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正義原則,系爭所得自應為營利所得,而非如原告所稱之股票轉讓性質,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難認有理由,請予駁回。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參閱八十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二○一頁)核釋有案。
(二)查原告雖已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除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五、二九
七、八五○元及三、二○○、八一○元外,尚有漏報利息所得二二○、三八三元,違章事證明確,前已論述綦詳,本局遂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三八五、七六四元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二七七、一○○元(計至百元止),洵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自始至終均以中硝公司為調查對象,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調查,及其係於本局查獲前已自動補報系爭所得及補繳應納之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且應予免罰云云。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函請中硝公司就八十六年度以現金收回二次減資股票金額,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而該作為與原告違章(漏報系爭所得)之事實有關,依首揭函釋規定即應以該所之進行調查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而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補申報系爭營利所得並補繳稅款,惟係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進行調查之後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免罰之規定未合,所請應予免罰,即非有據。又扣繳稅款一、二七四、八○○元及自繳稅款一、三八五、七六四元既係在查獲後補繳,是計算漏稅額時自不得予以扣除,原處分漏稅額一、三八五、七六四元並無不合,且本件中硝公司係因被查獲才補開扣繳憑單,應按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處○.五倍罰鍰,原處分處○.二倍罰鍰,已屬從寬。
理 由
一、本稅部分: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其中所稱「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固包括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在內,惟股票股利可分為盈餘轉增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參照)及公積轉增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參照)二類,公司股東因盈餘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相當,均是股東投資公司,經由公司營運結果產生盈餘所獲分配之報酬,僅係一將盈餘保留於公司,一將盈餘分配予各股東,其應併入股東個人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固無疑義,惟股東因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是否應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應視增資所憑公積之性質來作決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有關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規定,其中因第一款「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或第二款「每一營業年度,自資產之估價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而增資配發之股票,均是股東原有資產之重新確認,並非新創造的財富,僅是原有財富型態的轉變而已,不應併入股東個人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僅於公司發給之新股票在市場出賣而取得價差時,才重新發生「證券交易所得」;而因第三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或第五款「受領贈與之所得」增資配發之股票,則為股東之新所得,除其財富已經實現外,並且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並非舊有財富的延續,此些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故財政部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均係闡述上開意旨,惟公司如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列入資本公積轉增資,嗣後再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一六三三二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請參照本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認為仍應按上開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將股東取得之現金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上開函釋性質上係屬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並無違背,自得予適用。
(二)經查,原告及配偶黃莊岱玉為中硝公司之股東,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將其出售土地之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後,旋於八十六年間再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而原告因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而取得之現金為八、四九八、六六○元,並註銷公司登記,辦理清算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中硝公司有將出售公司土地之增益,先轉列為資本公積後,辦理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嗣再辦理減資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兩造爭點即在於:原告及配偶黃莊岱玉所投資之公司將出售公司土地之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與原告及配偶黃莊岱玉,嗣再辦理減資,是否屬股票轉讓性質,而非屬營利所得?本件原告之論點,無非以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論述營業存續期間內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屬於證券交易所得,與公司於解散清算後,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屬清算所得有別。從而,中硝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而因證券交易所得現停止課徵所得稅,被告引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課徵其營利所得,自有違誤云云。惟查,中硝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自無疑義,則中硝公司本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非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該公司卻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渠等行為係以「新」股份分派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公司確有因土地之交易,而以無償配股方式分配股利,自應屬營利所得分派。本件訴訟中之中硝公司即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辦理公司減資而達實質分配股利之目的。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如公司辦理減資,乃純為股份之銷除,並不具備交易之性質,其非股票之轉讓甚明,易言之,公司減資乃係註銷股票,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以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於八十六年度再辦理減資,其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並隨即註銷公司登記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事宜,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配發增資股票並進行清算之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而認原告所為,並非股票轉讓性質,應可採據。中硝公司以前揭方式,即假「減資」之名,行「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實,此種有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認為脫法規避應納稅捐情事。因此,原告主張依前開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之意旨:「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極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認為此函釋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而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八十七年版),於法要無不合。原告縱以本件中硝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係發生在八十六年度,而主張有「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然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而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準此,原告雖認前開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應認其將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解釋為屬於股票轉讓之性質,惟依前述,應認該函釋係屬違法,本院自得拒絕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認:「天慶育樂公司將其八十一年度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旋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增資、減資,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再增資,八十三年三月間再減資,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註銷公司登記,惟其減資金額超過增資金額,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依實質課稅原則,天慶育樂公司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及清算方式,將其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之適用,亦與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稅一發字第八八一八九四三三五號函意旨無違‧‧‧」)。再者,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以觀,頗有倡言「客觀目的論解釋」,而不墨守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為成規之意(參閱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頁一一一)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三號及第四九六號解釋,亦同斯旨。本件原告主張法律賦予之經濟意義解釋不得超越可能文義範圍乙節,參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有誤會。
(三)至本件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信賴保護之問題,中硝公司利用結束營業之前,為將公司巨額資產分配發還予股東,不圖正當清算途逕(股東個人取得超過原始出資額部分,應課個人綜所稅),竟以迂迴方式即先後利用增資、減資之手法,圖為造成法律形式要件,而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行為,非但悖於租稅公平原則,更有違租稅正義。從而,原告之信賴本不值得保護。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乃建立於具體事實態樣涵攝於抽象法規時,與法規之構成要件均相脗合,方產生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如具體事實其抽象法規並無相關,僅因誤解法令意旨認有該法規之適用,尚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又「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亦為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諸之原則,故原告依循上開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而認應免徵所得稅,看似已產生信賴利益保護的問題,但上開六十九年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因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既如前述,應屬違法之行政函釋,故而原告基此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併此指明。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係闡明行政罰仍應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以確保人民之權益,俾符「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次按,刑法上關於共犯之規定,因行政罰法草案尚未立法通過,基於法律保留之原則,儘管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而構成同於刑法共犯之要件,行政機關亦不能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遽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出售土地,同年十月將土地增益轉列為資本公積,再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減資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第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同年八月六日辦理第二次減資,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被告乃按原告取回之金額,歸課原告營利所得八、四九八、六六○元,固堪認定,已如前述。然中硝公司之行為,終非原告所為,法人與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僅係中硝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未參與公司之決策,縱對財政部六十九年、及八十三年函釋有所誤解,亦難謂其有故意過失,欠缺責任條件,依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屬不罰。另,「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之逃漏稅之處罰。」分別經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則中硝公司既與股東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是違章行為之調查程序,仍不能以同一事件來進行,而被告對原告之違章調查程序實係基於其對中硝公司之調查資料而來,兩造並無爭執,前揭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並無處罰共犯之明文規定,且不問原告有無教唆或幫助中硝公司以增減資等方式而為脫法、規避租稅之行為,事實上仍不能與中硝公司違章事實等同視之,更何況原告嗣後於接獲被告通知,其已查獲中硝公司違章之同時,即自行補繳稅款,則在法無明文下,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更無對原告處以罰鍰之理由。原裁罰處分(含復查決定)遽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二七七、一○○元(計至百元),顯有未合,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亦有未洽,本院自得予以撤銷。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中硝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辦理減資程序收回股票金額,計算原告及配偶黃莊岱玉取得該公司營利所得計八、四九八、六六○元之部分併入綜合所得,並重新計算應納稅款,應補繳納稅款一、三八五、七六四元並加計利息一○
八、四八二元,並補申報所得稅。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關於補徵所得稅及加計利息部分(含復查決定)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退還已繳稅款及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課處原告罰鍰二七七、一○○元之裁罰處分部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及訴願決定,因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及行政罰共犯之處罰須法有明文規定,原告求為判決撤銷罰鍰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