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複 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被 告 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府法濟字第二○六二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王明成前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王明成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持該和解筆錄(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然經承辦人員告以須檢附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惟被告以該筆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非供農產運輸之用,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而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所農字第一○一九五二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台南縣○○鄉○○段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崁腳段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是否實際作為農業之使用﹖及該土地是否具備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要件﹖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前與訴外人王明成為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其
內容為:被告(即訴外人王明成)願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一一之三六號、地目旱、面積八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四一一之五二號、地目旱、面積一七五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同段四一一號地目旱、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即本件原告甲○○)。茲因該三筆土地地目均為旱,辦理移轉登記時,依法須取得主管機關之農地農用證明書,惟上開三筆土地除第四一一之三六地號及第四一一地號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即因被告一再認定為既成道路而非農地農用,拒不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致迄今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查系爭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原係第四一一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分割
之初,預留作為農路之用,乃在整筆土地之中劃成工字型,除兩條東西向農路外,中間尚有一條聯絡南北向之農路,使整筆農地全部均有農路,故各人均讓出六坪土地(各八十分之一)作為農路之用,並由大家保持共有,使能四通八達通行無阻,而與原告另筆第四一一之三六地號土地存有不可分之關係。目前兩條橫路已由仁德鄉公所鋪設柏油路而使用二十多年,至中間南北向之農路因無迫切需要,尚未開闢使用,仍保留原來種植農作物果樹之使用。工字型路地,係由農地劃出作農路使用,地目仍為「旱」,何以舖設柏油路就變成為非農路?何況系爭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當初係為供農路之用,而由第四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撥出八十分之一土地而來,其與原告所有之第四一一之三六地號土地構成不可分之關係,現在亦是如此,倘系爭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將與原告所有之第四一一之三六地號土地脫節,是第四一一之三六地號土地將來無論作農地或變為建地,即無權使用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之農路,造成無謂之糾紛,顯非先前共有人留設農路之原意,因此第四一一之三六地號土地之既屬原告所有,必有附隨系爭農路之共有權,要不因中間隔一筆四一一之三五地號土地而受影響。今被告吹毛求疵,挑剔不發農地農用證明書,顯屬職權濫用。
⒊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依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得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證明。又同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農業設施,均得聲請核發證明。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實際供作農路使用,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因舖設柏油路面而違反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已明顯涉及未經申請程序之違規使用云云,惟查在農路上舖設柏油路,法律並無明文禁止,而且現在台灣進步之社會,幾乎全部農路均舖設柏油路面,被告故意扭曲事實,指農路舖設柏油謂農地舖設柏油路面,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且所謂未經申請程序違規使用云云,亦非有據,蓋系爭土地之所以舖設柏油路面,第一次乃係被告於二十年前主動舖設,嗣約於十五年前再為第二次重修舖設,維持使用迄今,被告濫指未經申請程序違規使用,尚屬無稽。何況,倘真有違規情事,則違規者亦應歸責於被告一方,並非原告,被告自不得因自已之事由主張自己行為為違規。
⒋被告及台南縣政府認定系爭土地中間之南北向農路,其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
關或妨害耕作之障礙物、廢棄物或舖設柏油等情事,已無法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殊嫌斷章取義,見解偏激。蓋查現場之東西向兩條農路,目前供周遭之土地所有權人用以運輸農產品、果物種子、肥料等,此有照片為證;而該農路舖設柏油,還是由仁德鄉公所編列預算予以舖設,至於所指南北向即聯絡二條東西向中間之農路係先前之土地共有人所規劃,但此段農路因尚未使用所以仍未開闢,已如上述,而目前雖在路邊堆積一些雜物,但此段農路尚未開闢,並非開路後任意阻塞,若須要時隨時可以開通無阻。尤其此所謂舖設柏油,係指在農地上舖設柏油致妨害農用而言,並非指在農路之上舖設柏油而言,應有分別。訴願決定以該段農路之現況,即謂該農路堆積障礙物,廢棄物舖設柏油,且已無法供公眾通行云云,作為駁回原告聲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理由,殊嫌率斷。按系爭農路係與毗鄰農地係不可分離之部分,而第四一一之三六地號土地既已由被告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之土地卻因被告拒不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致使兩地分離,變為幽靈土地,破壞農地之完整性,應非立法者之原意。
⒌按本件系爭台南縣○○鄉○○段四一一之五二號土地,係編定為都市計劃內農
業區土地(參見仁德鄉公所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乃屬耕地;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是本件土地若未經被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則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於 鈞院庭訊時,誤稱本件農地農用證明僅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問題,與法令規定不合,應予更正。
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兩度舖設柏油,縱使供作公眾通行使用,然而亦供農業運輸
使用,兩者並無矛盾不相容之處。被告未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相關規定,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予原告,致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為此狀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申請核發系爭崁腳段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因該土地已舖設柏油路面,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且已明顯涉及未經申請程序之違規使用,故被告不予核發上開證明書,依法並無不合。
⒉又上開系爭土地亦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六條
第二款、第七條第一、二款及第八條之相關規定,被告自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⒊另依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已明顯變更為社區道路,實難認定作農產運輸之農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訟,以維法治。
理 由
一、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⑴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⑵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土地....。」;此外,「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係指本條例(註:即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農業用地。」、「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植物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工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鋪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可參。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明成前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王明成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嗣原告持該和解筆錄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然經承辦人員告以須檢附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準此,本件系爭崁腳段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為農用之證明書,端視該系爭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及其是否實際作為農業使用而定。
三、經查,系爭崁腳段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土地,此有被告出具之都市土地使用證明書可按,是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固無庸疑。然該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作為農業使用﹖及該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要件﹖則為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查,系爭崁腳段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原係由第四一一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分割之初,各讓出六坪土地(各八十分之一),以作為分割後各土地所有權人進出之通路,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茲依本院向台南縣地政事務所函索之地籍圖觀之,系爭土地略呈 型,除南北之二條長條形土地其西側部分可逕與東門路三段之街道相通外,另東側部分則藉由一條南北向之長條形土地相互連接,此外,夾於南北二條長條形土地之間而緊臨東門路三段街道之處,則亦有面積甚小之長條形土地包含於其中。又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其南北二條東西向之長條形土地則已分別被編為淨修街一四三巷(上方)及淨修街一五七巷(下方)之巷道,且均已舖設柏油路面,可供人車通行;另上開二條巷道東側部分雖藉由一條南北向之長條形土地相互連接,惟該連接淨修街一四三巷及一五七巷之土地,目前尚未編為巷道,除種有一些雜木之外,現場則堆置些許不堪使用之廢棄物,且雜草叢生,並無明顯之路面可作為人車通行之用;至西面緊臨東門路三段街道處,則尚保有一小塊南北向不規則之長條形土地與坎腳段第四一一之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一一之三五、三六、三七、三八地號土地毗鄰,惟二者並無明顯之區隔,此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再者,上開南北二條東西向之巷道間之土地,均已分割成面積約略相同之多塊長方形土地(由崁腳段第四一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擬作為興建房屋之用,目前雖未全部蓋有房屋,但分屬於淨修街一四三巷及一五七巷兩側,則約有十戶人家在此設籍,此亦有卷附之地籍圖及被告提出住家之門牌號碼乙紙可供參考。至其餘尚未興蓋房屋之空地,或有種植零星數株果樹者,然大抵未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之用,此觀卷附之照片自明。申言之,由崁腳段第四一一地號分割出來而分佈於同段系爭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兩側之多筆土地,目前並無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及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植物等,殊難認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稱供「農業使用」之規定。職此之故,系爭崁腳段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雖係由崁腳段第四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讓出六坪土地(各八十分之一)而來,惟姑不論渠等共有人於崁腳段第四一一號土地分割之初,是否有約定將系爭崁腳段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作為供各土地所有權人運輸農、畜產品之農路使用,然以目前之情形觀之,系爭土地已成為設籍於該處各戶人家日常對外聯絡之既成巷道,顯非作為兩側之土地所有權人運送農、畜產品等進出之農路使用,甚為明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仍係作為農路使用云云,核與實情不符。
四、次查,原告另筆崁腳段第四一一之三六地號土地,其坐落位置則係位於淨修街一五七巷之下方,雖其土地前方仍與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西面緊臨東門路三段街道部分)接連,且該第四一一之三六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然綜觀系爭崁腳段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全部之使用情形,既非作為運送農畜產品等進出之農路使用,詳如上述,自難執系爭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係於崁腳段第四一一地號土地分割當初,各共有人同意讓出部分土地作為進出該等土地之通路使用,即罔顧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實際作為運輸農畜產品使用之事實。易言之,該系爭土地並非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經營農業所必須使用之農路,自不具備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為第四一一之三六地號農地不可分離之部分,而第四一一之三六地號農地既已經被告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破壞農地之完整性,被告自應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云云,即屬無理由。從而被告以該筆系爭土地屬既成巷道,且非供農產運輸之用,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而否准原告之請求,不予核發系爭崁腳段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之證明書,自屬依法有據,要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崁腳段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而被告則以該筆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而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所農字第一○一九五二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就台南縣○○鄉○○段第四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原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