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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3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台 (九十)內訴字第九○○五七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一一之一地號(重測後為台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後壁鄉地籍圖重測範圍,重測作業單位辦理地籍調查,通知原告到場指界,原告委由丁○○到場指界,案經被告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施測,重測結果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三六六一三號公告,並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並以原告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重測結果已告確定;然原告於測量之際即已提出異議,並於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三六六一三號公告,公告及送達前即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示異議,嗣後亦經白河地政事務所認為確有疑義,而函知協調處理,訴願決定徒以未繳費申請複丈,已逾公告期間云云,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殊有違法,而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另「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處理之。」則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處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八十八年度台南縣後壁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其重測結果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三六六一三號公告於同年四月一日公告在案,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原告;至原告雖於被告公告該公告及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原告前,即以重測後面積減少為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五四○七一號函請白河地政事務所邀請原告到所解說重測後面積減少原因,並副知原告倘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一日)內,向白河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而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向該所繳費申請複丈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台南縣後壁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三六六一三號公告稿、被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五四○七一號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本件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之代理人丁○○)均指界一致,並未對界址發生爭議,亦據被告到庭陳明在卷,復有台南縣後壁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在卷可按。本件原告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既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則依上述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亦係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而非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而為救濟。且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其於指界時即對界址有爭議,亦是依上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亦非以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救濟之。

四、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地籍圖重測時,不論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之代理人丁○○)到場是否指界一致,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就重測結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本件原告若對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爭議,即應係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非屬本院權限之事項,訴願決定以原告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繳費申請複丈,重測結果已告確定為由,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原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既非屬行政法院權限,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