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00○四一六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另「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其陳訴意旨略謂:坐落嘉義市○○段二五之九、二六之一一地號二筆國有土地,面積合計五一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檢具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有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申購上述土地,經該分處以該國有基地之地上建物所有權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取得,因非屬國有財產法修正施行前(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核與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規定不符為由,予以註銷申購案,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決定訴願不受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然查原告向被告申請購買系爭國有土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因申購國有土地事件所生爭執,係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