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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3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二九九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住宅前為陽明段一小段第一二一地號之土地,屬於既成道路,然被告未依地籍圖上所載舊有水利溝位置(即同段第一二二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側溝,卻濫用權利,在原告之土地內施工,且根據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八一高市工水二字第○八一號簡便行文表會勘紀錄,另由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八一高市工水㈡字第一一一○號函知高雄市政府所屬相關單位,請派員會同被告以拆除原告門前之圍籬及堆置之物品,惟原告自始並無違章建築存在,亦無收到由直轄市違建拆除主管機關之拆除通知,對於拆除雜物之界線為何,無從知悉,且拆除雜物應屬高雄市政府違建處理隊執掌範圍,被告並無權限拆除,是被告將原告門前之圍籬及物品拆除,自非合法,應負賠償責任。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速依法賠償,卻遭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高市工水二字第二六五一號函拒絕。原告不服,經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爰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賠償違法拆除原告圍籬花木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失計五百萬元云云。

三、經查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損害賠償事件,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在現行法採雙軌制下,被害人除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外(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參照),自應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而非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茲查高雄市○○區○○街○○巷係既成道路,兩側原有小水溝排水,經當地居民反應及建議,並經被告勘查後認為確有改善排水之必要,乃由被告於七十七年間照原有小水溝址直線改建側溝,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完成整建並驗收完畢。嗣原告請求被告將側溝外移改建於陽明段一小段第一二二地號之舊有水利溝上,然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開工後,卻遭巷道其他居民反對,被告為顧及通行安全遂將開挖部分暫時回填並停工。原告嗣後遂將雜物堆置於該巷道其門前之私有土地上,經當地巷道住戶檢舉影響巷道通行安全及路面排水後,被告乃簽請市長會同高雄市政府各相關單位會勘並做成會勘紀錄,並以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八一高市工水二字第○八一號簡便行文表函送會勘紀錄予各會勘單位,且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八一高市工水㈡字第一一一○號函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會同辦理秋元街四九巷道遭土地所有權人堆置雜物圍籬取締事宜,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原告在既有巷道施設之圍籬及花木強行拆除完畢。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略謂其並無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請求被告速依法賠償。而被告則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高市工水二字第二六五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其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會同市府權責單位處理,並無違法,原告要求賠償,無法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賠償違法拆除原告圍籬花木六萬元及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失五百萬元等情,此有上揭相關函文在卷可稽。惟觀諸原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提出之陳情書之意旨,無非係認為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果爾,則原告應於被告拒絕賠償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謀求解決。原告未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圖施設側溝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為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