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洪足生前由台南縣山上鄉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陳成教之配偶資格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為被保險人,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先後向原告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嗣陳洪足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乃以家屬身分向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原告發見陳成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已死亡,則陳洪足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起已不具修正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不具其他投保資格,原告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七保受字第六○一四三九一號函通知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取消陳洪足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被告請領陳洪足農保喪葬津貼後,迭次函催被告退還陳洪足生前溢領之老農津貼九萬六千元。惟因被告迄未返還,爰依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
列各款資格條件:...四、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亦分別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定。又「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台南縣山上鄉農會前為陳洪足以陳成教配偶資格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
然陳成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業已死亡,則依上開規定,陳洪足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起即喪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取消陳洪足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陳洪足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即不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其所溢領之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一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九萬六千元自應返還。又陳洪足女士既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渠等自負返還義務。詎經原告迭次函催被告退還陳洪足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九萬六千元,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被告丁○○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
⒉被告戊○○、己○○○、庚○○○及辛○○等答辯略以:原告未於陳成教死亡
時即告知陳洪足喪失農民健康保險人資格,仍按月收取保費,致渠等於陳洪足死亡後無法請領死亡給付,損失至鉅。原告就本件理應自行檢討,吸收溢發款項,俾對其嚴重行政疏失負責。又原告對溢繳保費隻字未提,顯然欺民太甚;且其漏列被告陳茂琳;況依本省習俗,陳成教之遺產除祖厝外,均由四子均分完畢,渠等均為已嫁之女,依習俗未分任何遺產,父債理應子還。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顯違公平原則。
⒊被告丙○○答辯略以:陳洪足之繼承人有八位,然原告僅列七位,其起訴未臻
合法。又依陳洪足於台南縣山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截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均按月自該帳戶扣繳陳洪足農保保費,則陳洪足既繳保費,即有享受農保及其福利之權,原告自不應追討本件福利津貼。況本件一切事項均由被告丁○○及戊○○處理,乃系爭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九萬六千元既由渠等二人領取,自應由渠等二人負責。是本件與伊無關,原告應向渠等二人追討,始稱公允。
⒋被告乙○○答辯略以:原告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前,均按月自陳洪足
於台南縣山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扣繳其農保保費,然對於陳洪足喪失農保資格,卻未發函告知被告,顯有疏失。又市井小民對農保條例未必詳知,被告應負主動告知之義務;且陳洪足繳納保費,當有享受農保及其福利之權,並無惡意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是本件純係被告與上揭農會間業務糾紛,陳洪足並無何過失。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次按無隸屬關係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此觀該暫行條例第二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陳洪足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及原告八七保受字第六○一四三九一號函等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惟系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雖由農委會委託原告辦理,但農委會與原告間並無隸屬關係,則依前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農委會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亦僅限於老農津貼之核發業務,並未包括溢領款項之訴追;抑且,依現行之法律亦未授權原告就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追繳事項,得逕以原告自己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固然,本件陳洪足生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及撤銷其農保資格之行為,雖均係農委會委託原告為之,然兩者究無隸屬關係,則依前揭訴願法規定,有關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授益行政處分及其撤銷陳洪足農保資格之行政處分,仍應視為農委會之行政處分。從而,陳洪足之農保資格於被撤銷後,其生前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即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原因,是得行使該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主體,亦應屬於農委會,而非得由原告代而為之。準此,本件原告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尚非適格當事人,其請求被告退還陳洪足生前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九萬六千元及利息等,要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至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之爭執,即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