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殘廢給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0-000000-十A二號訴願審議事件全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者,行政法院在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罹患風濕性關節炎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經原告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級核付九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在案;嗣因原核定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撤銷,經原告重為審查結果認應按第七等級核發殘廢給付,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殘廢給付四十四萬四千元。惟查,原告重為被告應屬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之核定,經被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申請審議駁回後,業經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並經該會以0-000000-十A二號案處理中,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勞訴字第0九一000五五六一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溢領殘廢給付情事,即涉及原告重為核定之行政爭訟結果,依據前揭所述,本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0-000000-十A二號訴願審議事件全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即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