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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六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足見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應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請求其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遭駁回,亦應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甚明,若未履行上開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林金河提供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四○一、四○二地號二筆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下稱崙背鄉農會)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債務逾期未為清償,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由訴外人鄭雅倉拍定,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八雲稅虎二字第○二○九一九號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一、二九三、二六四元在案。嗣債權人崙背鄉農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代位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雲稅虎二字第一○九二七四號函復以:「...經查拍定人鄭雅倉為明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核與規定不符,未便照准。」等語。崙背鄉農會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原核發之鄭雅倉自耕能力證明書經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撤銷,並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塗銷鄭雅倉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為由,向被告申請將上開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退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重新分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九雲稅虎二字第○○七五五○號函復略以:本案經雲林地方法院函復上列二筆土地並無撤銷拍定,又經查西螺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登記所有人為鄭雅倉,貴會所請經核與事實不符,未便照辦等語,而否准其申請。崙背鄉農會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原告知悉上開訴願決定後,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本案因原告及林金河向崙背鄉農會借款未依約償還,經該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拍賣之土地經麥寮鄉公所現場勘查確實作農業使用,拍定人也依法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完成拍賣程序。本案經崙背鄉農會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農業免稅之申請,聲請退還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重新分配,然因拍定人鄭雅倉不具自耕能力而遭被告駁回,實難讓原告心服。又法院執行拍賣程序,拍定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完全由法院認定,非原告所能決定,人民基於信賴原則由法院主其事,而其所生之不利結果,卻全由不可歸責之原告承受,亦難令人心服,為此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增值稅一、二九

三、二六四元退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重新分配。(二)撤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云云。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增值稅一、二九三、二六四元退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重新分配。此部分係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若遭駁回,亦應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起訴。而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雲稅虎二字第○○七五五○號函處分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六三五號訴願決定,均係針對債權人崙背鄉農會提起行政救濟所為之處分及決定,原告並未履行上開申請及訴願程序,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依前揭所述,即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有違,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事件。惟按強制執行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拍賣,係屬民事買賣是否有效之範疇,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亦有未合,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應併予駁回。

四、又「訴願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訴願人先行起訴,且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始有其適用。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起訴,之後訴願人崙背鄉農會始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訴(現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土地增值稅事件審理中),且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增值稅一、二九三、二六四元退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重新分配。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亦屬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撤銷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起訴,並無該條項視為參加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官 楊惠欽法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