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許文輝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殘廢給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丙○○、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檢具殘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領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經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核准發給被告乙○○○新台幣(下同)一四九、六00元、丙○○二一七、六00元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嗣原告以被告等與案外人黃義雄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之病歷、偽填傷病名稱、治療經過、視力障害等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請,以詐欺方式領取前開款項,被告等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部分,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遂以被告等領取前開給付,係屬不當得利,通知被告等繳還前開溢領之殘廢給付;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丙○○於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間某日,與案外人黃義雄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其過程乃約定由黃義雄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被告之病歷,偽填傷病名稱、治療經過、視力障害等不實資料,並持之向原告申請、行使,以詐領農民健康保險殘障給付,事成後給付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與黃義雄及該名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做為報酬。
(二)再由黃義雄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偽造之「沐恩眼科診所」「醫字00九七一二鄧映平」等不同形式之印章將其蓋用於內容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後,持之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使原告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等二人符合殘廢給付之標準,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發給乙○○○一四九、六00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核發給丙○○二一七、六00元,此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沐恩眼科診所及原告核發殘廢給付之正確性,被告等亦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偽造文書之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乙○○○、丙○○以不實之殘廢診斷書詐領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既遂,顯屬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被告等確實均至案外人沐恩眼科看病及手術,符合請領勞保給付之標準,並未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行為,故無詐領農保殘廢給付一事,是原告之給付金額依法有據,非不當得利。又被告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於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告僅憑沐恩眼科鄧映平醫師片面之詞,即向被告等請求返還,致被告之權益於不顧,實有錯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又「雙目視力減退至0、一以下者,適用第七等級」「雙目視力減退至0、六以下者適用第十等級」「一目視力減退至0、0六以下者,適用第十等級」「一目視力減退至0、一以下者,適用第十一等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第十三項、第十八項、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二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丙○○、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檢具殘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領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經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核准發給被告乙○○○一四九、六00元、丙○○二一七、六00元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嗣原告以被告等與案外人黃義雄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之病歷、偽填傷病名稱、治療經過、視力障害等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請,以詐欺方式領取前開款項,被告等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部分,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被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農民健康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六一三三號、七00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起訴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堪信實。
三、經查,被告乙○○○、丙○○分別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及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向屏東市農會、高樹鄉農會參加農民保險。被告乙○○○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以雙眼白內障手術後,雙眼視神經萎縮審定成殘,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檢附沐恩眼科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並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定其殘障程度符合殘廢標準表第十三項第七等級,乃發給被告乙○○○四四0日計一四九、六00元殘廢給付;另被告丙○○則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以雙眼角膜眼翳術後,右眼視力0.05、左眼視力0.06,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檢附沐恩眼科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核定其殘障程度符合殘廢標準表第十二項第五等級,乃發給被告丙○○六四0日計二一七、六00元殘廢給付等情,有全民建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沐恩眼科診所殘廢診斷書、農民健康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殘廢給付,無非以被告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資為據,而認定其所請殘廢給付係屬以不實之殘廢診斷書詐領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顯屬不當得利。惟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逕渭分明,二者所保護之法益、目的皆不相同。是以當事人確有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公法上契約所發生之給付,則斷不可僅以當事人所行使之憑證、文書為虛偽而遽認其為無理由予以敗訴駁回,蓋因行政法院在當事人之聲明內,具有依法審判,並受職權調查義務之支配,若有其他確實之證據可使法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者,法院亦可為據其勝訴之判決。至於當事人行使偽造文書等侵害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行為,則屬於普通法院之審判權範圍,非行政法院所能置喙。查本件經向案外人沐恩眼科調閱原告所不爭之被告病歷資料,經核與被告所提據以申請殘廢給付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有病歷資料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將前開病歷資料送請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鑑定結果,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雙眼矯正後視力均為0.一,其視力障害程度,符合農民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項第七款等級;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矯正後視力右眼為0.0三,左眼為0.七,視力障害程度符合農民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一項第十級,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保受給字第0九一六0四四六六九0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定被告乙○○○殘障程度符合殘廢標準表第十三項第七等級,發給四四0日計一四九、六00元殘廢給付,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符合農民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一項第十款等級,可領取二二0日計七四、八00元,而被告依農民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二項第五等級,領取二一七、六00元,故被告丙○○所溢領之一四二、八00元,即屬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丙○○返還溢領之一四二、八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