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代 表 人 甲○○ 廠長訴訟代理人 何臺安
莊煒志洪宗憲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三四五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殘渣油氣化工場反應器(R-0201B)粗爐氣出口控制閥HV二一一法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時許發生洩漏;經被告於當日十時十分,前往原告煉油廠稽查時,發現該出口排放明顯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遂予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表後,據以告發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
,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所規定。原告所屬殘渣油氣化工場反應器(R-0201B)粗爐氣出口控制閥HV二一一法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0分,因故障致粗爐氣洩漏,原告立即採取緊急措施進行漏源加鎖,以減少粗爐氣之洩漏,但因無法完全止漏,乃隨即於當日十時三十四分電傳向被告報備,及聯絡長越公司製作模具灌藥處理,於是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灌藥完成,洩漏法蘭完全止漏,完全修復,原告於設備故障後立即採取緊急修復措施,符合一小時內報備及二十四小時內修復之規定;另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將書面報告先以傳真方式向被告報備,並隨即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安環C00000000號函將書面報告函送被告,距故障發生後僅十四日,亦符合前揭十五日內提出書面報告之規定。被告雖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通知原告修復書面報告仍未依規定提報,然原告亦隨即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安環00000000號函,提送補正之修復書面報告,自此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報備文件未再提出補正要求,顯示補正後之修復書面報告已完全符合法規及被告之要求,本次設備故障屬不可預見且非經常性,無法避免之設備故障,為一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原告對於事故發生後,亦完全遵照前揭法令,所提報之文件亦按被告意見進行補正完成,得予以免罰。另依據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環署空字第三三四一七號解釋函,有關工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以設備故障報備為由,申請免罰疑義,亦認為對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如係因設備故障所造成者,其報備程序與內容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得依法予以免罰。
㈡另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三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本次故障之設備未於原告工廠區內,為一開放空間之工作場所,被告稽查人員於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在原告工廠操作區之周界或周界外進行。惟其僅在原告工廠操作區內即進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告發處罰之依據已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理由,原告對本事件依環保法規處置,本次為一不可預知之設備故障,
且經本場處理得宜,未造成重大事故,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規定,應可免罰,被告據以告發處分之依據,不合規定,對違反事實之認定又顯與實際狀況有極大出入,故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
、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又「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按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時,公私場所應立即採取因應措施,
並於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及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與故障發生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者,得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而報備內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應包括報告人之姓名、職稱、發生時間、故障設施位置、原因、排放狀況及預計修護時間等,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記錄。另應提出之書面內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應包括:一、設備名稱及位置。二、發生原因及修護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經查原告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十時左右,其雖於同日十時三十四分向被告電傳報備;惟該報備內容所載,尚缺乏「修復時間」項目;另九十年一月九日所提出之書面報告,並未包括「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具體之「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等二項,被告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及一月十六日分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八七六號函及高市環局六字第一一四○號函,函知原告所提出之故障書面報告內容並未符合規定項目提報。原告雖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再行提出補正書面報告,惟距故障事故發生日已逾十五日,原告對於本案污染事件雖於各該要件所定時限內為處置,惟其報備與書面報告之記載內容,核與法定應記載項目不符,自無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所定免罰之適用。
㈢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三條規定:「...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
,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所列之三項判定位置,應是在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其判定污染源位置只要符合上述其中之一項即符合規定。查被告稽查人員於原告廠區內巡查時,在○○○區○○路旁發現殘渣油氣化工場HV211出口逸散明顯粒狀污染物,散於空氣中污染空氣,即予拍照存證並當場舉發,經查本案判定污染源位置雖於○○○區○○○○路上,但可在原告廠區內之殘渣氣化工場廠方外明顯發現HV二一一出口(污染源)逸散粒狀污染物,其判定污染源位置應於殘渣氣化工場廠房外,符合上述法令之規定。
㈣綜上論述,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裁處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無不當,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工商廠、場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者,其報備內容應包括報告人姓名、職稱、發生時間、故障設施位置、原因、排放狀況及預計修護時間,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記錄。」「本法第七十條第三款所定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一、設備名稱及位置。二、發生原因及修護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七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殘渣油氣化工廠反應器(R-0201B)粗爐氣出口控制閥HV二一一法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時發生洩漏,被告於當日十時十分,派員前往原告煉油廠稽查時,發現該出口排放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乃予拍照存證及製作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表,並由原告會同人員於記錄表上會簽;又原告於上述粗爐氣洩漏後,曾採緊急措施,進行漏源加鎖,以減少粗爐氣之洩漏,但因無法完全止漏,乃於同日十時三十四分,向被告電傳報備上開故障事實,並委請訴外人長越公司製作模具灌藥處理,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灌藥完成,將洩漏法蘭完全止洩;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之事實,有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現場攝得之照片及原告電傳稿、故障修復書面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茲有爭執者,乃原告於上開設施故障後,所為報備及書面報告,是否符合上開免罰要件。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設備故障後立即採取緊急修復措施,符合一小時內報備及二十四小時內修復之規定,且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將書面報告先以傳真方式向被告報備,並隨即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原告之安環C00000000號函將書面報告函送被告,距故障發生後僅十四日,符合前揭十五日內提出書面報告之規定云云。惟按依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規定得予免罰之要件,須:⑴於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⑵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⑶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而關於報備內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應包括報告人姓名、職稱、發生時間、故障設施位置、原因、排放狀況及預計修護時間;另所應提出之書面內容,依上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應包括:設備名稱及位置、發生原因及修護方法、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此觀前述規定均可明瞭,原告亦自認對各該規定早已知悉(見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四、查原告於事件發生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向被告所為電傳報備內容,並無預計修護時間之記載;另九十年一月九日所提出之書面報告,亦未包括前揭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之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等情,不惟有前揭原告之電傳報備稿、書面報告在卷足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其就電傳報備稿有關預計修護時間項目記載之欠缺,主張當時正忙於緊急修護,無從評估所需修護之時間云云;然以原告煉油廠之規模,及該事業對公共安全維護之需求,於設施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本應具有對故障程度研判預計修護時間之能力,且與緊急修護工作並無衝突可言,是所為無法預計之主張,尚屬空言卸責,委無足採。另就書面報告應包括之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乙項之欠缺,原告亦徒以並無估計空氣污染排放量之設備,故無法加以記載等詞推諉,然既與上述免罰之規定不符,仍無從執以主張免罰。又原告就上開必要記載內容之欠缺,雖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被告補行提出,惟距事故發生時間既已逾十五日;而上開十五日內提出書面報告之免罰要件,並無得於事後補正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主張應給予補正期間,即無所依據,核不足採;另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雖曾函知原告以原告提出之修復書面報告尚有欠缺,惟並非通知補正之行政行為,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是原告主張業已補正書面報告之欠缺,應可免罰,亦無可取。
五、原告復主張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而被告稽查人員於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係於原告工廠操作區內進行,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惟此經被告指派執行現場稽查之證人陳榮雅到庭證述「我們站在原告整○○○區○○○○○路,就已目測到場區內有冒出黑煙,照片是為了採證之精密性,才進到場區去拍照。當時有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稽查,現場看污染物是粒狀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頁)足佐,則污染源有逸散到廠房外,造成空氣污染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造成空氣污染之違章,則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裁處十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