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殘廢給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原投保單位為堃益企業行,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掛名為圓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環保公司)負責人,向原告加保,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因化學性顏面灼傷疤痕申請殘廢給付,經原告核發三百三十日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元。嗣經原告查得被告自加保後迄未在圓富環保公司實際從事任何工作,顯與規定不合,乃取消被告被保險人資格,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保承字第六○四四八五七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溢領之殘廢給付金額二十八萬零五百元,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圓富環保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申報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加保,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申請傷病給付,經原告派員訪查,據被告本人告稱,其係掛名負責人,自加保後迄今並未在圓富環保公司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則在該公司加保顯與規定不合。又被告因化學性顏面灼傷疤痕申請殘廢給付,據所送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記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定殘廢,經重新核算其審定殘廢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應發給三百三十日計十八萬一千五百元殘廢給付,原按四萬二千元發給四十六萬二千元,溢領二十八萬零五百元,依規定應退還原告,而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保承字第六○四四八五七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上開溢領之款項,又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五五號函被告所屬高雄辦事處派員前往被告住所洽催,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拒不繳還上開款項,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班途中遭不明人士以液體潑灑致顏面傷殘,經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診斷殘廢部位及程度為「顏面醜形疤佔面積3%」,其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茲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定書乙份可稽。
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案發當時乃於投保單位「堃益企業行」(保險證號:0000000)加保中(加保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惟被告竟於案發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再加保於圓富環保公司(保險證號:0000000),並掛名負責人,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茲有被告承保異動參考資料乙份可稽。次查,原告原依被告所附之勞保殘廢診斷書認定被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表規定之五十七項第十等級,並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發給第十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三百三十日,核計共支付被告四十六萬二千元,並據被告領取完畢,然查:
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本條
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圓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申報負責人乙○○(即被告)加保,被告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申請傷病給付,惟經原告派員訪查,據被告告稱,其係掛名負責人,自加保迄今並未在公司實際從事任何工作。是其於圓富環保公司加保顯與規定不合。經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取消被告被保險人資格。
⒉另被告因化學性顏面灼傷疤痕申請殘廢給付,據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載,被告因顏面疤痕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定殘廢,經重新核算其審定殘廢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亦即以被告於堃益企業行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核計應發給三百三十日計十八萬一千五百元殘廢給付。原告前按平均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發給四十六萬二千元殘廢給付,已據被告領取,是以,被告顯然溢領二十八萬零五百元,依法應返還原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圓富環保公司之被保險人資格被取消,其核算殘廢給付之投保薪資自非依被告於圓富環保公司所加保之四萬二千元為基準,而應以其於堃益企業行所投保之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則被告所溢領之二十八萬零五百元,顯屬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及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保承字第六○四四八五七號函、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五五號函、被告高雄辦事處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保高(縣)辦字第五五五號函附之被告訪問記錄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被告既僅係圓富環保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加保後迄未在公司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取消被告之被保險人資格,並核算其殘廢給付之投保薪資非依被告於圓富環保公司所加保之四萬二千元為基準,而應以其於堃益企業行所投保之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故被告所溢領之二十八萬零五百元,即屬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二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