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
壬 ○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陳美滿即林信K○○即林信L○○即林信右四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O○○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M○○ 主任訴訟代理人 N○○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府法訴字第七七九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等四十一人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就其先人林來義於民國(下同)二十一年間取得之嘉義市○○段○○○○號土地(建○‧一三七九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申請更正登記(請求恢復原所有權人),經被告查明地籍資料,以該土地業於四十年一月九日奉台灣省政府三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囑託登記為國有,嗣於六十三年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奉令接管(因該土地於五十三年分割,及於六十六年判決分割,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已為玉川段一○九之一一地號全部及一○九之七、一○九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亦即為上開國有土地),因非屬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更正登記範圍,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童獅與林來義於二十一年九月二日登記完畢,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光復後舊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為國有,童獅於二十八年辭世,確定不能申報土地繳驗憑證;故其繼承登記收件五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嘉地市字四八八號,五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登記完畢,始由其繼承人承繼土地。且其共有土地登記簿壹號欄仍為童獅等二人,共有人名簿番號參五姓名童獅、林來義,證明童獅之繼承人未為申報土地繳驗憑證手續,若無林來義申報土地繳驗憑證,何來童獅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又林來義所有另一筆土地嘉義郡嘉義街下路頭一六一番之一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原因均為買賣而非繼承,該土地已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繳驗憑證登記完畢,若言僅申報其一,不申報另一土地,放棄權利,實無可能,故應無漏報之理。另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參捌戍寒地甲字第三一四七號代電各縣市政府,應利用村里民大會為普遍宣導:「凡人民『尚未申請登記』代管土地,應即分鄉鎮(區)別抄成調查冊...並將調查冊送經土地所在地之村里長及鄉鎮(區)長證明,以免遺漏而便催促」。若林來義未申請繳驗登記,當時林來義之三子林德福為里長,從調查冊應可得知,並於展延土地登記期限應遵照辦理。
二、按土地登記完畢則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絕對效力,即其登記之效力是絕對的,除登記名義人意思表示外,絕不容許登記確定後再有所變動。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則系爭土地林來義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均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完畢,不得遽為公有於法有據。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四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為林來義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不因被告囑託登記為國有,基於「行政一體」原理,雖不同行政機關,但皆代表公權力之行使皆源自同一「國家」所賦予屬於同一性,不因行政機關全銜更迭而影響回復請求權行使。
三、又國民政府對光復前台灣土地未依土地法規定重行測量、整理、登記等程序,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五條:「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三條規定:「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視為已依照土地法施行地籍測量。」由台灣省地籍釐整辦法及換發書狀辦法內容觀之,政府確信日據時代所建立之地籍資料及核發公文書有確定作為所有權有效證明文件公信力,然於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但逾期未申請驗證之原因頗多,如不可抗力之事變等,造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驗憑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然其結果造成人民財產權遭受剝奪。
四、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對人民土地之處分所依據為「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之職權命令,職權命令為行政機關未有授權依據發布對外有一般之拘束力,不能牴觸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前段:「更正登記不以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為登記錯誤或遺漏辦理更正登記之規定,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如發現登記錯誤時,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原則下,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查本件土地於奉台灣省政府代電囑託國有登記時,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齊備、程序合法,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故依同補充規定第六點:「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同一性,應不予受理。」之規定,原告無申請更正登記理由,更無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二、查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建○‧一三七九公頃)土地在日據時代時期係童獅與原告之先人林來義所共有,林來義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迨台灣光復後因未依當時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暨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有關規定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內提繳權利證明文件申辦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其土地視為無主物,經公告代管期滿無人異議,始奉台灣省政府三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囑託登記為國有,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奉令接管在案,經查因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林來義未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提繳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總登記,亦未於縣市地政機關為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限中提出異議或補繳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登記,且據行政院台(六二)內字第二八六○號函訂頒「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故系爭土地既經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為國有,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接管,依上述規定及處理原則被告自無從再受理原告主張更正權利之申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林信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按,其繼承人陳美滿、K○○、L○○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前段:「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為登記錯誤或遺漏辦理更正登記之規定。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如發現登記錯誤時,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原則下,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但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即原行政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十六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甲○○等四十一人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就其先人林來義於二十一年間取得之嘉義市○○段○○○○號土地(因該土地於五十三年分割,及於六十六年判決分割,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已為玉川段一○九之一一地號全部及一○九之七、一○九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申請更正登記請求恢復原所有權人林來義名義,經被告查明地籍資料,以該土地業於四十年一月九日奉台灣省政府三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囑託登記為國有,嗣於六十三年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奉令接管,因非屬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更正登記範圍,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嘉市地一字第九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系爭土地於二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即由訴外人童獅、林來義共同取得所有權,嗣於三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土地登記簿仍延續登記系爭土地為童獅、林來義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林來義共有部分於四十年一月九日奉台灣省政府三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囑託登記為國有,該行政處分將人民財產在未明示法源依據及授權命令內容不明確前,強制移轉不動產物權達到行政目的,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又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壹號」欄僅載姓名童獅等二人,他共有人姓名未載;「貳號」欄竟將未記名他共有人林來義之所有權部分登記為國有,對相同事務,作不同處理,造成人民權益損失,有違平等原則,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恢復原所有人林來義名義,以保人民權益等語,資為爭執。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來義之繼承系統表、林來義除戶戶籍謄本、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然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係訴外人童獅、林來義所共有,林來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迨台灣光復後,因未依當時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暨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有關規定,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內提繳權利證明文件申辦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代管期滿無人異議,奉台灣省政府三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囑託登記為國有,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奉令接管在案,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另據行政院六十二年三月四日台六十二內字第二八六0號函所頒「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故系爭土地既經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依上述規定及處理原則,被告自不得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
四、次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恢復原所有權人林來義名義,此有更正登記申請書、更正登記理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稽。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前段之規定,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又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乃係指更正登記後並不影響原權利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本件系爭土地目前之權利狀態屬於國有土地,是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請求更正登記,恢復原所有權人林來義名義,勢必影響目前土地所有權利義務關係,而與「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主張縱令屬實,亦不能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所有權人登記。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如對系爭土地登記所示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訴由普通法院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而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恢復原所有權人林來義名義,原告所為之請求,已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並影響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義務,而與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規定不合。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