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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8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0)訴字第九0一0二九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向教育部呈上再議陳情書,內容包括「此案經過之敘述對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之六點裁示之答辯及說明,有利解決此案之兩件(一)銓敘部建請被告補發月退休金差額之公文。(二)被告訴願答辯書結論中所表示之「五十八年三月一日退休生效核定委任一級年功俸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元(本府所發薪級為四百三十元)均無違誤之公文。促請教育部督促雲林縣政府早日兌現。教育部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回函正本給被告,副知原告,主旨是「貴屬原雲林縣公誠國民學校退休校長甲○○先生陳情准予補發退休俸四百三十元暫支薪與核定二百九十元差額一案係屬貴管,檢附陳情書暨相關附件證明移請卓處逕復」,被告接獲教育部公文後,並無絲毫檢討之跡象,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0府人給字0000000000號函給原告及教育部,主旨「台端陳情准予補發原暫支教育人員四百三十元之俸給與原退休核定二百九十元差額乙案,本府前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函行文台端已明確答覆」,被告對原行政處分一字不改,堅持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教育部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顯有違誤,而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判令被告補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四年間月退休金差額二十四萬六千元,並自九十一年起月退休金之申請,以四百三十元俸級暫支薪請領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於四十九年九月任職雲林縣公誠國民學校校長,經前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台銓會)審定准予試用,核敘委任三級支俸二百一十元,原告申請自願退休,經台銓會核定自五十八年三月一日退休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二十七年五個月及其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委任一級年功俸二百九十元,給與百分之八十七年退休金在案,原告均按期領受月退休金等情,此有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書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資為憑,堪以認定。原告嗣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先後數度向雲林縣政府及銓敘部等機關陳情,請求按其原支教育人員四百三十元之俸級核給其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經銓敘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四九三四三號函復以,前台銓會依原告最後在職月份敘定之委任一級年功俸二百九十元核定其退休俸級,與法並無不合;嗣經原告再向雲林縣政府陳情,經該府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八六府人三字第000六二五號簡便行文表復以,原告陳情核敘薪俸等級不合理案,業經銓敘部以上開函函復在案,原告不服遂對被告上述簡便行文表,向銓敘部、考試院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復對再訴願決定不服,再向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亦有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台銓訴決字第七二二號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四五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按其原支教育人員四百三十元之俸級核給其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乙節,既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八六府人三字第000六二五號簡便行文表為否准之處分,並經銓敘部、考試院先後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再經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被告上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四、次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向教育部提起再議陳情書稱:其申請被告准予補發校長銓敘退休俸二百九十元與校長退休前最後在職時被告核發之四百三十元之暫支薪差額一案,對教育部之裁示不服,謹請惠予再議等語。嗣經教育部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將該陳情書移請被告回復,被告乃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0000000000號函復以‧‧‧(二)本府前依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九)教中(人)字第八九五一七八八號函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00一二九一二九號函行文台端已明確答復。(三)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研展字第0二九九九號函「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四點一項二款規定,就同一事由,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本府將依規定錄案查考(詳見該函說明二、三),此有陳情書、教育部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0)人(三)字第九00一五一五三號函、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而被告上開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00一二九一二九號函說明二、三分別載明:查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四十九年二月二日教人字第0六00二號函有關校長退休疑義釋復略以:「‧‧‧(二)現在國民學校校長申請退休,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八)國民學校校長申請退休時,其級俸應以銓敘機關銓定者為準‧‧‧(十)‧‧‧因本省國校校長,以往係比照教職員薪級標準敘薪,故現任校長中之暫支薪,間有較銓定之級俸為高,省府為顧及事實,前經規定學校校長暫不實施銓審互核,其暫支薪較銓定之級為高者,仍准支暫支薪,反之則支銓定之級俸。」;由於前開國民學校校長退休規定,業已明確規範當時國民學校校長退休級俸,應以銓敘機關銓定者為準,並無國校校長退休級俸得另以其最後在職時之暫支教育人員薪級為準,或應額外補發退休金差額等相關文字,故王校長在申辦當時,明知其公務人員銓定薪級二百九十元,未達原教育人員暫支薪級四百三十元標準,依規定渠退休級俸自將由銓敘機關核以二百九十元退休,另渠於退休事實表之退休級俸欄亦清楚填寫二百九十元,並非暫支之四百三十元,亦顯見當時並無相關利益之期待,‧‧‧今事隔三十餘年,時效已過,相關法律秩序均告確定,渠現時再質疑當時法令規定,或逕認為主管機關未保障其相關權益等,實無理由等語,此亦有該函在卷可按。則原告申請被告准予補發校長銓敘退休俸二百九十元與校長退休前最後在職時被告核發之四百三十元之暫支薪差額一案,既經被告否准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對於原告其後重複提出之相同請求,於答覆原告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在性質上僅屬一種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即,前揭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府人給字第九0000一七二七六號函既僅在重申先前之確定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補發退休金差額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該函性質上僅屬一種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機關教育部認上述函非屬行政處分,不能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乃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令被告補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四年間月退休金差額二十四萬六千元,並自九十一年起月退休金之申請,以四百三十元俸級暫支薪請領,其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人民為維護其權益得否依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等相關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業已確定、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而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如無結果,再由原告視行政機關之決定情節,進行爭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