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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為屏東縣立里港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秋季戶外教學,當週適逢原告導護,依慣例當日放學由本班老師自行負責,至學生完全回家為止,原告於當日下午約三時四十餘分許離校,並非回家,而是去分發學校為沒參加戶外教學學生之粽子,至四時十分許回到家中,家人告知有一位大三班學生陳建融尚未回家,原告立即回校,看至五時十七分許,該學生才由其姐帶回家去,該學生平時皆由其六年級之姐姐隨著國小路隊回去,故班上老師當日未察覺其姐尚未回校,導致該學生一個人在校園內,學校即以原告擔任總導護,怠忽職守工作不力,報請被告予以申誡一次,經原告向台灣省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委員會以原告逾期提起申訴,為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再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該委員會認原告提起申訴並未逾期,撤銷上述申訴不受理決定,而為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受理再申訴人之申訴案之決定,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迄今置之不理,因請將八七屏府人二字第一四一八0六號令申誡一次處分撤銷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七屏府人二字第一四一八0六號令、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訴評議書、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評議書等影本為證。惟按「...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事項,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二九八號解釋足資參照。故公務員法上爭議,如申誡、記過,實務上均認為非屬行政處分 (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九十年二月第二版第一三六頁參照),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告以原告擔任幼稚園總導護,怠忽職守工作不力,予以申誡一次,類推上開解釋之法理,應屬學校內部自治管理措施,而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固得對該申誡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惟該處分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判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鑾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