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 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林瑩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交訴九十字第四八九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本件系爭之K3—4992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為原告名下,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該車出售予台東縣之允聖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允聖公司),該公司復於同年五月二日將該車轉售予訴外人蘇愛鑫,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登記為蘇愛鑫名下,事後因該車買賣產生糾紛,並經台東縣政府消保官居中協調,但因相關人員未履行調解內容而未平息糾紛。原告乃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之台東監理站(下稱台東監理站)提出陳請書請求撤銷上開系爭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並將該車車籍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經台東監理站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東監字第九00六七九四號函復略以:「‧‧‧。二、本站受理車輛過戶之證件審核係依據公路局『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其中受理過戶規定,暨高雄區監理所網站窗口作業車輛過戶辦理。」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將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原登記原告名義K3—4992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異動登記塗銷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二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未辦妥前,監理單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二)原告未將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交付他人、也沒有辦理汽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契約變更手續,但台東監理站受理該汽車過戶登記時,只憑一張舊的身份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及一張台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業出具沒有查核的原車主身份證明書,就准許辦理汽車過戶異動登記,將原告汽車過戶給別人,違反上述規定並損害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道安規則第二十二條所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初次申請牌照時,登載車主及車輛規格等資料,在未實施電腦化之前公路監理機關受理過戶時,為檢附行車執照及該登記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確有查驗之必要。自實施電腦化後,受理過戶登記均以列管電腦資料為審核依據,且該登記書如有遺失僅需繳納新台幣(下同)十五元即可隨時依規定申請補發,故已無強制需繳驗該登記書;故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加強便民,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監00000000號函同意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時已無強制需繳驗該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另公路局於八十七年七月頒行之公路局各區監理所 (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亦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時已無強制需繳驗該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此亦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前揭函及公路局上述作業手冊附卷。另交通部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一)字第00六二四一號函復監察院略以:「按現行實務對於車輛過戶登記時,要求檢具原領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實不具強制性,因登記書之補發可由車主檢具身分證憑辦,若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時皆需檢具登記書,不僅防弊成效不大,徒貽民眾對政府機關只想多收行政規費之譏,本部公路局現行辦理過戶、補照等異動審核作業方式已行之多年,其便民措施亦普遍獲得多數民眾之認同與肯定‧‧‧。」綜上所述,各公路監理機關受理過戶登記,不查驗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已行之多年,並非台東站單行內規,亦非針對本案系爭車輛不查驗,故台東站承辦過戶人員依規定辦理,並無疏失。
(二)再就原告所指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一節,公路監理機關於受理過戶登記係依據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0八九三六號函頒布之「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件作業要點」辦理,該要點第四點明定:「汽車所有人申請過戶異動,公路監理機關應查驗以新車主名義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所有人未辦妥保險契約變更前,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辦理過戶登記。」為配合實施該查驗工作,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產汽字第0二0號簡便行文表頒布前述車輛過戶供監理機關查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批單」,依上述要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僅負責查驗有無轉移批單,或以新車主重新投保之保險證,查驗後即發還申請人,台東站受理該車過戶登記時,即依上述規定查驗後發還申請人,無權保留保險證明文件,故並未違反規定。再者依實務經驗,車輛所有人辦理投保事項,並非本人親自申請始可辦理,如原告僅以未親自辦理保險契約變更即認定台東站未依強制責任保險法辦理,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個人得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汽車過戶,「前項第一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登記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以影本審驗。」,「道安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時,台東站係依上述規定辦理,申請人繳驗台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係統一格式,已詳載原告委託出售車輛並代辦過戶登記,證明原告已委任授權,且證明書上詳載原告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無訛,如有不實,公會願負一切責任,並分別蓋有公會印信、理事長章,身分證影本騎縫處蓋有原告印章及相關代辦人印章等,台東站審核時,該證明書內容已詳實記載,加蓋相關印章,予以受理登記,符合規定,至證明書內容如有不實自應由出具證明之相關人員負責。被告辦理本件汽車過戶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前項第一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登記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以影本審驗。」、「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未辦妥前,監理單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之K3—4992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為原告名下,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該車出售予台東縣之允聖公司,並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惟本次買賣並未辦理過戶手續,該公司復於同年五月二日將該車轉售予訴外人蘇愛鑫,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登記為蘇愛鑫名下,嗣因允聖公司就該車買賣與原告產生糾紛,並經台東縣政府消保官居中協調,但因允聖公司未履行調解內容而未平息糾紛,原告乃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台東監理站提出陳請書請求撤銷上開系爭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並將該車車籍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經台東監理站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東監字第九00六七九四號函復略以:「‧‧‧。二、本站受理車輛過戶之證件審核係依據公路局『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其中受理過戶規定,暨高雄區監理所網站窗口作業車輛過戶辦理。」而否准原告所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與允聖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提出之陳情書、台東監理站九十東監字第九00六七九四號函暨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東監字第九00七二九一號函(以上皆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台東監理站未依道安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查驗其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只憑一張舊的身份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就准許辦理汽車過戶異動登記,於法不合,另台東監理站受理該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時,其並未辦理保險契約變更手續之批改單,新車主亦未辦理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並且代辦人當時亦未繳驗保險證,監理站承辦人應不得受理該汽車過戶云云。經查被告所屬台東監理站辦理原告所有本件系爭車輛之前述過戶登記時,係由監理代辦人林予暄代為申請辦理,其有提出台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該證明書上並附有原告及林予暄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經該站承辦人何美惠審查所有資料均符合道安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代辦人並有提出一份保險批單供何美惠查驗無訛後,何美惠於該件異動登記書上蓋上審核合格章准予過戶等情,業據承辦人何美惠到庭供述明確,復有前揭台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異動登記書、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切結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台東監理站在審核本件汽車過戶登記時,已符合道安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次查自實施電腦化後,受理過戶登記均以列管電腦資料為審核依據,如申請人該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有遺失,僅需繳納十五元即可隨時依規定申請補發,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加強便民,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監00000000號函同意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時已無強制需繳驗該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另公路局於八十七年七月頒行之公路局各區監理所 (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亦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時已無強制需繳驗該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乙節,亦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前揭函及公路局上述作業手冊附卷足資佐證。按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均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惟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第二十三條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四三八號及第四四三號解釋 (詳理由書)足參。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由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發佈,然關於汽車牌照之申請過戶登記,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可知,係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公路監理機關如上述為便民而規定辦理汽車過時,已無需查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雖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所不合,惟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此乃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並且未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準此,台東監理站辦理本件系爭車輛過戶手續,雖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前揭函及公路局上述作業手冊之規定,未查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然揆諸前述說明,尚難認其於法相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屬之台東監理站否准原告將車號00—4992號之車籍,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秋津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