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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4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公地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六九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有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與人私有耕作,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經依該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人民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重測後○○○鎮○○段○○○○號)公有土地,原係由原告之父詹塗園承租耕作,迨至民國(下同)四十二年奉准承領,嗣詹塗園於四十七年間逝世,由原告與弟詹振榮繼承承領,繼續耕作使用,而於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繳清地價,依法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機關未曾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通知撤銷承領,但遲遲不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請及陳情,歷經一年九月,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經原告提起訴願未為受理,茲以上開處分、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早期放領土地,原告於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繳清地價前,即奉行政院五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台五十二內二五五三號令核准台灣鐵路管理局撥用,並於五十三年一月間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等情,此有承領公地農戶繳清地價聯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本件係屬公地放領所引起之爭議,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依首開判例說明,人民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始為正辦,不屬行政救濟事項,自非本院所得審判事項,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依訴願法第七十七第八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再加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公地放領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