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壬○○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兼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癸○○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丑○○
子○○右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府行法字第九0一0000七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人共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八六之一、八六之二三地號土地,經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分割成二十八筆土地,原告等九人獲分配其中社口小段八六之四六至八六之五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乃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告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行為時「臺灣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之規定,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法院起訴時之八十五年期公告現值為準,系爭土地中之八六之四七、八六之四八、八六之五二至八六之五四地號等土地係位於中山路臨街線十八公尺以內,屬三三0區段價,八十五年路線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八、五00元,而八六之四六、八六之四九至八六之五一地號等土地則跨越裡地線,屬三三四區段價,八十五年該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八00元,○○○區段○○路線價按判決分割之情形改算地價,並送交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作為共有物分割核課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嗣原告以分割後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而其公告現值卻較雙面均臨道路之其他土地偏高為由,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被告等相關單位及機關提出陳情書,要求重新核算地價,嗣被告審核後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斗第二字第四九七八號函復原告,其原核定之本件分算地價並無錯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法院判決分割共有土地所分得之部分,被告在重新編定地價時,將原告分得沒有出入口之土地即「裡地」所編定地價高出案外土地有出入口之臨街地,致原告應繳龐大之增值稅,極不公平。被告依據法院判決分割,各別訂定地價,應以判決標的物分割後之位置、交通便利性、地形完整否?依判決書分配之內容為編定地價參考依據,否則僅憑行政裁量不得逾越既判力範圍及效力。原告提出訴願時,特向訴願審議委員會請求邀請縣政府建築管理課或建築師公會派員列席,因為都市內土地價值決定高低完全取決於交通便利及可否申請建築房屋為判斷標準,但可惜未有真正得解釋相關建築條文人員列席,致使無法針對土地價值關鍵點,即原告所提出附卷資料之看法及取捨依據為何?做一明確交代。
二、「建築技術規則」所採用「袋地」之標準及被告所採用「雲林縣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價計算原則」其所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相關條文精神所在應該係指得利用接臨繁榮街道、交通便利能吸納人潮創造商機,所以對此種土地編定較高之地價。然訴願委員會審議時雖認同條文精神,但就現況一概未有斟酌。以極草率二分法,從臨接道路起算十八公尺縱深為分界點,做為編定地價唯一依據。事關人民權益甚鉅,故條文適用應全盤考量,非可斷章取義,被告適用條文只以「十八公尺」內外為判斷標準,卻完全放棄該「原則辦法」之立法精神,以慎重態度就:地形、位置、交通出入方便性,面臨道路否?是否具備吸納人潮創造商機之適當土地深度等等深入考量,進而才分類出「臨街地」「角地」「袋地」「裡地」「特殊地形」等區分,以確立土地之利用價值,而定出應有之地價。被告所引用之原則辦法,係針對「宗地」訂定地價規定之條文,其引用亦有不當,因「宗地」與「每筆土地」在建築相關法規及地籍管理適用上是不同「單位」標準。「宗地」指有建築線有出入口臨街道路之同一「單位」建築土地。「每筆土地」則是指地籍管理上每一地號為「單位」之土地。顯然與本件法院判決分割之「每筆土地」規範對象不同。
三、退一步言,原告願意認同被告所引用之編定地價原則,但其適用分類卻又完全不遵守條文精神,只願意便宜行事。在本件被告訂定土地價值分類完全不對,建築技術規則係全國建築管理所通用之法令規章,得否申請建築而請領建築執照,均以該規則為準則,其所謂「袋地」是有建築線(即有臨街道路且得自由出入該臨街道路)可申請建築執照蓋房屋用,此不同於民法上之袋地,係相對於物權中地役權之設立,而必然無通路土地之概念解釋名詞。「裡地」是不能申請建築執照蓋房屋用(即沒有臨接道路無法自由出入臨接道路之土地)。綜合上述可略知每一「宗地」必有出入口臨街道路,即使臨道路面寬較小亦屬「宗地」範圍內之「袋地」(詳建築技術規則圖例解說及被告所引用之雲林縣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計算原則之立意精神),而「裡地」則完全沒有出入口臨街道路,所以就「宗地」精神而言,並不能為相同歸類。被告核定地價,不僅引用相關規定不對,其係針對「宗地」非「每筆土地」編定地價規範,編定地價分類不對,應是「裡地」非「袋地」,此被告一直不認錯。引用條文判斷依據亦不對,因完全偏離條文精神及全盤考量之周延性。依整套原則規定精神而言,絕對不是以距離面臨道路十八公尺內外為唯一訂價依據,反而十八公尺縱深是適用之「極限」而非判斷訂定地價之標準,否則只要有臨接道路均可無限以「臨街地」編定地價。所以很明顯包括土地位置、地形完整否?交通出入便利性、臨街道路否?及距離面臨道路縱深是否超過十八公尺之限制?(因超過十八公尺則對吸納人潮創造商機之功能會產生負面效果,這是訪查商家後之結論)等條件綜合評估後才能編定出適當公平之地價。但審議委員會一昧認同被告便宜行事以「極限」十八公尺分界訂定地價之唯一標準。
四、被告答辯書中可看出採雙重標準,因當初訂地價案外十九筆土地雖未有通路,但當時已知道一定有道路,並已於七十八年完成徵收補償發放,即現今大仁路。被告將案外土地依「裡地」核價。但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不僅當時就是現在都沒有臨接道路亦無出入口。而被告卻以在繁榮街路臨街十八公尺範圍內為唯一標準,不管有沒有出口可通臨繁榮街道,就斷然以有顯著商業活動為範圍編定很高地價。判決分割非有償買賣,所以分得土地價值增加者,應繳納龐大增值稅。但臨街道路出入方便案外十九筆土地,因當初以「裡地」編定較低地價卻享受利益不必繳稅。本件增值稅之產生係因原共有土地經判決分割分配所有權獨立而結束持分共有狀態之財產異動,非買賣或交換而產生。所以無償分配取得價值較高者應負擔所產生之增值稅。而價值之增減應以判決拘束為範圍標的物為限,就所分配取得土地之地形、位置、交通便利性等等客觀條件綜合評價後核定。非以加上案外有面臨道路卻無涉之土地與本件分配土地相加後縱深在臨街道路十八公尺以內為判斷唯一標準。若得出入所謂面臨之道路,則原告也可以接受高地價之核定,但事實原告分配土地位置與繁榮街道之間尚隔有案外土地,此乃不容否認之現況。
五、期待權是一種價值,如同未出世嬰兒之繼承權,本件相關之大仁路在被告分算地價時尚未完成通車,但已徵收完竣且如同被告在答辯書所言僅公共設施尚有部分未完成。所以分算地價時大仁路已非期待權而係事實已存在。被告絕不可圖一時方便而犧牲關係人民權益甚鉅卻故意漠視真正判斷價值依據之存在,即「確實無通路可達所謂之臨街道路」。如同無視嬰兒存在,而否定其繼承權。
六、本來就沒有「裡地」「袋地」之文字定義,所以原告就以唯一相關法規建築技術規則之圖例為解說,並一再請求邀請建管單位或建築師公會出席解說(未被接受),因有無臨接道路直接影響是否可申請建築執照,此關係土地價值甚鉅。從有建築管理以來行之多年均有「裡地」「袋地」習慣法之分,就如同被告相關答辯及原處分書亦均引用之。因不僅社會價值判斷,就行政機關核照均以此為準據。
七、被告說詞前後矛盾,先說法院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係由被告套用公式分別計算出每一筆之公告現值。後言土地增值稅得由原告與其他各共有人協議之,試問土地增值稅從何而來?在土地面積不變下,土地價值之增加,當然是由單價之提昇而產生,而公告現值之高低是被告依規定應全盤(非僅以十八公尺為據)考量後訂立的,在此限制下如何由原告及其他各共有人協議訂定。被告為行政機關如此卸責,徒增百姓仇怨怎麼可能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自行協議。另因公告現值之變動產生之增值稅如何繳納,法有明文,被告卻說可捨棄不用,期待協議為之,焉能不亂,且亦無機會協議,因在判決分割確定時,就整宗判決土地,地政機關應依判決土地整體考量訂定地價同時辦理登記。依所訂定之地價高低分別登記後,自然產生應繳納增值稅之義務人,根本沒有所謂可協議之機會。
八、本件系爭九筆土地並不是被告所引用「雲林縣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規範之對象,因為根本就不適格,其引用原則規範對象是「宗地」是得申請建築執照起造房子有建築線的「宗地」。試問系爭土地沒有臨接道路出入口,如何申請建築執照?根本不可能,因為沒有建築線可訂定,如何適用最大範圍十八公尺之標準,根本連資格都不符,因非「宗地」何能強加以繁榮街道十八公尺以內,故應以繁榮街道為基礎訂立公告現值?故系爭土地應以有無建築線為基礎,判斷是否為「宗地」,非以十八公尺表面條件為基礎,強定為「宗地」而訂立較高之公告現值。且從判決分割到被告訂立公告現值通知稅捐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原告根本沒有機會表示意見,所以訂立公告現值之依據,如果沒有客觀公平標準為基礎將會產生極大不公平現象。
九、被告答辯書狀中適用「...繁榮街道宗地...地價規則」係有必要條件之五項參考標準,就原告所判得之土地除了符合十八公尺以內之附屬條件外,沒有一項是符合的。被告不積極適用該「規則」之條件,來評定原告判得之土地,係消極之違法行政處分。縱使被告形式上未積極違法,但實際上適用「...繁榮街道宗地地價規則」卻消極沒有完全履行必要條件之審核,一昧方便行事,將完全不適格之原告判得土地,硬是便宜行事,只以十八公尺為唯一依據,不管有無建築線或是出入街道通路,而訂以歸屬繁榮道路臨街地之高地價土地。該編定地價之行政處分,應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不管是地價評議委員會或是縣政府訴願委員會都贊成被告之便宜行事,就是以臨街道十八公尺以內、外為訂定地價之唯一參考數據,但從被告答辯時所列之「平均地權條例」或「...繁榮街道路○○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及相關「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均明白列出訂定地價之各種條件,而十八公尺係範圍之極限規定。未分列審查各該列出條件,反而以適用極限為審查唯一標準,此明顯違法,即未依據各相關規定以評定地價,僅以位階低之行政裁量便宜行事超越位階高之正式相關規定,故其違法事實應不容質疑。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共有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八六之一、八六之二三地號等二筆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其中八六之一地號分割成二十三筆(包含系爭九筆土地),八六之二三地號分割成五筆(此五筆土地屬同一區段,毋須分算地價,故無爭議),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申辦分割登記。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本件土地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法院起訴,是以被告核定其移轉現值係以八十五年期公告現值為準,合先說明。
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式:(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另依台灣省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貳:本省各縣(市)政府及地政事務所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處理地價調查估計作業應依本規定辦理。參、十、計算宗地單位地價(一)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應依台灣省政府函頒「台灣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所有斗六市○○段社口小段八六之四六至八六之五四地號等土地坐落於斗六市○○路○○街道上,被告依照上開「台灣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貳:...裡地線之標準深度以距離臨街線十八公尺為原則之規定,予以劃設路線價(十八公尺以內屬第三三0區段,八十五年期路線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八、五00元,十八公尺以外屬第三三四區區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八00元),然後各宗土地地價再視其位置與臨街深度分別計算,由於原告之土地八六之四七、八六之四八、八六之五二、八六之五三、八六之五四號等五筆土地恰好在十八公尺以內,八六之
四六、八六之四九、八六之五十、八六之五一等四筆土地跨越裡地,符合上開計算原則伍、三、「袋地」之規定,被告依規定予以核算其八十五年期公告現值並非無據亦無不妥。
三、另原告一再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對所謂「袋地」「裡地」之解釋,並指陳被告引用法令不當乙節,查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0五七七八六號函示,現行中央建築法規尚無「裡地」與「袋地」等詞之定義,可見原告應係曲解法令。
四、至於原告所謂面臨大仁路之土地,公告現值卻僅為八、八00元,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末段規定:「...所稱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指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之地價區段。」...所稱之一般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之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本件經查大仁路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開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工(該路段截至目前並未全部徵收完畢,公共設施亦未完竣),亦即在核定八十五年期公告現值時,該路段尚未開闢,依照上開規定亦無從劃設路線價,是以被告以十八公尺以外之「裡地」予以核定亦無不當。
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本件原告等共有斗六市○○段社口小段八六之一、八六之二三號等二筆土地於分割前即分屬於二個地價區段(即在十八公尺以內屬繁榮街道路線價第三三0區段,每平方公尺區段地價三八、五00元,十八公尺以外屬第三三四區段,每平方公尺區段地價八、八00元),復經法院分割成二十八筆,本所依照分割後各宗土地所占位置,面積比例套用省府訂定之「台灣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之規定分別計算每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並符合上開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與分割前總價值相等之規定。至於共有物分割後因分算地價價值增減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應係於辦理共有物分割分配土地之前,原告即應與其他各共有人之間自行協議,與分算地價無關亦非被告所應予考量之範圍。另大仁路因有部分私有土地尚未徵收,未達劃設路線價之條件,併此說明。
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三條規定:地價調查之辦理程序:(一)製作或修正有關圖籍。(二)調查買賣實例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五)劃分地價區段...。(六)估計區段地價...。(七)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同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工商活動,...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同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
(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被告辦理地價作業均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七、依照前述之規定,地價之作業程序係勘查、評估、劃分地價區區地價、計算宗地地價。換言之,地政單位係以區段地價套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據以計算宗地地價,亦即在劃分地價區段時已依其性質位置評估後估計出區段地價(系爭土地所屬之第三三0、三三四區段地價,前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提請雲林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並報請內政部備查在案),原告要求按分割後各人所分配之土地、位置、交通便利等因素予以評估後再評定宗地地價(公告現值)乙節,顯然與上開法令相違背。至於大仁路上兩旁之土地何以公告現值迄今仍維持每平方公尺八、八00元,因該路段迄今尚未徵收完畢,未達劃設路線價之要件,前已述及。另查地政單位編製之「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即生效力,異議案件之提出現行法令並無期限之規定。
八、依土地法第四十條規定: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區○區○○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換言之,土地係以地號表示,稱之為「宗」或「筆」,所謂「宗地」是指每一筆土地或每一宗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因位在斗六市○○路○○街道,被告引用「台灣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予以核算每一「宗」土地之地價並無不當(按除北、高兩市外,全台灣省皆採用此套計算式)。原告以其土地沒有直接臨街道路出入口,沒有建築線,故不是「宗地」為由,提出質疑,應係對「宗地」名詞之誤解。
理 由
一、按「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但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告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公告土地現值之編製係被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所為地價公告之一種,則原告因不服被告八十五年公告系爭土地之現值,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請求被告調降地價,而為被告函復拒絕其請求,該函復之性質即屬消極行政處分,依上開判例之說明,原告自可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指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之地價區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之規定訂定(參閱該規則第一條之規定),上開條文並未違反有關法律之規定與精神,自得加以援用。而「繁榮街道之區段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裡地線之標準深度以距離臨街線(包括騎樓地)以十八公尺為原則。」、「各宗土地地價視其位置與臨街深度分別依左列方法計算之。...三、袋地:(一)袋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依其深度之起訖,按深度指數計算之。...(三)袋地位置跨越裡地線者,其每平方公尺單價應以袋地單價與裡地單價按面積比例平均計算其單價。...」亦為行為時台灣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第二項、第五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分別定有明文。該計算原則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訂定(參閱該計算原則第一條),係屬行政規則,而上開規定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參閱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則上開計算原則之規定既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爰予援用。
三、本件原告等共有坐落於斗六市○○段社口小段八六之一、八六之二三地號土地,經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分割成二十八筆土地,原告等九人獲分配其中社口小段八六之四六至八六之五四地號等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月向被告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因被告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行為時「台灣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之規定,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原告向法院起訴時之八十五年期公告現值為準,認定上述八六之四七、八六之四八、八六之五二至八六之五四地號等土地係位於斗六市○○路○○街道臨街線十八公尺以內,屬三三0區段價,八十五年路線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八、五00元,而八六之四
六、八六之四九至八六之五一地號土地則跨越裡地線,屬三三四區段價,八十五年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八00元,○○○區段○○路線價依判決分割情形改算地價,並送交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作為共有物分割核課土地增值稅之依據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0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區段圖、土地登記謄本、斗六市平均地權土地地價評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原告因法院判決分割所分得之部分係裡地,被告重新編訂之地價,卻高於案外之臨街地,極不公平,被告應以分割後土地位置、交通便利性、地形完整與否,作為編定地價之參考依據,惟被告僅以臨接道路起算十八公尺縱深為分界點,做為編定地價唯一依據;且被告所引用之原則辦法,係針對「宗地」訂定地價規定之條文,因「宗地」與「每筆土地」在建築相關法規及地籍管理適用上是不同「單位」標準,「宗地」指有建築線、出入口臨街道路之同一「單位」建築土地,「每筆土地」指地籍管理上每一地號為「單位」之土地,「袋地」則係有建築線(即臨街道路且得自由出入該臨街道路)可申請建築執照蓋房屋用,「裡地」則是不能申請建照蓋房屋用(即沒有臨接道路無法自由出入臨接道路之土地),故「雲林縣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規範之對象係「宗地」,系爭土地未臨接道路出入口,被告引用上開規定編定地價顯有錯誤;又按期待權是一種價值,斗六市○○路於被告核算本案地價時尚未通車,但已徵收完竣,僅公共設施有部分未完成,分算地價時大仁路已非期待權而係事實存在;被告另以土地增值稅得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然公告現值應係被告依規定全盤考量後訂定,如何由原告協議之,又相關規定均列有訂定地價之參考標準,被告未履行必要條件之審核,僅以十八公尺之極限為審查唯一標準,行政處分明顯違法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土地公告現值之標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五條、第七條及台灣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有關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作為土地現值之參考。而實際現場作業程序,係由土地調查人員備齊地籍藍晒圖、地價略圖、地形圖及都市計畫有關圖說,並赴實地就土地之一般狀況、位置、交通、工商業繁榮程度、都市計畫情形、使用現況、地價差異等詳為調查,再就地段相連,地價相近之土地劃分同一地價區段;調查時並調查近一年之買賣市價或收益情形,且注意地價形成之時間,及參證各種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之程度,必要時並得參照近年來本區段地價變動趨勢及其他土地市價比較推定其地價,互相參證校正之。本件原告等共有坐落於斗六市○○段社口小段八六之一、八六之二三地號土地,分割前位於斗六市○○路○○街道臨街線十八公尺以內者,屬三三0區段價,其餘則屬三三四區段價;又八十五年度上述三三0、三三四區段業經雲林縣政府依上開法律規定調查地價動態後,編製土地現值表,其中三三0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八、五00元,三三四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為八、八00元,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在案,此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區段圖、斗六市平均地權土地地價評議表等影本附卷足稽。則系爭土地已踐行上開程序評定之當期土地現值,即屬依一定程序所成立之正確公告現值標準,不能任由當事人漫為主張,亦非其他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可擅為訂定(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法院起訴,故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土地之宗地地價,以八十五年期公告現值為準,並無違誤。
五、次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中八六之四七、八六之四八、八六之五二至八六之五四地號等土地係位於中山路臨街線十八公尺以內,屬於三三0區段,而八六之四六、八六之四九至八六之五一地號等土地則跨越裡地線,分屬三三0、三三四區段,此觀之系爭土地分割後區段圖自明。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又依行為時台灣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第二項規定:繁榮街道之區段以裡○○○區段界線,裡地線之標準深度以距離臨街線(包括騎樓地)以十八公尺為原則。同計算原則第五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則規定:袋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依其深度之起訖,按深度指數計算之;袋地位置跨越裡地線者,其每平分公尺單價應以袋地單價與裡地單價按面積比例平均計算其單價。本件被告依據上開法令規定計算系爭土地八十五年期公告現值分別為八六之四六地號每平方公尺一五、六五四元、八六之四七地號每平方公尺二六、五六五元、八六之四八地號每平方公尺二六、一八0元、八六之四九地號每平方公尺一五、六五四元、八六之五0地號每平方公尺一五、六五四元、八六之五一地號每平方公尺一五、六五四元、八六之五二地號每平方公尺二六、五六五元、八六之五三地號每平方公尺二六、五六五元、八六之五四地號每平方公尺二六、五六五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分算圖表、分割後地價列式計算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區段○○路線價依判決分割之情形改算地價,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僅以臨繁榮街道十八公尺為核定地價唯一標準,而未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交通便利性等等客觀條件,顯有誤解。
六、再者,原告主張案外其他分割土地緊臨大仁路,其地價卻低於無路可通至中山路之系爭土地云云。然查斗六市○○路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開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工,此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斗六市工字第0九一000六八二一號函在卷可資為憑。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指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區段○○○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本件系爭土地係以八十五年期公告現值為準,當時大仁路尚未開闢,自無所謂一般路線價區段存在。況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觀之,中山路兩旁商家林立,而大仁路、中堅東路則只見民房,其屬繁榮街道可見一斑,絕非大仁路、中堅東路可比,故原告上述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土地增值稅得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然公告現值應係被告依規定全盤考量後訂定,如何由原告協議之云云。查被告所謂土地增值稅得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協議,乃係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如因土地增值稅問題各共有人間發生爭議,可由各共有人協議應如何分配繳納土地增值稅,以解決紛爭,惟此協議僅屬私法契約關係,並不影響原納稅義務人之公法上納稅義務,則原告以此曲解被告所提解決其問題之方法,而謂土地公告現值亦可由各共有人協議訂定,顯有誤會。
七、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裡地,被告卻以宗地來核算該土地之地價,顯有錯誤云云。按「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區○區○○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土地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即土地係以地號表示,稱之為「宗」或「筆」,所謂「宗地」是指每一筆土地或每一宗土地,此可從所謂宗地單位地價,為計算「各宗土地」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元表示之地價,以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依據可知(參閱李鴻毅著土地法論九十年二月增訂二五版第七0三頁)。而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其裡地線以距離臨街線十八公尺為準,所謂裡地即係指位於臨街線十八公尺以外之土地。則系爭土地八六之四七、八六之四八、八六之五二至八六之五四因位於中山路臨街線十八公尺以內,故非屬裡地,而八六之四六、八六之四九至八六之五一則跨越裡地符合袋地之規定,故被告引用「台灣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予以核算每一「宗」土地之地價並無不當。原告以其土地沒有直接臨街道路出入口,沒有建築線,故為「裡地」而非「宗地」為由,提出質疑,乃係對「宗地」名詞之誤解。又判決分割共有物只是使原共有人分別取得分割後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與地價之核定無關,被告依法核定系爭土地之地價,並未逾越既判力之範圍與效力,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土地之宗地地價,以八十五年期公告現值為準,並○○○區段○○路線價依判決分割之情形改算地價,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