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元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高宗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三七一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委由捷聖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捷聖公司)報運進口大陸產製貨物:第一項 PLASTIC PUSH BUTTON、第二項 PLASTICPUSH BUTTON PARTS、第三項 COUNTER PARTS(METER FOR REVOLTION COUNTERS)、第四項SOCKETS FOR A VOLTAGE NOT EXCEEDING 1000V、第五項OTHER ELECTR-
IC CONDUTORS FOR A VOLTAGE NOT 80V(進口報單號碼:第 BD/八八/WF五○/○○二九號)乙批,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應審免驗),其中第三項申報貨名COUNTER PARTS(計數器零件,下同)經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審核發現與報關時原告提供說明書所載「計數器」不符,乃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派員查驗結果,除第一、二、四、五項來貨相符外,第三項來貨 COUNTER(電磁計數器,下同)與原申報 COUNTER PARTS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貨品,顯見原告有虛報貨名,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就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據以核估第三項來貨 COUNTER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裁處原告來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一、一六○、○八三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甲、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上開條文所謂「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者,係指以「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為手段,以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例如: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者(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一號判例參照)、以高稅率之貨物申報為低稅率之貨物者(同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依照其他法令應於拆換搬運上岸時報經海關查驗而未報請查驗者(同院五十八年判字第四五五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委由捷聖公司於系爭進口報單上申報進口COUNTER PARTS ,而實
際來貨亦為與COUNTER PARTS完全相同之COUNTER,此有計數器乙只及系爭來貨於進口前之申報資料,與被告所查驗之系爭來貨(計數器)完全相同可證。換言之,原告於 鈞院所提作為證物之計數器,既可稱為 COUNTER,亦可稱為 COUNTERPARTS,其名稱因不同角度觀察,而有COUNTER或COUNTER PARTS 之稱。是系爭來貨完全符合法規所定進口要件,並無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情事。詎被告未查,僅以文字上是否記載「PARTS」(按:指零件之意),逕以系爭來貨COUNTER與原申報COUNTER PARTS不符,本件核有虛報貨名,並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遽行裁處原告罰鍰一、一六○、○八三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云云,顯吹毛求疵,違背法律之規定。又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貨名與實際來貨相符即為合法,是再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認「海關緝私條例所謂『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之見解,洵屬正確。詎財政部認定本件是否違章,未堅持上開見解,竟認「縱所附型錄載明為計數器,惟報單填寫者為計數器零件,是『報單上填寫不符,即屬虛報』」云云,顯與其上開見解矛盾。爰請鈞院傳喚捷聖公司承辦本件人員到庭作證,俾究明本件事實。
㈢次按,「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然上開條文所謂「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係指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鋄。」及「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本件再訴願決定書認系爭來貨既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原告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固非無見。惟查:
1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係以有同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一、二項情形為前提,倘無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無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乃原告進口系爭來貨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之情形,既如前述,即無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一六○、○八三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2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須以「涉及逃避管
制」為要件。惟系爭「計數器」,既經原告委託捷聖公司依法繳納稅捐,報運進口,並無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情事,自無故意或過失而有逃避管制之行為。乃被告未予詳查,單憑系爭進口報單表面文字之記載,遽行推斷原告有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顯有違誤。
㈣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亦著有解釋足憑。上開解釋為補充性規範,雖將責任條件之過失為推定解釋、倒置舉證責任,而有不足保障人民權利之虞,然違反行政法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有無,於主觀責任要件即故意或過失之有無,仍應依具體事實,就證據個別認定;縱「推定有過失」,仍須斟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於各該法律中明文規定,以符立法明確性原則。又查,本件原告於委託捷聖公司申請報關前,已將所附之型錄載明為C-OUNTER,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意圖,且系爭來貨僅占其他來貨之小部份,用於計數,被告尚不得僅因大陸廠商未於系爭來貨印明COUNTER PARTS,即認為COUNTER與COUNTER PARTS 不同,忽略「依具體事實依證據個別認定」之原則;是原告據實申報系爭來貨,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原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七條規定,預先檢具文件,由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將資料傳輸於電腦檔案,該支局事後查驗貨物,與原先申請呈送之樣品資料,完全相符;堪認原告並無虛報系爭來貨名稱情事,亦無逃避管制意圖,遑論故意或過失申報進口經管制之大陸物品。再者,再訴願決定書謂「有無虛報貨物,與海關收單准予報關並無直接關係」云云,顯屬被告怠忽職務之卸詞,蓋原告既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規定,檢具關稅法第七條文件,委託捷聖公司「預先申報」,被告本有預先審查之義務,倘發現原告檢具之樣品單據記載與文件上之文字有所出入時,即應主動退回,要求重新申請。是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自不得因未詳予審酌事實及認定證據、怠於執行職務,即遽行處罰原告合法之行為。況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均以明知故意為裁罰之主觀責任要件,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縱原告對系爭進口報單所載文字有所疏忽(按:原告否認有何過失),亦屬情節輕微,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適用。
㈤被告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
.不因事後核准輸入文件之核發而予以不同處理。」等語,認系爭COUNTER 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經濟部國貿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召開「開放大陸物品間接輸入審查會議」中,決議准許間接進口,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實施乙節,並不適用本件云云。惟查:
1法規釋示屬行政規則之一種,並非法規命令,僅具內部效力,不得牴觸行政法之
一般法律原則。原告進口系爭來貨,早已多年多次委託報關公司報關繳費進口,顯見被告或其所屬支局過去准許原告進口系爭來貨,業已成為值得原告信賴之國家行為,是被告對本件逕行處罰原告,顯違信賴保護原則。
2上開財政部八十九年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既攸關人民之權利
義務,非有法律明文授權,自不得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負擔或限制,否則即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乃系爭來貨既經前揭經濟部國貿局召開「開放大陸物品間接輸入審查會議」,決議通過開放大陸進口,隨即實施,復無任何法令授權限制解釋,則本件原告進口系爭來貨之行為,自不受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限制。
3再者,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法規變更或生效時,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或事實
現仍存在、尚未終結者,則其效力亦允許溯及既往。本件行為固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惟該法律關係或事實現仍存在、尚未終結,且系爭來貨既經上揭開放大陸物品間接輸入審查會議決議通過開放大陸進口,並隨即實施,該開放進口之法規自已發生變更,依上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即應依上開新規定,撤銷對原告之裁罰。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簡良機,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乙
○○接任,業有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人字第○九○○八五一一四九號人事令影本附卷可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系爭來貨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一六○、○八三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系爭COUNTER與COUNTER PARTS為不同之貨品,依行為時之中華民國海關進
口稅則-進出口貨物分類表合訂本第一二六三頁所載,COUNTER PARTS列C.C.C.-Code 項下9029.10.90.00-0,簽審規定「空白」,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COUNTER列 C.C.C.Code項下9029.10.90.00-8,簽審規定「MWO」,屬否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又原告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時,於異議書中自承進口系爭來貨前曾持樣品與型錄予委託之捷聖公司,請其代查產品是否經開放大陸進口,其型錄載明涉案貨物名稱為「計數器」,並陳稱「...對進口事宜不是很了解,所以進口事前曾拿樣品與目錄給我公司所委託之捷聖報關行請其代查產品是否有開放大陸進口,經其查詢告知可辦理進口並叫我方用「COUNTER PARTS」(METER FORREVOLTION COUNTERS)報關,...」及「向大陸供應廠商國太精密五金制品廠說明,但大陸供應廠商國太精密五金制品廠...作業疏忽把機械零件計數器,誤認為是計數器成品,沒有把訂單詳細看清楚,以致於生產線上把機械式零件計數器,當成計數器成品生產,且裝櫃運到台灣。」等語。足證原告主張 COUNTER與COUNTER PARTS二完全相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處罰,係針對『不服
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的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為顧及海關緝私條例立法目的之實現,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四九五號解釋意旨,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無故意、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亦經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五號著有判決可考。是原告逕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均以明知為裁罰之主觀責任要件,即屬誤解。又本件報關人捷聖公司依原告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所載內容製作進口報單,並以電腦傳輸方式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關,其發票、裝箱單所載第三項貨名為 COUNTER PARTS,顯與原告於報關前所持向捷聖公司詢問之型錄所載之貨名 COUNTER,完全不同。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虛報」,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與原告檢具之型錄無關,系爭型錄雖載明為計數器,亦僅提供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計數器零件之參考,倘報單上記載不實,即屬虛報,要難認定原告已誠實申報。再者,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系爭來貨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涵義。是原告於接獲出口商給予之發票、裝箱單,與型錄不同時,自應審慎查證,始據實申報,俾免受罰。詎原告不循上揭正途據實申報,明知上揭文件內容記載不實,竟仍以貨名 COUNTER PARTS申報,致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無虛報進口貨名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一、一六○、○八三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違誤。
㈤又按,「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行為時關稅法第七條及關稅法第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報關人僅須檢具齊全文件,經海關就所傳輸之電腦檔核對相符後,自應受理收單,俾憑辦進口貨物通關,故是否虛報貨物,與海關收單准予報關並無直接關係。又查,系爭來貨係由捷聖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以電腦連線方式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關,經電腦收單建檔並核定按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補送書面報單,該支局雖依上開關稅法第七條規定,於審核所補送之書面報單及相關文件齊全,並經與電腦檔核對相符,即予以補收單;然該程序僅屬辦理貨物通關、課稅或論處之依據,原告尚不得因該支局准予收單而解免虛報進口貨名、涉及逃避管制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或所屬支局就其委託報關公司之進口申報,本有預先審查之義務,倘發現原告檢具之樣品單據記載與文件上之文字有所出入時,即應主動退回,要求重新申請;及被告所屬公務員不得因怠於執行職務,未正確認事用法,即遽行處罰原告並無違法之行為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㈥末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固彰顯稅捐稽徵法適用從輕從新原則。惟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左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期為準。」亦分別為捐稽徵法第二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業已明文將關稅案件排除適用稅捐稽徵法,自無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末查,系爭來貨COUNTER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報運進口時尚屬否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縱經濟部國貿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召開「開放大陸物品間接輸入審查會議」中,決議准許間接進口,並隨即於同年月十六日實施等情。惟依前開規定,系爭來貨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否准輸入。乃原告既有虛報進口貨名並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則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又財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略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至所列十款物品,若屬『專案申請許可」者,在取得輸入許可前仍屬不得輸入之管制物品;上述物品在虛報違章事實及行為已成立時,即應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究議處,不因事後核准輸入文件之核發而予不同處理。」等語,而該函釋為補充釋示,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則被告予以援用,亦無不妥。又按,「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違法行為作為論罰對象,原告他批進口相同貨物經獲通關縱屬實在,仍屬其各該次報關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且海關對於進口貨物通關係以抽驗方式辦理,並非每批報單均予查驗,是以前進口報單,均與本案無涉。」(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參照)。蓋海關對於進口貨物通關採抽驗方式,並非每批報單均予查驗。是以,前批進口報單申報及實到來貨為何?仍屬其各該次報關行為有無違法問題,要難執為本次報運進口系爭來貨,亦無虛報行為。是進口貨物倘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者,即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則原告他批進口相同貨物,縱獲通關,亦不能解免本件虛報進口貨名並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依原告報運進口行為時之法令規定論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簡良機局長,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乙○○局長接任,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人字第○九○○八五一一四九號人事令影本附卷可稽,茲被告具狀聲明由新任代表人乙○○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立法者制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構成要件,雖省略行政罰對歸責性之要求。然自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言,其所要求之責任條件愈趨嚴格,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條件相一致,即行政罰之責任型態劃分為故意、過失,除過失部分有推定責任外,基本上與刑法上主觀要件相同;一般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限,始加以處罰。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實應遵循「無責任即無行政罰」,與「法無明文不處罰」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解釋理由中特別指出:「‧‧‧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可見受制裁之人民必須為可歸責之主觀條件,亦唯有人民之行為可歸責者,始能對之進行處罰,此乃當然之解釋;再者,「沒入」與罰鍰之裁罰同為行政罰處罰種類之一種,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自有適用。本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謂:「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而就同條例第三條中有關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者,認只要人民能證明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與載貨不符確屬誤裝者,即可免除貨物被沒收,其責任條件未排除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作成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再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更指明前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故意窺視他人臥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即為適例),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參閱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頁四四六)。再如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六號判決,關於併排停車的罰鍰,即認為:「‧‧‧縱原告所述屬實,其所為併排停車,仍係基於『故意』,而非出於過失或不可抗力,被告自得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即承認倘出於過失或不可抗力之併排停車,即無可罰性。益加證明,上開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旨在重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的拘束,至各該法條究應依故意或過失為可歸責條件,則應以各該條文為斷。乃學者間或從前開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之意旨,認此進一步將「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的條件定為「推定故意」;或從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參閱陳新民著,行政法學總論,八十九年八月修訂七版,頁三九一;及吳庚著,前揭書,頁四四一)。因而,人民只要能證明「自己有過失、無故意」即可,亦即需證明船上貨物是因過失誤裝、誤運,而非故意有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可免罰。是兩造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所謂「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責任條件,顯均有誤解。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涉及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須人民舉反證證明「自己無逃避管制之故意」,始可免罰。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委由捷聖公司報運進口大陸產製貨物五項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八八/WF 五○/○○二九號),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應審免驗),其中第三項申報貨名 COUNTER PARTS,經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審核發現與報關時原告提供說明書所載「計數器」不符,乃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派員查驗結果,除第一、二、四、五項來貨相符外,第三項來貨COU-NTER與原申報 COUNTER PARTS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貨品,認原告有虛報貨名,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就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據以核估第三項來貨 COUNTER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裁處原告來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一六○、○八三元,併沒入涉案貨物。而原告不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遭駁回等事實,業有進口報單、進口樣品型錄及其相關附件、原告申請書、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函、原告函、緝私報告表、扣押貨物及搜查筆錄處分書、異議書、被告函、異議決定書、一再訴願書暨其決定書等件附於被告所編本件行政訴訟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於右揭期日委由捷聖公司報運進口系爭來貨,是否有虛報貨名,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四、經查,依行為時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物分類表合訂本第一二六三頁所載,COUNTER PARTS列C.C.C.Code項下9029.10.90.00-0,簽審規定「空白」,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 COUNTER列 C.C.C.Code項下9029.10.90.00-8,簽審規定「MWO」 ,為否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此有該分類表附於上揭被告所編本件行政訴訟案卷可考,堪認系爭COUNTER(電磁計數器)與COUNTER PARTS(計數器零件)為不同之貨品,原告主張COUNTER與COUNTER PARTS二者完全相同,因不同角度觀察而有不同名稱云云,顯無理由,尚難憑採。
五、又原告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及訴願時,陳稱於本件進口事前曾事先拿樣品與目錄予其所委託之捷聖公司,請其代查本件系爭產品是否為開放大陸進口產品,經該公司查詢後告知以「COUNTER PARTS」(METER FOR REVOLTION COUNTERS)此一品名報關,原告乃依報關公司之指示而為本件相關申報程序,誤以為實際進口產品即為本件申報通關之貨品,其錯誤並非在原告,而係在所委託之報關行云云。惟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契約成立時,應即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等條件,嗣雙方悉依契約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原告既自承系爭來貨進口事前曾拿樣品與目錄給所委託之捷聖公司,請其代查產品是否有開放大陸進口,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報關前應已知悉來貨為 COUN-TER,並非COUNTER PARTS。又原告所委託之捷聖公司依原告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所載內容製作進口報單,並以電腦傳輸方式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關,其發票、裝箱單所載第三項貨名為 COUNTER PARTS,顯與原告於報關前所持向捷聖公司詢問之型錄所載之貨名 COUNTER不同,亦有系爭進口報單及型錄附於被告所編本件行政訴訟案卷足稽,並為原告所不爭,由此亦可證原告於系爭來貨進口前,即知悉上揭文件內容記載不實。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虛報」,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與原告檢具之型錄無關,系爭型錄雖載明為計數器,亦僅提供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計數器零件之參考,倘報單上記載不實,即屬虛報。又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系爭來貨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涵義。乃原告以進口上揭產品為業,於核對出口商給予之發票、裝箱單,知悉系爭來貨與型錄不同時,自應審慎查證,始據實申報,俾免受罰,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原告不循上揭正途據實申報,明知上揭文件內容記載不實,竟仍以貨名COU-NTER PARTS申報,致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揆諸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及五二一號解釋意旨暨學者見解,應推定原告有「逃避管制」之故意;且原告就其無故意虛報進口貨名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又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應受罰。是原告主張其無虛報進口貨名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之故意云云,即乏所據,核難採信。
六、又按,「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行為時關稅法第七條及關稅法第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及現行報運貨物通關實務,報關人僅須檢具齊全文件,經海關就所傳輸之電腦檔核對相符後,自應受理收單,俾憑辦進口貨物通關;故是否虛報貨物,與海關收單准予報關並無直接關係。又查,系爭來貨係由捷聖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以電腦連線方式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關,經電腦收單建檔並核定按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補送書面報單,該支局雖依上開關稅法第七條規定,於審核所補送之書面報單及相關文件齊全,並經與電腦檔核對相符,即予以補收單;然該程序僅屬辦理貨物通關、課稅或論處之依據,原告尚不得因該支局准予收單而解免虛報進口貨名、涉及逃避管制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或所屬中島支局就其委託報關公司之進口申報,本有預先審查之義務,倘發現原告檢具之樣品單據記載與文件上之文字有所出入時,即應主動退回,要求重新申請;及被告所屬公務員不得因怠於執行職務,未正確認事用法,即遽行處罰原告並無違法之行為云云,亦有誤會,自難憑信。
七、又,「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固彰顯稅捐稽徵法適用從輕從新原則。惟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左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期為準。」亦分別為捐稽徵法第二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業已明文將關稅案件排除適用稅捐稽徵法,本件自無從逕行援引稅捐稽徵法有關從輕從新原則之規定。又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所列十款物品者外,屬不得輸入之管制物品。至所列十款物品中,若屬『專案申請許可』者,在取得輸入許可前仍屬不得輸入之管制物品;若屬無需專案許可即得輸入者,則非管制物品。上述物品在虛報違章事實及行為已成立時,即應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核准輸入文件之核發而予不同處理。」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就海關緝獲當時仍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在海關核發處分書前或處分未確定前,經准許間接進口,如何處理發生疑義所為釋示,與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目的或規範範圍並無違背,本院並非不得酌情適用。又查,系爭來貨 COUNTER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報運進口時尚屬否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縱經濟部國貿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召開「開放大陸物品間接輸入審查會議」中,決議准許間接進口,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實施。惟依前開說明,系爭來貨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自屬不准輸入之物品。且原告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遭被告駁回,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起訴願,亦有異議書、異議決定書、訴願書及其送達證書附於右揭被告所編本件行政訴訟案卷可稽,是本件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參照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乃原告既有如前所述虛報進口貨名,並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則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財政部函釋並無法律明文授權,竟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負擔或限制,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系爭來貨既經上揭開放大陸物品間接輸入審查會議決議通過開放大陸進口,該開放進口之法規自已發生變更,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即應依新規定,撤銷對原告之裁罰云云,亦屬無稽,洵不足採。
八、再按,「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違法行為作為論罰對象,原告他批進口相同貨物經獲通關縱屬實在,仍屬其各該次報關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且海關對於進口貨物通關係以抽驗方式辦理,並非每批報單均予查驗,是以前進口報單,均與本案無涉。」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亦著有判決足參。蓋海關對於進口貨物通關採抽驗方式,並非每批報單均予查驗。是前批進口報單申報及實到來貨為何?仍屬其各該次報關行為有無違法問題,要難執為本次報運進口系爭來貨,亦無虛報行為。是進口貨物倘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者,即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而報運貨物進口通關之「權利」,須合法正當,始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倘虛報進口貨名並涉及逃避管制,原無報運貨物進口通關之合法正當權利,自不得以前次因僥倖未遭查獲,即遽認本次亦享有違法之平等或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以前數次他批進口相同貨物,縱因僥倖未遭查獲而獲准通關,亦不能解免本件虛報進口貨名並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多年多次委託報關公司報關繳費進口系爭來貨,並經被告或其所屬支局准許,業已成為值得原告信賴之國家行為,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九、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稱『情節輕微』係指: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五%以內;或其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或報關時檢附之報關文件齊全,且其申報貨物係屬應驗項目貨物並無逃漏情事;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亦經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財關字第七六一○六九○五五號函釋在案。顯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稱「情節輕微」係指報關行申報錯誤致有上揭四種情形,始足稱之,本件為原告申報不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縱其對系爭進口報單所載文字有所疏忽,亦屬情節輕微,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適用云云,亦乏所據,難昭折服。
十、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均乏所據,即無可取。是本件原告委由捷聖公司報運進口系爭來貨COUNTER(電磁計數器),既與原申報COUNTER PARTS(計數器零件)不符,且行為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貨品,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五號及五二一號解釋意旨暨學者見解,應推定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且原告就其無故意虛報進口貨名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又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應受罰。則被告以原告有虛報貨名,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事實,就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據以核估第三項來貨 COUNTER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裁處原告來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一六○、○八三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聲明異議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異議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是原告聲請傳喚捷聖公司承辦本件人員到庭作證,俾究明本件事實,即無必要。且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必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石猛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