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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裕玹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四三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台幣(下同)六、一六○、○一九元,惟其中虛列存貨跌價損失六、一三○、五九七元,被告除予以剔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五三二、六四九元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五三二、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稅部分:

1、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存貨:指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製成品或商品;或正在生產中之在製品將於加工完成後出售者;或直接、間接用於生產供出售之商品(或勞務)之材料或物料。」「在製造過程中所發生之固定及變動間接製造成本,通常認為係使存貨達到可售狀態及地點所必需者,故均列為製造費用。」「商品及原物料存貨之成本,應包括取得存貨之貨價(減除進貨折讓及補貼),及其他為使存貨達到可售或可用地點所發生之必要支出。」「製成品及在製品存貨之成本,應包括直接原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製造費用應依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加以分攤。」亦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規定。查原告係經營遠洋鮪釣、魷釣及漁撈業務,以出售捕得之漁獲為主要營收來源,故原告之主要存貨係所捕得漁獲。為取得漁獲,必須投入漁船設備、船員薪資、魚餌及其他必要支出,依前開法令及財務準則公報規定,存貨成本之計價自應包括前述為取得漁獲所需投入之各項成本。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回港後至年底之期間內,為籌備下次出海捕魚所發生之船員薪資、釣餌及其他相關支出共計九、八五○、一八○元,係屬次年度捕得六十四‧九噸漁獲所必須投入之成本,故就存貨之定義而言,該項成本理應視為未來將捕獲漁獲之原料。況按漁撈業成本之認定原則,存貨成本係以前後期轉載日期間所發生之成本為認定基準,亦即前次轉載日至下次轉載日間之累積投入成本,即為本次捕獲漁獲之成本。查原告前次轉載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次期轉載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故前後兩期轉載日間所投入之成本九、八五○、一八○元,均屬所捕獲六十四‧九噸漁獲之成本,自無疑義。且原告前述之存貨會計處理,自以前年度即按一致性之基礎編製,亦經被告認可核定在案,洵可知前開存貨成本之處理為兩造所不爭。況按原告簽證會計師所簽證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表,亦將此部分之成本作為存貨之成本,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足憑,更足徵此項作法之正確性。

2、次按財務準則公報第十號第十三條﹕「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及同號公報第二十條﹕「市價之決定應以會計期間結束日為準。但結束日前物價上下起伏不定且波動鉅大時,應按當月之平均數為準。」可知就財務會計之觀點,存貨跌價之認列,應以其合理客觀之時價為評量基礎。查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派船出港,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到達漁場作業,捕獲六十四‧九噸之漁獲,連同八十六年度所捕獲之三十四‧八一四噸,一併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出售,得款一○、六六○、○○○元,故推算八十七年度所捕獲六十四‧九噸漁獲之時價為六、九六○、一○○元(一○、六六○、○○○×六四‧九噸÷九九‧四噸)。而原告八十六年度期末存貨金額為九、八五○、一八○元,加上八十七年度截至於漁船轉載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期間所發生之成本八、二○六、一二九元,合計為捕獲六十四‧九噸漁獲共投入一八、○五

六、四一九元之漁撈成本,顯較時價六、九六○、一○○元低一一、○九六、三一九元,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第十三條及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列備抵跌價損失,將八十六年度之存貨成本降至市價,並認列存貨跌價損失六、一三○、五九七元,實已符合前開評價之規定。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條規定:「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及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原告既已於當年度帳上記載或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六、一三○、五九七元,自可依前開法令列報存貨跌價損失。

3、被告原核定及復查決定書均謂:原告所列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年底所發生之支出九、八五○、一八○元係為預付漁撈成本及費用,並非期末未售魚貨,亦非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製成品及商品,自無存貨跌價損失云云。惟按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可知已支付之船員薪資、修繕費、郵電費及漁撈設備、伙食補給、消耗品及分攤之保險費、漁船折舊等費用,均屬已消耗而無未來效益,究其性質難謂符合預付費用之定義。且原告於申報時亦依規定將釣餌、油費之未耗部分轉列預付費用,故被告所認定該項期末存貨為預付漁撈成本及費用,顯有違誤。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九條意旨,漁撈業耗料數量比照第五十八條製造業原則辦理,可知漁撈業成本計算原則應比照製造業。若如被告所述,需為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製成品及商品始稱之為存貨,則是否可推論製造業之原料、半成品,即應摒除於存貨之列?

4、被告又主張:計算存貨跌價損失之時價,係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而非以次年度所銷售魚貨之價格為市價,故原告所提列之存貨跌價損失,並不足採云云。然查,原告所捕獲之漁獲種類眾多,且均係於出售時依喊價方式來決定漁獲之價格,故無法得知年度決算日之市價,惟有依出售日價格加以推算決算日之市價。況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條規定:「‧‧‧,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成本或時價不明者,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是以被告若認原告列報存貨跌價損失所使用之時價不合理,亦應以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兩造均同意之時價,做為其核定之依據,而不應逕採剔除之便宜措施,對原告作成不利裁決,如此核定方式,實有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修改之原意。又原告所認列之存貨成本及提列之跌價損失,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在案,被告若認為此項列報於法不合,亦應提出上開列報金額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依據,惟其僅一味否定,顯違依法課稅原則。

(二)罰鍰部分:

1、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分別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又稅捐義務人原則上僅就自己之違章行為負責,亦即違反秩序行為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可歸責性,始得加以科處罰鍰。

2、查本件原告依法列報各項成本及費用,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違反禁止規定或過失之行為,卻遭被告認定故意逃漏稅並處以罰鍰,情何以堪。且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故可知存貨跌價損失之提列,係以帳上提列數為憑,原告既已依規定評價並按會計師評估無誤後之金額據實記載,被告不察,逕以原告有虛列損失為由,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以漏稅罰,顯於法不合。且若被告否認原告時價認定之方式,亦應按查核準則第五十條規定自行以鑑定方法估價,其逕以裁罰方式處之,顯屬過苛。又設若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所稱,上開各項費用係屬預付成本及費用性質,而否准提列是項損失,亦僅屬時間性之差異認定而已,何來構成虛列成本及費用?故本件不應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適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稅部分:

1、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所明定。

2、本件原告係經營遠洋鮪釣、魷釣及漁撈業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回港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均未出航捕魚,所申報八十六年度期末存貨九、八五○、一八○元,實係預付下航次(八十七年度)投入之漁撈成本,非本年度未出售魚貨之成本,自無魚貨成本高於時價之情事,更亦無存貨跌價損失之發生。又查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回港至年底均無捕魚,而八十六年底尚未出售之漁獲三十四‧八一四公噸之成本已申報於本年度,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原核定已依原告同意書將該部分成本二、一八七、七八○元,予以轉列期末存貨並轉入下年度期初存貨及營業成本認定,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稅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出海捕魚前所發生前置作業之漁撈成本九、八五○、一八○元,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捕獲之漁獲六十四‧九噸前後兩期之成本,以存貨之定義,該成本應視為未來將捕獲漁獲之原料,意即將前置作業之漁撈成本九、八五○、一八○元列為未來將捕獲漁獲之原料。但查,該筆金額係預付船員薪資、佣金、修繕費、郵電費及購買油料、釣餌、漁撈配備、伙食補給、消耗品,及分攤之保險費、漁船折舊等費用,為漁撈成本及費用,而非期末未售魚貨,亦非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製成品或商品,自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原告誤以引用,實不足採信。

3、原告雖訴稱:所謂預付費用,係指有益於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者而言。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所投入之船員薪資、佣金、釣餌、修繕費、油料、折舊等漁撈成本九、八五○、一八○元,均屬已消耗而無未來效益,難謂符合預付費用定義。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九條意旨,漁撈業耗料數量比照第五十八條製造業原則辦理,可知漁撈成本計算原則比照製造業,既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製成品或商品始稱為存貨,則製造業之原料、半成品亦屬存貨,故被告認前揭費用屬下一航次(八十七年度)之預付漁撈成本,而非本年度未售魚貨之成本,實屬不當云云。惟查,原告所投入之船員薪資、佣金、釣餌、修繕費、油料、折舊等漁撈成本九、八五○、一八○元,係因屬下一航次(八十七年度)之預付漁撈成本,亦為下一航次漁獲出售收入之成本,既為下一航次漁獲出售收入帶來效益,其預先支付之費用自應由以後期間負擔,除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外,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九條第七項之規定,是原告訴稱已消耗而無未來效益,難謂符合預付費用云云,實有誤解。另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九條規定漁撈業耗料數量比照第五十八條製造業之原則辦理者,係指漁撈業亦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觀諸該法條意旨並非對「存貨」下定義甚明,原告稱製造業之原料、半成品亦屬存貨云云,固非無見,然漁撈業所預付之下一航次之成本費用則尚難謂屬在製品,原告予以引用,自有未妥。

4、原告又訴稱:時價雖係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然因漁獲種類眾多,決算日之當地市場價格無法得知,惟有以出售日價格加以推算決算日之市價,故本件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九條意旨,將漁撈業耗料數量比照製造業原則辦理,應視為半成品期末存料之一部分,而將此「期末存料」與八十七年度所出售漁獲之售價款視為時價比較,差額計為存貨跌價損失云云。惟查,計算年底存貨跌價損失之時價,應係指於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以相同時期及相當時價予之比較,始符合規定。且漁獲出售有一定市場價格,可自漁會或公會查知,如以次年度所銷售魚貨之價格視為時價,難謂妥適。故原告主張漁獲種類眾多,決算日之當地市場價格無法得知云云,實為推詞,顯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足採據,是原核定不予認列該存貨跌價損失,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2、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期末存貨係預付漁撈成本,而非期末未售魚貨成本,既非屬存貨,自無存貨跌價損失可言,故其列報之存貨跌價損失六、一三○、五九七元顯屬虛列,有原告相關帳證、說明書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以其虛列損失致漏報所得額,按漏稅額一、五

三二、六四九元處一倍之罰鍰一、五三二、六○○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本件否准提列存貨跌價損失,亦係屬時間性之差異認定而已,並無構成虛列成本及費用情形,原處分以其申報跌價損失並未調減本期期末存貨金額,仍全數轉列為八十七年度之期初存貨並計入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成本,而認原告有虛列損失,顯於法不合云云。然查,原告將明確不屬於本年度而應屬於下年度之成本(損失)列報於本年度,其虛列成本致短報所得額規避納稅義務之事實,已昭然若揭,所稱自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所明定。可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收入總額,減除歸屬該期間內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該年度所得額。存貨若非歸屬於申報年度者,該筆存貨之成本自不得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時予以認列,更無存貨估價應按成本與時價評比,繼而列報存貨跌價損失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遠洋鮪釣、魷釣及漁撈業務,以出售所捕得之漁獲為主要營收來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回港後,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又派船出港,該期間內為籌備下航次即八十七年度出海捕魚之船員薪資、修繕費、郵電費及漁撈設備、伙食補給、消耗品等費用,共計支出九、八五○、一八○元。惟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以上開八十七年度預付費用性質之九、八五○、一八○元作為八十六年度期末漁獲存貨之成本,而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將八十六年度期末存貨之估價降低至市價,差額六、一三○、五九七元,虛列為存貨跌價損失,致漏報課稅所得額六、一三○、五九七元,逃漏所得稅一、五三二、六四九元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八十六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原告繪製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出港作業日期圖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主要存貨係所捕得之漁獲,而存貨成本之計價應包括為取得漁獲所需投入之各項船員薪資、漁船設備、魚餌及其他必要支出。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回港後至年底,為籌備下次出海捕魚所發生之船員薪資、釣餌及其他相關支出共計九、八五○、一八○元,係屬次年度捕得六十四‧九噸漁獲所必須投入之成本,就存貨之定義而言,該項成本理應視為未來將捕獲漁獲之原料;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派船出港前往漁場作業,捕獲六十四‧九噸漁獲,連同八十六年度所捕獲之三十四‧八一四噸,一併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出售,得款一○、六六九、○○○元,故推算八十七年度所捕獲六十四‧九噸之時價為六、九六○、○○○元,而原告八十六年度期末存貨金額為九、八五○、一八○元,加上八十七年度截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漁船轉載日期間所發生之成本八、二○六、一二九元,合計為捕獲六十四‧九噸漁獲共投入一八、○五六、四一九元之漁撈成本,顯較時價六、九六○、一○○元低一一、○九六、三一九元,故將八十六年度之存貨成本降至市價,並申列存貨跌價損失六、一三○、五九七元,實已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第十三條及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收入總額,減除歸屬該期間內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始為該年度所得額,業如前述,故不屬當年度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原則上應不得認列為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基礎。查原告係經營漁撈業,以出售捕得漁獲為主要收入來源,按商品及原物料存貨之成本,包括取得存貨之代價即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使用而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原告認其所捕得漁獲屬於存貨,並以為捕得漁獲所發生各項船員薪資、漁船設備、魚餌及其他必要支出費用作為存貨之實際成本,固非無見。然查,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自承: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回港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又出港,此期間所支出之九、八五○、一八○元,係籌備下次出海捕魚所發生之船員薪資、郵電費、油料、釣餌及其他相關支出,為次年度捕獲六十四.九噸漁獲所必須投入之成本等語,足見系爭九、八五○、一八○元核屬原告為捕得八十七年度漁獲所支出之代價,要無疑義。縱認該筆支出應計為漁獲存貨之實際成本,惟揆諸前揭成本之意義,該筆支出亦僅得認作八十七年度漁獲存貨之成本,則原告將該應屬八十七年度漁獲存貨成本之九、八五○、一八○元,申列八十六年度存貨之成本,洵屬不當;原告復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將該筆金額與八十六年度漁獲存貨之時價比較,估算八十六年度存貨跌價損失計六、一三○、五九七元,亦有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三、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預付八十七年度漁撈成本之九、八五○、一八○元,作為八十六年度期末存貨成本,致虛列存貨跌價損失六、一三○、五九七元,漏報所得額六、一三○、五九七元,合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三二、六四九元,乃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一、五三二、六○○元,此有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高國稅法違字第八九六二一○號罰鍰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伊依法列報各項成本及費用,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倘如被告所稱系爭九、八五○、一八○元,係屬預付成本及費用性質,而否准提列是項損失,亦屬時間性之差異認定而已,尚不構成虛列成本及費用云云。

然查,原告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已自承系爭九、八五○、一八○元,係為籌備八十七年度之船員薪資、釣餌、郵電、修繕、油費、伙食費、消耗品等必要支出之費用,足見原告已明知該筆費用非為取得八十六年度漁獲所必要支出之成本,惟仍逕予以列報八十六年度期末存貨成本,並據以計算八十六年度期末存貨跌價損失,稽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訴稱本件僅屬時間性之認定差異,尚不構成虛列成本費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取。被告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存貨跌價損失六、一三○、五七九元,除予以剔除暨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五三二、六○○元,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