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一八九號、一九三號前之違章招牌乙事,雖經被告定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派員執行拆除,惟於該日到達現場後卻未依法執行,嗣並表示已經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辦理,然迄今仍尚未拆除,造成原告所有坐落其對面門牌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一○七之五號至一○七之十六號(除一○七之十四號外)之房屋無人承租,遭受損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一八九號、一九三號前「社區反污染反噪音抗議工廠進入社區違者後果自行負責」之違法廣告招牌拆除。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執行拆除行為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五千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一○七之五號至一○七之十六號(除一○七之十四號外)共十一棟房屋,均為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合法申請建造,領有住商用執照之合法建物,於同年間,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村辦公室及「角宿社區發展協會」竟未經合法申請,違法在原告前述建物對面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一八九號、一九三號建物前,豎立「社區反污染反噪音抗議工廠進入社區違者後果自行負責」之違法廣告招牌,致無人敢來向原告承租房屋或買受房屋。為此,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均調解不成立。只好向被告提出陳請,請求拆除系爭違章招牌,而被告拆除大隊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派員執行,卻未依法執行,嗣又發函回覆:「已排定二月二日依法執行拆除」,惟屆期又未執行,最後被告竟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違反先前之決定,將該違章招牌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辦理,且以原告與村民之司法糾紛等不相干因素,再次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損害原告合法利益,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
(二)按「招牌廣告及豎立廣告之設置應具備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二、違反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要件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廣告招牌未依前開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相關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且被告既已在九十年一月八日定期執行拆除,依前開規定,應不得緩拆或免拆,被告迄今未執行,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未幾,被告又將該廣告招牌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而非立即拆除,此舉顯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實信用原則並損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三)原告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如今卻因違章之廣告招牌,使廠商無人敢來承租或順利出售,被告違反誠信未行使公權力,任令違法狀態存在,使原告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以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計算,原告共有十一棟合法建物,每月租金應有二十七萬五千元,自九十年一月起迄今十一個月,故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零二萬五千元,並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執行拆除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五千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肇因於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村民不滿原告設置倉庫,破壞整個社區環境及觀瞻,始於花圃上豎立「本社區反污染、反噪音,抗議違章工廠進入社區,違者後果自行負責」之招牌,致釀成兩年多來的糾紛不斷(已進入司法程序),盱衡當地現況,該案不屬於被告優先拆除之違建,宜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辦理。
(二)經查通知拆除日期及命違建人於拆除日之前一日遷移物品,係為實施行政處分前之告誡行為,亦非行政處分。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於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明文規定。因而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拆除之權利;縱有,亦應先提出訴願程序,始符合法定程序。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故提起本條給付訴訟,請求人自須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僅是享有反射利益,則人民對行政機關此職務之執行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又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反之,自法律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除於裁量收縮至零外),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而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係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建築法第一條規定自明;由此觀之,建築法規原則上係為維持保健、衛生、火災預防等公共秩序而立法,並非以保護鄰近居民為目的,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觀其內容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違章建築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之請求權;故自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此等建築法規僅是對建造人或建築物所有人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之先後秩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行政機關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要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權利,除非鄰近居民因該違章建築之存立,有明顯急迫之危險且不堪忍受之打擊,方可謂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而享有請求拆除之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一八九號、一九三號前「社區反污染反噪音抗議工廠進入社區違者後果自行負責」之違法廣告招牌拆除,無非以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村辦公室及「角宿社區發展協會」未經合法申請,違法在原告所有建築物對面,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一八九號、一九三號等建築物前,豎立「社區反污染反噪音抗議工廠進入社區違者後果自行負責」之廣告招牌,依據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招牌係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之違章廣告招牌,然被告卻未依法行政,違反誠信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怠於拆除系爭違章廣告招牌,致原告位於廣告招牌對面之房屋無法出租或出售,而受有損害等語據為爭執。經查,建築法規原則上係為維持保健、衛生、火災預防等公共秩序而立法,並非以保護鄰近居民為目的,除非鄰近居民因該違章建築之存立,有明顯急迫之危險且不堪忍受之打擊,方可謂權利遭受侵害而有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查原告請求拆除之招牌係以鐵架豎立於他人土地上,因該種招牌拆除後極易再豎立,原告提出之照片中其他之招牌即為已經拆除後再豎立者,並因被告轄區內要拆除之違章建築極多,類似本件未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也極多,而被告限於經費人力,乃訂有分類分期計畫,系爭招牌並非有影響公共安全、公告交通、公告衛生而應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故乃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辦理等情,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照片四張及「分類分期計畫」在卷可稽;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違章招牌,至其受有房屋無法出售或出租之損害,姑不論系爭違章招牌之存在與原告房屋無法出售或出租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欲保護之範圍,且此招牌係位於他人所有之花圃上,與原告所有房屋隔路相對,故其存在對原告並無明顯且急迫、不堪忍受之危險存在,是被告就此違章招牌究應何時拆除,即具有裁量權,而被告將之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即行使裁量權之結果,故而原告即無訴請被告拆除該違章建築之請求權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違章招牌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一八九號、一九三號前「社區反污染反噪音抗議工廠進入社區違者後果自行負責」之違法廣告招牌拆除,即屬欠缺請求權之依據,而無理由。另原告既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章招牌之請求權存在,且原告因違章建築之拆除僅是享有反射利益,亦即被告未為系爭違章招牌之拆除行為,並不致造成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故原告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執行拆除行為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違章招牌之請求,既因其並無訴請拆除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而無理由,故兩造關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有違依法行政、誠信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之陳述及舉證,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