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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

原 告 甲○○

丙○○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徵收補償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

(九十)內訴字第九00六0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屏東縣恒春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一之二一(中山路)道路拓寬工程,前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四一八二八號函准予徵收坐落屏東縣○○鎮○○段五五之三地號等一0四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嗣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屏府地權字第五五一四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並通知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對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六屏府地權字第六四六二五號函請屏東縣恒春鎮公所依法查明處理,但因屏東縣恒春鎮公所未於補償費發放期限內將處理結果報知被告,被告即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六屏府地權字第七九七二0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發放補償費,嗣原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在電話中向被告職員林俊聲明撤銷異議,原告等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自行前往具領公告之建築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四0三、二0九元、地價及加成補償費每人各一九一、八一四元、配合施工獎勵金每人各三六0元,嗣屏東縣恒春鎮公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派員複估,結果發現系爭地上物依確定拆除線放樣確認係採南北方向拆除,拆除範圍僅及門廊部分,並未破壞系爭地上物之主要樑柱,應發放之地上物補償金額僅為一、七0四、七九八元,加計其在獎勵拆遷戶配合自動拆除期間拆除之獎勵金,可再領取地上物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八五二、三九九元,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八六恒鎮建字第一0二五0號函報被告略以:「...原來查估係地上物一樓全部查估計三、四0三、二0九元整,後來經本所實地複估地上物一樓只有門廊部份查估計一、七0四、七九八元整,二樓部份則維持原議...。」被告乃依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送原、複估調查表等資料及簽註意見,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屏府地權字第一二0三七四號辦理公告更正(公告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止),並通知原告,原告對該更正公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一之二一(中山路)道路拓寬工程,前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屏府地二字第一四一二八號函准予照案徵收,由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屏府地權字第五五一四八號公告徵收,查估地上物補償費三、四0三、二0九元。原告等於接獲公告之初認為補償費計算有誤,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提出異議,認為合理補償費應為五、五七五、000元方屬合理。嗣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撤銷上開異議,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領取上開補償金完竣。惟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於期限內較其他鎮民先行自動拆除,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仍拒不發放而引起原告等之不滿,致因自動拆除獎勵金進入訴訟糾紛,而引起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之不滿,竟報經被告以複估建築改良物與原查估補償不符為由,而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屏府地權字第一二0三七四號辦理更正公告,將原查估三、四0三、二0九元緘縮為一、七0四、七九八元。原告不服,依法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異議,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七屏府地權字第一三二六六六號函,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逕往查估原址,會同原查估權責單位再行複估,但迄無任何結果。迄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始有九十年第三次會議評定通過更正,並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0屏府地價字第九六0五六號函內政部備查。

(二)被告對原告異議之請求,臨訟彌縫,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未更正前即由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以前估更正公告為理由要求返回已領部分補償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又以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不因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提出異議或行政救濟程序而異為理由,駁回原告之上訴抗辯,被告之不行為,致原告有前開減領徵收補償費之損失。

(三)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徵收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參照。對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補償地價)、第二百四十一條(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第二百四十二條(農作物改良物補償價值之估定)規定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參照),而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原查估補償三、四0三、二0九元,因原告等認有不足,原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嗣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方面勸以和為貴,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撤銷異議案,並領取全部補償款完畢,不論原告或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即土地需用人)均未於領取前異議。又公告後三十日內亦未有任何人異議,是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原不得以更正為理由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是本件被告之更正行為依法原為無效,而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屏府地權字第一二0三七四號函逕行減少補償費之決定有違前開司法院解釋依法無效,自應予撤銷。另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徵收補償費發給期限係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故該十五日之期限即為被告應將異議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法定期間,被告逾越法定期間四年餘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始將本案提交,顯然違法及有悖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四)內政部訴願決定以:「恆春鎮公所辦理複估,認為地上物依確定拆除線放樣確認係採南北方向拆除,僅門廊部分需配合拆除,並未破壞上開建築物之主要樑柱,而考量二樓大部分為木造沒有柱的支撐,所以選擇予以全部查估,足認中山路道路拓寬工程僅拆除上開建築改良物門廊部分,並未拆除全部建物,而依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因認被告自動依拆除線況更正其徵收建築改良物範圍並重新核算其應發放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金,核無違誤」云云,駁回原告之訴願,但查:(1)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就本案土地徵收情形明示: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訴願決定所引行政法院判例及本件是否有相似而得予參考,自有疑問,且與前述司法院解釋正好相反,在效力上顯不能對抗位階性較高之司法院解釋。(2)本件案件事實上僅因不滿原告對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提出訴訟,而由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以削減補償為威嚇、洩憤之手段。(3)事實上本件樓房建築於三十年間,拆除三大樑柱及承重牆破壞、二樓整片大牆落單無依,原告等為求暫用數年,只能暫用輕型鋼支撐補強,原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亦認為經政府徵收拆除後整棟房屋(含壹貳樓)結構徹底損壞,有立即危險不能居住,業主為求暫用數年之用,但結構似十分脆弱,安全堪虞,仍須重新設計確實遵照設計規定重新補強,有鑑定書可資證明,訴願決定偏聽一面之辭,誠難甘服,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徵收公告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對查估建築改良物等之補償數量或費額提出異議者,應會同原查估權責單位再行複估,如係屬查估人員漏估或誤記者,地政機關得經查估單位證實後逕為更正並辦理公告訂正,但公告期間原所有權人對單價之估定有異議時,仍應交查估單位將原公告價額或應調整補償之詳細資料,連同異議人原異議事項,詳加分析並簽註意見後由地政單位製作提案,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十二月編印「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所明定。

(二)原告於本件更正公告期間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再提異議,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複估,核有屏東縣恒春鎮公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七恒鎮建字第一八一八九號函送原查估、複估人員查估經過見解書面資料略以:「一、乙○○宅原查估係依據舊有樁位以皮尺丈量辦理查估。二、查該棟房屋之樑柱結構屬不規則(非對稱)之架構,依當時查估位置考量及該屋屬老舊房屋,而給全棟補償。三、今複估中心樁檢測後,與原查估基準點有所差異,致造成複估補償之依據及考量產生不同之補償,今應以新釘之中心樁測定查估補償給予。」及複查人員查估經過見解書:「一、乙○○宅複估係依據檢測中心樁,確定樁址補(釘)樁,並預留建築線退縮,然後噴漆漆示地上物拆除線,再進行地上建築物查估。二、因拆除線未及柱位,參照(附件二)東西向拆除(橫切)與南北向拆除(縱切)查估差異,本案實為A-A拆除線之情形。三、立法院曾決議,查估須擇優厚者為準,準此,乙○○宅只拆除騎樓部分,且未及柱位,二樓卻仍全部查估已是擇優厚者為準之處理方式。因考量二樓大部分為木造,並沒有柱的支撐,所以二樓全部查估,反之亦可視為一樓騎樓上方面積為不堪使用部分而予以部分查估...。」足認中山路道路拓寬工程僅拆除上開建築物門廊部分,並未拆除全部建築物,因此被告更正其徵收建築物範圍並重新核算其應發放之地上建築物補償金額僅為一、七0四、七九八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後,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屏府地權字第一二0三七四號公告辦理更正並函知原告等人,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等人主張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已聲明撤銷該異議案,本府自不得逕行減少補償費之決定,按最高行政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僅拆除上開建築物門廊部分,並未拆除全部建築物,則被告原公告徵收原告全部之建築物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乃自動依拆除現況更正徵收建築物範圍並重新核算應發放之地上建築物補償金額,核無違誤,並非如原告等人所陳,撤銷異議後該案件即告確定而不能予以更正。

(四)復查本案曾經被告提交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二次會評議結果:「請業務單位就乙○○提出異議部分,先行協調後再提本會評議」。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協調會獲致結論:「請恒春鎮公所與業主乙○○等五人就本案補償費異議事件先行協商,並於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前將協議結果報府,若協商不成亦請恒春鎮公所擬具處理意見處理報府辦理。」並以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屏府地權字第二0七二六一號函送會議紀錄在案。然屏東縣恒春鎮公所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0屏恆鎮建字第一0三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已在法院訴訟中,靜待司法判決,本所不再進行協商。三、有關當事人所謂未依法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其中尚有爭議,目前待由司法判決,有無違失,目前尚無定論。至於當事人依徵收公告應領款項(含自動拆除獎勵金),早已發放完畢,本所依法辦理,實無所謂強行施工之實。四、有關當事人所謂自行僱工拆除在案部分,其自行拆除者也僅徵收公告範圍部份,而所謂未領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到目前為止,建物尚未拆除,當然無法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

(五)原告等人應返還溢領補償費事件,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在案,故本案地上建築物仍應維持公告後之金額一、七0四、七九八元給予補償,將案再提交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三次會議評議結果:「照案通過」,以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屏府地價字第九六0五六號函報經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0九九0一號函復:「予以備查」,並以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屏府地徵字第一0一三0二號函通知原告查照在案,故本件地上建築物仍應維持公告更正後之金額一、七0四、七九八元給予補償。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屏東縣恒春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一之二一(中山路)道路拓寬工程,前經台灣省政府准予徵收坐落屏東縣○○鎮○○段五五之三地號等一0四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六屏府地權字第五五一四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對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函請屏東縣恒春鎮公所依法查明處理,因屏東縣恒春鎮公所未於補償費發放期限內將處理結果報知被告,被告即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發放補償費。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撤銷異議,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自行前往具領建築物補償費

三、四0三、二0九元及地價含四成補償費每人各一九一、八一四元、配合施工獎勵金每人各三六0元,嗣屏東縣恒春鎮公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派員複估,發現系爭地上物依確定拆除線放樣確認係採南北方向拆除,拆除範圍僅及門廊部分,並未破壞系爭地上物之主要樑柱,應發放之地上物補償金額僅為一、七0四、七九八元,被告遂依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送原、複估調查表等資料及簽註意見辦理公告更正(公告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止),並通知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屏府地權字第五五一四八號徵收公告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屏府地權字第一二0三七四號更正公告附卷可稽,洵堪信實。原告則以:原告曾對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公告之地上物補償費三、四0三、二0九元提出異議,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撤銷異議,並已領取全部補償款完畢,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並未於公告三十日內提出異議,則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徵收公告應已確定,則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屏府地權字第一二0三七四號更正公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應為無效;又系爭地上物建築於三十年間,原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亦認為經政府徵收拆除後整棟房屋(含壹貳樓)結構徹底損壞,有立即危險不能居住,業主為求暫用數年之用,但結構似十分脆弱,安全堪虞,仍須重新設計確實遵照設計規定重新補強,有鑑定書可資證明,足認被告另為更正公告顯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辦理更正公告是否適法,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三、經查,本件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六屏府地權字第五五一四八號徵收公告,關於徵收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前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就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提出異議,嗣原告已撤銷異議,而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就該建築物之查估補償提出異議,是該徵收公告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固無疑義。惟按「行政處分若非無效者,則將對處分之當事人產生拘束效果,此拘束力之態樣,大抵區分為: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與確定效力。其中存續力之概念,一般可分為『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所謂『形式存續力』乃指: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該處分已不能依法請求救濟時,亦即不能異議、訴願或行政訴訟時,則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由此意義可知,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之後,相對人及第三人原則上雖已不得再對之聲明不服,請求行政機關撤銷或變更之,然而,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法定要件下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並非拘束行政機關撤銷權之行使,而係排除相對人或第三人依通常救濟程序聲明不服之可能性。」(學者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二九八頁至三0二頁參照)。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意旨謂:「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足認違法之行政處分雖已確定,然行政機關仍得本於職權撤銷之,此觀諸行為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亦足明瞭。況違法行政處分本身是依法行政之原則加以否定之行為,對違法處分,行政機關予以撤銷乃其應有之義務,不能藉形式之依法行政原則,反而拘束其撤銷權之行使(學者翁岳生著「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第五0頁參照)。職故,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事件,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徵收公告雖已確定,惟如該處分屬有違誤,被告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變更或撤銷之,以改正前述查估作業所致之錯誤,恢復適法狀態。此與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變更估定補償費之情形,顯不相侔。本件被告在前揭徵收公告處分確定後,發現上開地上物確定拆除線係採南北方向拆除,僅門廊部分需配合拆除,並未破壞上開建築改良物之主要樑柱,認為中山路道路拓寬工程僅拆除系爭地上建築改良物門廊部分而未將整棟建築物全部拆除,原查估作業確有違誤而另行公告更正,實屬依職權發現錯誤而為更正,揆諸首揭說明,要非法所不許。至原告引據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謂:「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主張被告不得於原徵收公告已告確定後,逕自廢棄原公告而重新為更正公告云云,顯係誤以被告係逕自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而為更正處分,自無可採。

四、次按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對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依職權為更正公告後,倘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該公告之徵收補償費有異議,即應再依循前揭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準此,系爭地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因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對更正之公告提出異議,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將該異議案提請屏東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程序即無違誤。申言之,被告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係本於原告對於更正公告異議之結果,要非逕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送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廢棄原徵收公告,原告援引前揭司法院解釋而為爭執,容有誤會。

五、又原告對前揭更正公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函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補送照片資料及原查、複查人員查估經過見解書面資料各乙份。核復查人員查估經過見解書記載略以:「一、乙○○宅原查估係依據舊有樁位以皮尺丈量辦理查估。二、查該棟房屋之樑柱結構屬不規則(非對稱)之架構,依當時查估位置考量及該屋屬老舊房屋,而給全棟補償。三、今複估中心樁檢測後,與原查估基準點有所差異,致造成複估補償之依據及考量產生不同之補償,今應以新釘之中心樁測定查估補償給予。」及「一、乙○○宅複估係依據檢測中心樁,確定樁址補(釘)樁,並預留建築線退縮,然後噴漆漆示地上物拆除線,再進行地上建築物查估。二、因拆除線未及柱位,參照(附件二)東西向拆除(橫切)與南北向拆除(縱切)查估差異,本案實為A-A拆除線之情形。三、立法院曾決議,查估須擇優厚者為準,準此,乙○○宅只拆除騎樓部分,且未及柱位,二樓卻仍全部查估已是擇優厚者為準之處理方式。因考量二樓大部分為木造,並沒有柱的支撐,所以二樓全部查估,反之亦可視為一樓騎樓上方面積為不堪使用部分而予以部分查估...。

」等語,此經屏東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二次會、九十年第三次會評定結果,亦決議通過該更正公告案,咸認中山路道路拓寬工程僅拆除系爭地上建築改良物門廊部分,並未拆除全部建築物。按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一合議制之機關,其成員依法皆具有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綜合各該委員意見所為之評定結果,具有高度之公正性及可信度;抑且,該委員會係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故其判斷餘地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一號判例謂:「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土地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同申應尊重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判斷。是原告所提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與具公信力之委員會判斷意見相左,洵難採憑。本件系爭更正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公告之爭議,既經屏東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踐行法定程序及合理標準評定,認為仍應維持更正公告所載金額給予補償,原告自不得因不滿更正公告之徵收補償費低於原公告之徵收補償費,遽指該更正公告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溢領拆除範圍外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被告基於公益考量,依職權糾正而回復適法狀態,辦理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屏府地權字第第一二0三七四號更正公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均與裁判基礎不生影響,有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