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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6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四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不可與行政處分等同視之。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奉祀南鯤鯓代天府池府千歲分靈,因先前鐵皮屋老舊不堪使用,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初舊地重建,惟不察位於中崙牛寮區段徵收用地之內,期間被告未通知原告與會協調,逕自草率核估,補償內容與現況不符,差距甚大,造成極大損失。另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內容亦為官官相護,訴願期間既沒派員訪查,也沒請原告派員陳述事實理由,原告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書。原告興建經費來自四面八方信徒之捐獻,秉持宗教勸化教善之宗旨,促進社會和諧,請被告撤銷原處分,擇期派員會同原告重新辦理查估後,另為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甲○○係坐落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鳳山市○○段牛寮小段一○○一之五地號,因上開土地位於中崙、牛寮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八二八八九號公告徵收,地上物補償費亦報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府地六字第一六六二五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府劃字第二二九一四一號公告三十日徵收補償,公告期間原告均未異議,嗣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領取補償費,惟原告拒領,被告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將補償費存入「高雄縣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並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地劃字第四三七七九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此有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八二八八九號公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八二九四九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二二九九八三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二二九一四一號公告、現場照片、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保管清冊、保管通知書、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地劃字第四三七七九號函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然查本件原告係針對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地劃字第四三七七九號函請求救濟,而該函之內容係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並請原告應檢具通知書、領款之證明文件及申請書。則由上開函之內容觀之係就已確定之徵收補償費通知原告領取,核其性質僅為被告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原告為表達,該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尚與行政處分有間,上開函既非屬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上述函提起訴願,於法既有不合,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未斟酌及此,逕為實體審查並決定予以駁回,理由固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李 協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