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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6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四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不可與行政處分等同視之。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奉祀南鯤鯓代天府池府千歲分靈,因先前鐵皮屋老舊不堪使用,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初舊地重建,惟不察位於中崙牛寮區段徵收用地之內,期間被告未通知原告與會協調,逕自草率核估,補償內容與現況不符,差距甚大,造成極大損失。另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內容亦為官官相護,訴願期間既沒派員訪查,也沒請原告派員陳述事實理由,原告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書。原告興建經費來自四面八方信徒之捐獻,秉持宗教勸化教善之宗旨,促進社會和諧,請被告撤銷原處分,擇期派員會同原告重新辦理查估後,另為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甲○○係坐落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鳳山市○○段牛寮小段一○○一之五地號,因上開土地位於中崙、牛寮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八二八八九號公告徵收,地上物補償費亦報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府地六字第一六六二五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七府劃字第二二九一四一號公告三十日徵收補償,公告期間原告均未異議,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八日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惟原告拒領,被告遂將補償費存入「高雄縣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地劃字第四三七七九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此有被告上開徵收公告及通知函、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保管清冊、保管通知書等影本及現場照片附於訴願卷可稽。然查本件原告係針對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地劃字第四三七七九號函提起訴願,而該函之內容係通知原告已將補償費存入「高雄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並請原告應檢具通知書、領款之證明文件及申請書辦理領款事宜。則由上開函之內容觀之乃係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核其性質僅為被告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原告為表達,該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尚與行政處分有間,上開函既非屬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於法自有未合。

四、次按徵收公告之內容,應載明:(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參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而徵收與通知之作用,在於將政府依法律賦與實施土地徵收行為之權力,揭示於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徵詢意見。被徵收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內容如有不服或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加以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倘提出異議之人對於處理結果仍有不服,當可依法於接到決定書後三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提起訴願,逾期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或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二二九九八三號徵收地上物通知函,及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九三九六號、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六七六四七號領取地上物補償費通知函,致未與被告事先協調補償費事宜云云。然據被告陳稱:「我們辦地上物公告及領補償金是以一般限時信去寄發,所以沒有回執。只有辦理整區的土地徵收部分,才有以雙掛號寄發。」、「我們都是直接貼十二元郵票寄出去,如果沒有寄達的話,郵局都會退還。到目前為止,我們都是以平信和限時信寄出通知,公告的話則是以雙掛號寄出。」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件土地徵收範圍之公告,被告亦有以掛號函件方式寄達給甲○○代表人吳英進,此有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八二八八八號函及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附卷足稽。原告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亦曾派廖登科至被告處陳情,請求將甲○○占用之土地為都市計劃變更為宗教保留區,復有高雄縣縣長服務中心陳情案件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而原告亦自承曾於陳情時取得高雄縣中崙、牛寮區段徵收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保管清冊乙節(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辦理本件地上物之徵收補償程序,並無不合。則本件原告既未於徵收補償公告之期間內提出異議,已告確定,是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地劃字第四三七七九號函通知原告已將補償費存入「高雄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僅屬事實通知性質,殆無疑義。

六、再者,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地劃字第四三七七九號函內說明三雖記載:「台端對本府處分如有不服者,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遞送,並請將副本抄送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然該函係就系爭徵收地上物補償費通知原告領取,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而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縱使因被告疏失將上開函誤認屬行政處分性質,而為教示錯誤,載明原告得依法對該函提起訴願,亦不因此而影響該函之性質,致使原告因此得對該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上述函提起訴願,於法既有不合,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未斟酌及此,逕為實體審查並決定予以駁回,理由固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