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七一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高雄縣路竹鄉新園農地重劃區內重劃前下坑段(下稱下坑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為0.0七五八公頃,因未達重劃當時民國(下同)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路竹鄉新園農地重劃區第三次協進委員會議決議:「土地面積須有0.一三公頃以上始能分配土地」,而依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顯示,原告上開土地與訴外人蔡春龍原所有重劃前下坑段二九四之二地號土地,均合併辦理分配於原告之弟丙○○所有重劃後下坑段一一七五地號土地,惟迄未受補償。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由原告與丙○○就本件系爭土地經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八十一年民調字第一八0號調解書,其內容略為:丙○○願將其重劃後受分配之下坑段一一七五地號土地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調解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高維民岡磋字第三二三六號函核定在案,惟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轉內政部核示,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五九0一號函釋認為:本案調解書內容既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等強制、禁止之規定,其持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否准。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原告及丙○○等開會協商,結論為:原告與丙○○個別所有土地重新辦理分配,並將分配結果簽報核定後生效,然因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等規定無法辦理更正。為思解決,被告擬更正分配為抵費地,惟經報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示結果,以本案土地經協議分配確定且完成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自不得撤銷協議重新辦理更正分配為抵費地。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九0四四八號函知原告本案土地無法依先前研商結論重新辦理土地分配及更正登記,亦無法更正為抵費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四一一七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又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0二四六四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惟上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理由中皆提及:原告於重劃後未能獲分配土地應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乙節,被告應儘速妥適處理。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四三五二八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一、依據丙○○君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陳情書辦理。二、本案前依省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辦理地價補償,惟因案涉受合併土地之對價補償,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邀集雙方研商辦理地價補償事宜,然今受合併人丙○○君陳情述明,重劃當時確由陳情人(甲○○君)同意與其所有土地合併辦理重劃分配無誤,該筆系爭土地係屬台端雙方間之財產分配問題,應屬私權糾紛,與本府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行政處分事宜無涉,故請逕循司法途徑釐清救濟。」等語,原告不服,乃又提起訴願,經前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二三四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謂:
「‧‧‧。因此,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重劃後未分配土地發給差額地價部分,未儘速詳查妥適處理,‧‧‧顯未依照前開訴願、再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不無可議。‧‧‧。」嗣被告就本件系爭土地發給現金補償乙案,經多次函請內政部核示後,再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一六三0五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0七三八九號函辦理。二、‧‧‧。本案重劃前下坑段二九四之三地號,依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顯示,已辦理合併分配於重劃後下坑段一一七五地號確定,並依法辦理登記完竣,且據受合併人告稱重劃當時確有申請合併情事。是以,本案既依農地重劃條例但書規定辦理協議合併分配無誤,故無發給現金補償問題。」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農地重劃未分配土地之現金補償新台幣(下同)一、四四0、二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則原告所有之上開農地,被告因該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而未分配土地予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參與重劃後,被告自有依該土地之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之義務。
(二)查原告於重劃當時,絕無與丙○○協議合併分配之情事,此證諸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臺灣省政府、內政部提出之陳訴書及以前提出之訴願書等,均無記述重劃當時有同意與丙○○所有土地合併辦理重劃分配等情及被告受理原告之本件陳訴與訴願事件之期間內,前後所召開之多次研商會時,該訴外人丙○○均未曾陳稱重劃當時原告有同意與其所有土地合併辦理重劃分配等語,已可證明。又查被告制作之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按原告未曾收到該清冊)其上記載之重劃前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竟未蓋原告之印章而與四二之六、二九四之二地號全部蓋「丙○○」之印章,由此一節,亦可證明當時原告未有協議同意合併辦理分配之事實。否則何以未在該二九四之三地號欄下蓋原告之印章?凡此事證,在在足以證明原告於重劃當時確實無與丙○○協議合併分配之情事。被告關於其所為上開處分函內竟謂本案既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辦理協議分配無誤云云,顯屬無據,且與上開事證不符。雖謂據受合併人告稱重劃當時確有申請合併情事一語云云,惟原告堅決否認其事,查丙○○係本案利害關係人即受合併人,為維持其重劃分配不當利益,所為上述告稱,當係片面不實之詞,毫無證據以資證明,原不能憑信。再稽之辦理農地重劃分配,如有同意與他人之土地合併辦理重劃分配時,因涉及產權,均應以書面申請並蓋印鑑章為憑,該訴外人丙○○既提不出原告有與其協議同意合併分配土地予伊之任何書證,而被告就此復未詳細調查,又無提出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申請書為證,徒依利害關係人不實之告稱遽認重劃當時原告有同意與丙○○協議合併分配等情,不僅草率無據且非事實。而訴願決定,疏未注意及此,未予糾正,竟維持原處分,同屬違法損害原告之權益。
(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又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既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四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內指示:「‧‧‧。是本件原處分雖無違誤而予以維持,惟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應為之補償仍應另案儘速辦理,以保障其權益。」及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0二四六四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指示:「再訴願人訴稱其參加重劃之土地,重劃後未能獲分配土地應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乙節,原處分機關應儘速妥適處理。」又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四三五二八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二三四一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飭被告另為處分,在理由內亦明確指示:「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應為之未獲分配土地之補償,係屬公法上應盡之行政行為義務,原處分機關自應儘速妥適辦理,以保障訴願人之權益。‧‧‧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重劃後未分配土地發給差額地價部分,未儘速詳查妥適處理,而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四三五二八號函復訴願人‧‧‧,顯未依照前開訴願、再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不無可議。」依首揭訴願法之規定,該訴願決定,就本事件即被告對原告所有農地重劃後未能獲分配土地應發給地價補償,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自應遵照辦理。茲被告上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一六三0五號函處分,竟謂:本案無發給現金補償問題云云,其無視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而違抗上級訴願決定之指示,顯屬違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損害原告之權益。訴願決定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云云,惟查本件訴願撤銷原處分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內容不同,訴願決定曲解援用,自有違誤。
(四)再就被告對本件原告因農地重劃未受分配土地應發給地價補償事件,前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二二一九七九號函、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七府地劃字第0二一四二七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八府地劃字第0七九0七五號函通知原告或囑依研商會議結論辦理,或請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或依研商結論(二)辦理土地更正分配並辦理更正登記等情以觀,亦足以證明被告在公法上有發給原告地價現金補償之行政責任與義務。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一六三0五號函內所謂:本案既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辦理協議合併分配無誤,故無發給現金補償問題等語,顯與其上開函件所為之行政行為有矛盾,益證被告原處分之違法,而訴願決定就此未詳予審酌,遽為駁回訴願,同屬違法。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則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於重劃當時有與丙○○協議申請合併重劃分配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非可取。再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協議合併時,應由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間內提出合併申請書申請合併分配為一人所有。」茲原告堅決否認有收受被告上開通知書,並否認與丙○○協議合併分配提出合併申請書之事實,被告就上開法律規定之事項自負有舉證提出該文件之必要。原告否認收受被告呈送之案卷內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十府地劃字第四八八0七號公告稿公告事項第三點記載對原告所寄通知書及同案卷內致路竹地政事務所函稿主旨末行所記載對原告分送通知書與對照清冊及對原告所寄之農地重劃公告通知書等之送達,被告就其已送達原告上開通知書及清冊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任。
(六)原告之戶籍住址,自五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變更為臺灣省高雄縣路○鄉○○村○○路○○○號,至今未有更改,有戶籍謄本可證。茲查內政部本件訴願案卷內及被告呈送之案卷附件內所附高雄縣新園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清冊所載○路○鄉○○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住所為○路○鄉○○村○○路○○○號」,與原告之住所(住址)不符。足證被告就本件新園農地重劃事件,前後所為公告事項通知書、對照清冊通知書、規定期間內提出合併分配申請書之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既未收受該等通知書與對照清冊,因係不知情,殊無與丙○○(即素與原告不睦之同父異母之弟)協議合併分配提出合併申請書之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有與丙○○協議申請合併重劃分配云云,顯屬無據。證人丙○○之證詞與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地政科提出之陳情書所載內容,均非事實,自無可採。
(七)至於內政部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0七三八九號函文,僅係就行政作業所為之函復,並非就本案決定可不發給地價補償。故對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之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及指示:「對訴願人重劃後未能獲分配土地應發給之地價補償,應儘速妥適處理」之法律上效力及拘束力,並不生影響。被告自仍應遵照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及指示,儘速妥適處理,發給原告現金補償。乃被告見不及此,竟依內政部上開第0000000號函,遽行處分謂本案無發給現金補償問題云云,顯見被告之原處分違法,至為明顯。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以維持,同屬違法。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得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現金補償,其金額係按照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二二一九七九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二)計算之金額為準。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原位於新園農地重劃區內重劃前下坑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0.0七五八公頃,因未達重劃當時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三次協進委員會決議,土地面積須有0.一三公頃以上始能分配土地,而依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顯示,該筆下坑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全部土地與訴外人蔡春龍所有下坑段二九四之二地號持有土地,均予併入受合併人丙○○所有土地合併辦理分配於重劃後下坑段一一七五地號土地,且依上述協進委員會決議,未達最小分配單位面積農戶,應限於七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前向路竹鄉公所民政課提出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掛號申請辦理,主辦重劃單位係依農戶之申請,據以辦理合併分配事宜,有如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顯示,原告所有土地與訴外人蔡春龍持有土地均予併入辦理合併有案,且受合併人丙○○亦聲明重劃當時確有申請合併分配,故本案土地重劃當時,依農民之申請,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辦理協議合併分配於重劃後下坑段一一七五地號土地無誤,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則為實證。然依臺灣省政府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一一三八號令規定,農地重劃應用之有關書表圖卡冊類保存期限,除土地分配正副卡、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應永久保有外,至其餘各類書表圖冊,應保有至繪製地籍正副圖、土地登記核發權狀...終結為止。故本案重劃當時合併申請書及其印鑑證明,依上述規定係屬非永久保有之文件資料,今時隔久遠,該案申請文件已無案可稽,若因非屬永久保有之文件無法提出,而對重劃當時,已依法辦理合併分配,且公告確定並完成登記之土地,予以決定未獲分配,主管機關需辦理補償,此案例一開將有無窮盡之案件接踵而至,造成之後遺症將無法善後。至於原告所提蓋有土地所有權人印章之分配對照清冊與被告留存公告當時之分配對照清冊資料不一,且就辦理重劃實務而言,重劃單位辦理土地分配,係依上述協進委員會之決議由農民提出申請書據以辦理合併分配為之,非於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上認章為之。
(二)另原告與訴外人丙○○於八十一年間因土地糾紛案件申請調解有案,原告曾持憑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申請辦理分割及移轉,礙因違反土地法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強制禁止規定,予以否准。由此可知,原告之土地於重劃當時已協議合併分配於受合併人處,故兩造曾就合併分配之土地申請調解辦理分割及移轉,非所謂重劃後未獲分配或分配不當,則為不爭之事實。若訴外人丙○○有不當利得,係屬兩造之私權糾紛,應與重劃當時已依法辦竣土地合併分配無涉。
(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即農地重劃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查重劃當時原有土地清冊載列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其住址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屬及其住所相符,故實施農地重劃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住所通知,依法尚無不符。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協議合併時,應由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間內提出合併申請書,申請合併分配為一人所有。查重劃當時被告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府地劃字第八三七三號函知合併人申請辦理合併,並於同時另以府地劃字第八五七九號函請路竹鄉公所派員持合併申請書及上開函件轉發予未達最小交換分合面積之各土地所有權人,且限於七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前由該所收件後每三天「派員」專送本府審核辦理。故本區處理土地合併事宜,為慎重起見,係由路竹鄉公所「派員」專人送達,非草率以清冊列載之住所郵寄通知而已,故應無不知重劃及申請合併之情事發生。
(四)雖本案重劃當時合併申請書及其印鑑證明等資料,依臺灣省政府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一一三八號令規定,非屬永久保有之文件資料,並已銷毀而無可考,惟該農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劃字第四八八0七號函將重劃圖冊書表等公告三十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同號函規定應「派員」分送通知書並將通知書送達回單彙報被告)有案,當時未見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不同意合併或未受領差額地價補償之異議,故原告對其原有之重劃前下坑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已併入丙○○所有土地應有認知,另可由上開土地於重劃後改由丙○○管領使用十年而無異議,十年後(即八十一年)始向路竹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仍未對重劃分配向被告異議),遲至八十五年因重劃後下坑段一一七五地號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始轉向被告請求現金補償事實,推證本件原告主觀原認定係其與丙○○間之財產糾紛而非農地重劃分配不當自明,且因合併申請資料已銷毀而無可考,然據受合併人丙○○陳情自訴原告確有申請合併分配,而非重劃分配不當。準此,被告認定原告重劃前下坑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已由合併雙方當事人依私法協議合併為一人分配無誤,故無發給現金補償問題。
(五)綜上事實認定,本案土地重劃當時既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辦理協議合併分配完畢,則應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0七三八九號函示辦理,無發給現金補償問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協議合併時,應由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間內提出合併申請書,申請合併分配為一人所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明確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所有高雄縣路竹鄉新園農地重劃區內重劃前下坑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為0.0七五八公頃,因未達重劃當時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三次協進委員會議決議:「土地面積須有0.一三公頃以上始能分配土地。」而依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顯示,原告上開土地與訴外人蔡春龍原所有重劃前下坑段二九四之二地號土地,均合併辦理分配於原告之胞弟丙○○所有之下坑段一一七五地號土地。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由原告與丙○○就本件系爭土地經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八十一年民調字第一八0號調解書,其內容略為:丙○○願將其重劃後受分配之下坑段第一一七五號農地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調解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高維民岡磋字第三二三六號函核定在案,惟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轉內政部核示,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五九0一號函釋認為:
本案調解書內容既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等強制、禁止之規定,其持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否准。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原告及丙○○等開會協商,結論為:原告與丙○○個別所有土地重新辦理分配,並將分配結果簽報核定後生效,然因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等規定無法辦理更正。為思解決,被告擬更正分配為抵費地,惟經報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示結果以本案土地經協議分配確定且完成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自不得撤銷協議重新辦理更正分配為抵費地,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九0四四八號函知原告本案土地無法依先前研商結論重新辦理土地分配及更正登記,亦無法更正為抵費地,原告不服,以被告辦理新園農地重劃於分配土地時,未經其同意,竟將其所○路○鄉○○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丙○○所有,致原告未受分配重劃後土地,侵害原告權利,遭受鉅大之損失云云,乃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四一一七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認被告應將原告農地重劃應分配之土地分配予原告或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給現金補償等語,又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0二四六四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惟上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理由中皆提及:原告於重劃後未能獲分配土地應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乙節,被告應儘速妥適處理。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四三五二八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一、依據丙○○君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陳情書辦理。
二、本案前依省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辦理地價補償,惟因案涉受合併土地之對價補償,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邀集雙方研商辦理地價補償事宜,然今受合併人丙○○君陳情述明,重劃當時確由陳情人(甲○○君)同意與其所有土地合併辦理重劃分配無誤,該筆系爭土地係屬台端雙方間之財產分配問題,應屬私權糾紛,與本府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行政處分事宜無涉,故請逕循司法途徑釐清救濟。
」原告不服,乃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二三四一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謂:「‧‧‧。因此,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重劃後未分配土地發給差額地價部分,未儘速詳查妥適處理,‧‧‧顯未依照前開訴願、再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不無可議。‧‧‧。」被告就本件系爭土地發給現金補償乙案,經多次函請內政部核示後,再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一六三0五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0七三八九號函辦理。二、‧‧‧。本案重劃前下坑段二九四之三地號,依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顯示,已辦理合併分配於重劃後下坑段一一七五地號確定,並依法辦理登記完竣,且據受合併人告稱重劃當時確有申請合併情事。是以,本案既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辦理協議合併分配無誤,故無發給現金補償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路竹鄉新園農地重劃區協進委員會第三次開會紀錄、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一年民調字第一八0號調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維民岡磋字第00三二三六號函、內政部(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五九0一號函、被告八七府地劃字第九0四四八號函及八八府地劃字第一四三五二八號函、臺灣省政府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四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書及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二三四一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0二四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書等(以上皆影本各乙件)附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重劃當時,絕無與丙○○協議合併分配之情事,再稽之辦理農地重劃分配,如有同意與他人之土地合併辦理重劃分配時,因涉及產權,均應以書面申請並蓋印鑑章為憑,該訴外人丙○○既提不出原告有與其協議同意合併分配土地予伊之任何書證,而被告就此復未詳細調查,又無提出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申請書為證,徒依利害關係人不實之陳稱遽認重劃當時原告有同意與丙○○協議合併分配,不僅草率無據且非事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該土地之補償地價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面積未達0‧一三公頃,係依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路竹鄉新園農地重劃區協進委員會第三次開會決議(三):「土地面積須有0‧一三公頃以上始能分配土地,凡是接著高雄縣政府通知之未達土地分配最小單位面積農戶,應限於七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前,向路竹鄉公所民政課提出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掛號收件‧‧‧。」而與訴外人蔡春龍原所有之下坑段二九四之二地號土地同意申請合併登記於丙○○所有之下坑段一一七五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陳述:「這塊土地本來登記在原告母親的名下,當初他有同意跟我的合併在一起,是他把印章交給我,而所有權狀是他母親交給我的,我把他們交給我的證件,全部交給縣政府的人去辦理,我有付他母親贍養費,當作使用該土地的費用。」等語,復有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之陳情書附卷足按。查本件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即由丙○○管領使用,若本件系爭土地原告確未同意與丙○○合併分配,係被告擅將其合併於丙○○所有下坑段一一七五地號土地,則原告何以於該土地重劃案分配後均未提起任何爭議?卻於事隔十年之久後,才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與丙○○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紛爭,並未直接向被告申請補償。且觀之上開調解書內容,亦係針對原告與丙○○間之私權糾紛而作成,皆未論及係被告擅自合併其土地之情事,足認證人丙○○前述之證言,堪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四、次查,「關於辦理農地重劃應用之有關書表圖卡冊類保存期限,除土地分配正副卡‧‧‧應永久保存外,至其餘各類書表圖冊,應保存至各該農地重劃區繪製地籍冊副圖、土地登記、換發權狀、租約變更或註銷登記、劃餘地標售及其價款處理、工程費用貸款、零星集中土地標售及差額補償均全部辦理完畢,其有提起訴願、訴訟者並應俟案件均已終結為止。」有臺灣省政府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五五)府民地戊字第四一一三八號令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本件雖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重劃當時合併申請書及原告印鑑證明等資料,以證明原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於丙○○所有之下坑段一一七五地號土地之事實,然上開合併申請書及原告印鑑證明,依上揭說明非屬應永久保存之文件,而本件系爭土地自重劃完畢迄至原告向被告陳情土地分配不當之時,已歷經約十五年之久,被告辯稱上開文件業已銷毀而無可考,當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既不能提出前揭申請書,顯見原告當初確未同意合併分配云云,仍非有據。
五、雖原告另訴稱: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本件前既經臺灣省政府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四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內指示:「‧‧‧。是本件原處分雖無違誤而予以維持,惟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應為之補償仍應另案儘速辦理,以保障其權益。」及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0二四六四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指示:「再訴願人訴稱其參加重劃之土地,重劃後未能獲分配土地應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乙節,原處分機關應儘速妥適處理。」又臺灣省政府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二三四一號訴願決定書,在理由內亦明確指示:「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應為之未獲分配土地之補償,係屬公法上應盡之行政行為義務,原處分機關自應儘速妥適辦理,以保障訴願人之權益。」依首揭訴願法之規定,該訴願決定,就本事件即被告對原告所有農地重劃後未能獲分配土地應發給地價補償,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自應遵照辦理云云。然核之上開臺灣省政府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四一一七號及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二三四一號訴願決定書暨內政部(八八)內訴字第八八0二四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書理由內雖皆指出:被告對原告應為之補償仍應另案儘速辦理等語。惟對於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與丙○○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協議合併分配於下坑段一一七五地號土地之事實,並未有所審究,僅係指示被告另案妥適處理,從而,被告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九0)內中地字第九00七三八九號函釋略謂:「‧‧‧。是以,本案究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該函漏載「第一項」)前段規定發給補償地價,或係依同條規定協議合併而無發給現金補償問題,因涉事實認定事宜,請貴府查明實情本於職權依法妥處。」意旨,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以本案既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辦理協議合併分配無誤,並無發給現金補償之問題,而仍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與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情形並無相違,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高雄縣路竹鄉新園農○○○區○○○○○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案,請求被告補償,被告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一六三0五號函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農地重劃未分配土地之現金補償一、四四0、二00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