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壬○○辛○○被 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庚○○戊○○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六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丙○○、林金河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一、四○二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債務逾期未為清償,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由訴外人鄭雅倉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經被告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代位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上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雲稅虎二字第一○九二七四號函復以:「...經查拍定人鄭雅倉為明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核與規定不符,未便照准。」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原核發之鄭雅倉自耕能力證明書經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撤銷,並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塗銷鄭雅倉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為由,向被告申請將上開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退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重新分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九雲稅虎二字第○○七五五○號函復略以:本案經雲林地方法院函復上列二筆土地並無撤銷拍定,又經查西螺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登記所有人為鄭雅倉,貴會所請經核與事實不符,未便照辦等語,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及四○二地號二筆土地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返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重新分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訴外人丙○○及林金河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借款未依約償還,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六號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於公告上載明承受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經由鄭雅倉檢具麥寮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經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致原告不足分配七十八萬三千零十一元。原告以系爭土地符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乃以債權人身分代位申請退還此免徵之稅款,惟被告以拍定人鄭雅倉為明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不符規定為由,否准原告所請,並函請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撤銷鄭雅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另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嗣因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鄭雅倉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該所依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一七九一九號函釋:「‧‧‧本案申請登記自無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上述農地又再次登記為拍定人鄭雅倉所有。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申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又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五二○六號函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修正公布生效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應以拍定日為適用新舊法規定之基準日,‧‧‧」乃實體從舊之陳述。另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中字第八九○六九八三號函釋:「說明:二、‧‧‧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為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及上開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一七九一九號函釋,則為實體從新之解釋。
(三)本件係因丙○○、林金河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償還,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法院依法行使債權催討,案經法院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且拍賣標的經麥寮鄉公所現場勘驗確作農業使用,拍定人也依法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完成拍賣程序。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聲請退還該等稅款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重新分配,然卻遭被告否准之處分,實難讓原告心服。如本件按一般買賣程序雙方合意訂立契約,申請免稅再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時買受人如不具承買資格則買賣必不成立,當事人定另行尋覓適格之人來承買,即無退稅之事。然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法院來執行拍賣程序與一般買賣移轉有別,拍定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非土地所有人或原告所能決定。本件在拍賣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卻因承買人不具承買資格及適值法令修改,因相關主管單位未能統一事權,分別作出不同解釋,致有的規定採實體從舊(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五二○六號函),有的規定採實體從新(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台內中字第八九○六九八三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一七九一九號函),使本件拍賣獨有利於拍定人,而全部的不利益盡由不可歸責之原告及原所有人承受,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台內中字第八九○六九八三號函釋採實體從新,使得拍定人得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法院執行拍賣程序,拍定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完全由法院認定,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所能決定,人民基於信賴由法院主其事,而其所生之不利結果卻全由不可歸責之原所有權人及原告承受,實難讓人心服!因此原告主張應一體適用實體從新原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退還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重新分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本件申報移轉時(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及「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二)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與「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其拍定‧‧‧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後五日內,將拍定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加扣繳。」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暨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修正公布生效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應以『拍定日』為適用新舊法規定之基準日,即拍定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前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之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拍定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由鄭雅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拍定後,按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歷次登記內容如下─第一次登記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登記原因:拍賣;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有權人:鄭雅倉,其過程係拍定人鄭雅倉持憑雲林地方法院註明有「本件拍賣之農地,應買人已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雲院洋民執戊決字第八十八─一七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西螺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之申請。第二次之登記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撤銷;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有權人:丙○○、林金河;其他登記事項;買受人:鄭雅倉,其過程係西螺地政事務所按麥寮鄉公所函知撤銷鄭雅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依據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地三字第五九六二三號函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
(八八)內字第八八○五六六○號函之規定,逕為塗銷鄭雅倉之所有權登記。第三次之登記(即重新申請登記)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登記原因:拍賣;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有權人:鄭雅倉,其過程係鄭雅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向西螺地政事務所提出拍賣登記之申請,經該所依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一七九一九號函釋:「‧‧‧本案申請登記自無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依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雲西地一字第一○四一二號函說明二所稱「‧‧‧經買受人鄭雅倉君持憑貴院註明有『本件拍賣之農地,應買人已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雲院洋民執戊決字第八十八─一七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本所提出登記之申請‧‧‧」,可得知拍定人鄭雅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參閱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資料─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與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兩次登記原因「拍賣」發生日期皆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亦可明證。)查本件所有權移轉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同時具備⑴須為農業用地⑵移轉時須依法作農業使用及⑶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等三項要件,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代位申請依該法條之規定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被告依作業程序查詢全國營利事業及扣繳單位之稅籍資料時,發現拍定人鄭雅倉為明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求嚴謹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八雲稅虎二字第○二三一○三號函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查明該公司是否仍繼續營業及其負責人有無變更,經該分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北縣稅莊一字第四四○一一號函復,該公司仍繼續營業且其負責人仍為鄭雅倉。嗣麥寮鄉公所接獲被告函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八)麥鄉農字第一二七六八號函撤銷該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核發鄭雅倉麥鄉農字第○二七五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登記,從而本件拍定人鄭雅倉自始為非自耕農之身份已無庸置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八雲稅虎二字第一○九二七四號函駁回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復查申請書,以鄭雅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地政機關塗銷,已「無移轉」之事實為由,請求將系爭土地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退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重新分配(並非申請依修正前土地稅法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惟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雲稅虎二字第○○三九○六號函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西螺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是否有撤銷拍賣及有否撤銷鄭雅倉登記情事,並獲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雲院任民執戊決字第一七三六號函復:「本院受理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六號債權人崙背鄉農會與丙○○、林金河所○○○鄉○○○段四○一、四○二地號土地無撤銷拍定,‧‧」(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八九)中地字第八九一三五六八號函之說明二可資參照);並經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八九雲西地三字第一九三一號函復:「‧‧‧經查前項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辦理拍賣登記為鄭雅倉所有,權利範圍持分三分之二。」,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九雲稅虎第○○七五五○號函否准原告所請。
(五)至原告指摘「法院執行拍賣程序,拍定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完全由法院認定,非原告所能決定」,惟查: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以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認定等問題,乃屬事實認定之範疇。系爭土地雖經法院拍賣,然其承受人鄭雅倉既經查明已不符現耕農民之身分,則被告按事實認定,系爭土地並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得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故被告依拍定時之公告現值按一般土地增值稅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通知法院代扣,並無不當。
(六)再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雖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然該「從新從優原則」,係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如遇法規有變更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應以適用新法規為原則。惟本件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稅務案件,與該法條前段專指「不作為義務解除之案件」,殊不相同,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由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拍賣與一般買賣有別,拍定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非土地所有人或原告所能決定,本件在拍定後原告以債權人身份代位申請退還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時,卻因拍定人不具承買資格及適值法令修正,相關主管單位未能統一事權,致分別作出不同解釋,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五二○六號函採實體從舊,而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台內中字第八九○六九八三號函及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一七九一九號函則採實體從新,使得拍定人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本件拍賣獨有利於拍定人,而全部的不利益盡由不可歸責之原告及原所有人承受,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代位申請系爭土地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時,被告依作業程序發現拍定人鄭雅倉為明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查明該公司仍繼續營業且負責人未變更,嗣麥寮鄉公所接獲被告函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八)麥鄉農字第一二七六八號函撤銷該所核發鄭雅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從而本件拍定人鄭雅倉自始為非自耕農之身份,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又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以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認定等問題,乃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被告按事實認定系爭土地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核課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並通知法院代扣,亦無不當。至原告所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係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如遇法規有變更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應以適用新法規為原則,但本件核課土地增值稅案件,與該法條前段專指「不作為義務解除之案件」,殊不相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指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或實施委託代耕之自然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該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鼓勵農地農用。故農業用地於移轉時,其承受人以自耕農民為限,始能依上開規定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如承受人於農地移轉時,非屬自行耕作之農民,即不符合上開規定,當無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優惠之餘地。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可知因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係以拍定人(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時點,非以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因而於執行法院拍賣農業用地,拍定人(買受人)於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須具備自耕農民之身分,且該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方符首揭法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丙○○、林金河共有系爭二筆土地,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六號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鄭雅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遂以債權人身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代位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惟經被告查得拍定人鄭雅倉登記為明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函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查明亦獲函覆該公司仍繼續營業且負責人並未變更,而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亦於接獲被告通知後,撤銷前所核發鄭雅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是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乃自始無效,拍定人鄭雅倉於系爭土地移轉時,即非屬自行耕作之農民,被告遂以其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否准原告免稅之申請,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台灣地區營利事業及扣繳單位稅籍資料、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北縣稅莊(一)字第四四○一一號、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核發之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麥鄉農字第一二七六八號函、被告所屬虎尾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月十四日八八雲稅虎二字第一○九二七四號函等分別附於本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實。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因拍定人不具承買資格及適值法令修改,相關主管單位未能統一事權,分別作出不同解釋,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五二○六號函採實體從舊,而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中字第八九○六九八三號函及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一七九一九號函則採實體從新,使得拍定人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本件拍賣獨有利於拍定人,實難令人心服云云;惟查,行政法規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此原則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等是)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八號、五十六年判字第八十一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四號等判例所指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足資參照。又查,租稅法規對於課稅案件並未訂有從新從優之適用原則,且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人民聲請許可」之不作為義務解除案件,故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五二○六號函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修正公布生效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應以拍定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即拍定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前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之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係本上開法理與原則,對於經法院拍賣農業用地,以拍定日為基準日,分別適用行為時新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所為之解釋。而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台內中字第八九○六九八三號及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一七九一九號函釋意旨,認為申請辦理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規定之適用,申請登記無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乃因此等申請辦理登記案件屬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故有其適用,並非實體從新之解釋。足見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五二○六號函與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台內中字第八九○六九八三號函及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一七九一九號函,係分就不同性質之案件所為解釋,並無相互矛盾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二)又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定有明文,而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對象固不以行政處分為限(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惟就行政處分言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會發生信賴利益補償與就地合法之兩種法律效果,而此兩種法律效果均係針對授益行政處分而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條參照),至於負擔處分則不生此問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拍賣,係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代扣土地增值稅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並經繳庫在案,故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或執行法院並未對原告為任何授益之行政處分,原告並無因被告或執行法院之行政處分而有應予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而得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發生信賴利益補償或就地合法(即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效果;故原告縱因農地之出賣,原得代位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卻因拍定人非自耕農,致其原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而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而受有損害,僅係得否向有可歸責事由之拍定人或「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機關請求賠償之問題,核與被告或執行法院是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是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完全由法院認定,非土地所有人或原告所能決定,人民基於信賴由法院主其事,而其所生之不利結果卻全由不可歸責之原所有權人及原告承受,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拍定人鄭雅倉於系爭土地移轉當時,並不具備自耕農民之身分,予以否准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增值稅退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重新分配,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