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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複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五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八○○地號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八府地重字第四一七○四號公告區段徵收為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用地,並於公告中載明土地改良物(含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類及墳墓等)種類、數量及補償價格另擇期公告徵收。至相關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查估作業,則由被告授權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辦理。而歸仁鄉公所委由恆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查估工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即申報完工,經歸仁鄉公所審核並請該查估公司更正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送交被告審核在案。嗣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城開字第七五六六六號公告徵收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惟被告認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合法建築改良物(門牌編號○○○鄉○○村○○○路○段○○○號)及違章建築改良物三棟之室內牆、樓地板等項目涉嫌搶貼外國大理石,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故未予公告列註補償。原告不服,乃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進行現場勘驗後,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二號函復原告:「有關台端異議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案,詳如說明,..二、本府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派員複估及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再複估台端異議事項,經本府查處情形如附通知書(含調查估價表),如有不服,得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但對救濟金、獎勵金、補助費不服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等語。惟原告就被告對其中建築改良物之大理石補償部分猶未甘服,認為被告適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計算大理石評點,而未適用修正前即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公布之上開查估補償辦法,致其所受領之補償金僅餘適用舊法的四分之一,影響其權益甚鉅,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做成再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辦理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用地之需,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

同年七月八日公告區段徵收原告所有台南縣○○鄉○○○段第八○○地號之土地,並由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下稱歸仁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現場查估地上之改良物,且於五月間完成土地改良物補償查估作業,然被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寄發應領補償費通知單給原告,惟上開建物補償費之查估結果,經原告異議後,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作出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二號函,然上開函示顯有違誤,影響原告之利益,應將原處分加以撤銷,並作出對原告補償之行政處分。

⒉按原告位於刣豬厝段第八○○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為「武東村中正南路二段一

三六號」,雖僅編列一個門牌,但實際上有獨立建物共五棟,而該建築物大部分地板均安裝外國大理石,僅少部分安裝國產大理石而已,然被告複估結果,卻將部分安裝大理石地板以水泥粉刷評點,顯與事實不符。至外國大理石部分,則係以三一二或二七八為評點,另國產大理石部分則依一二五為評點,顯係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發布之「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及點數表查估,而非依修正前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公布施行之舊有查估補償辦法為之,顯然違反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

⒊本件區段徵收建築物補償查估作業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進行,同年五月十日即由

歸仁鄉公所委託之查估公司申報完工,並由查估公司將表冊送交歸仁鄉公所,鄉公所審核後並請查估公司更正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送交被告,被告故意擱置,俟同年十二月修改相關之補償辦法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公告徵收,不惟歸仁鄉公所函覆被告稱「對受償人有失公平,且查估作業在前,而修正在後,有違一般誠信原則」及「..依公平原則,應以開始查估日之標準認定」大發不平之鳴,事實上於徵收作業前,被告歷次以書面資料或會議程序中,向民眾宣導係適用當期之查估補償辦法,且為求公平,儘量與其他高鐵車站採用同一補償標準,然被告卻出爾反爾,為縮減支出,不依正常之行政程序進行公告徵收程序,反而先修改查估補償辦法,訂定不利民眾之補償標準,然後

才公告徵收,不僅有違公平,且係權力之濫用,脫法取巧,莫此為甚。是被告逕行適用新法,其處分顯有違誤,並影響民眾權益,應予撤銷。

⒋原告之房屋乃七十六年落成,係採用紅寶石大花外國大理石及國產蛇紋石,目

前市價大花外國大理石每坪一八、○○○元,每坪安裝所需之水泥一包半二五○元,砂料二○○元,吊工三○○元,安裝費一、○○○元,亦即每坪至完工工料約需一九、七五○元,國產蛇紋石每坪一○、八○○元,水泥二五○元,砂料二○○元,吊工三○○元,安裝一○○○元,亦即每坪完工工料需一二、五五○元,均高於被告之補償價格。況七十六年間物資之流通不似現今,石材之開發、進口均較費時,價格更倍於今,顯見被告為圖縮減補償確實造成民眾之損失。是以,被告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之「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計算大理石評點,自違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應依修正前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被告所公布之查估補償辦法為之,故被告應再補償原告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對於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係適

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查估補償辦法,而非適用修正前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公布之查估補償辦法,因而認為被告有未依法行政之違法。

⒉按被告對於系爭區段徵收之建物查估工作,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展開,惟

整個建物查估工作的完成並公告徵收補償,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行為之。查行政處分以對外發布始發生效力,再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台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六三○號函示「本案土地改良物及墳墓之徵收效力,自應以其另行公告者為準。」被告參照市場行情之重建價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修正「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及點數查估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公告地上物徵收補償。故本件建築改良物徵收公告前,並無任何行政處分,依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法規為準,被告本即應依公告徵收時之法規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修正公布之「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辦理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被告完全依照法規行事,並無違法。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係針對本件之徵收補償而修改上揭查估補償辦法,惟此乃原告

臆測之詞,蓋辦理本件徵收之單位為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而提議修法之單位則為工務局,城鄉發展局斷沒有因辦理徵收補償而有故意修法之舉動,實係工務局因發現市場價格與補償價格相距太多,才有修法之議,修法係為使補償更合乎市場價格。

⒋另依現行「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三條亦有

明文,如建築材料特殊,而不適用評點標準查估者,另以現值查估補償。原告於多次異議中,全無提及伊所使用之建材特殊,只是爭執被告未依舊法補償,惟被告所為一切均有依法行政,且新法亦與市場價格相當,被告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八○○地號土地,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八府地重字第四一七○四號公告區段徵收為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用地,並於公告中載明土地改良物(含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類及墳墓等)種類、數量及補償價格另擇期公告徵收。至相關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查估作業,則由被告授權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辦理。而歸仁鄉公所委由恆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查估工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即申報完工,經歸仁鄉公所審核並請該查估公司更正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送交被告審核在案。嗣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城開字第七五六六六號公告徵收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惟被告認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合法建築改良物(門牌編號○○○鄉○○村○○○路○段○○○號)及違章建築改良物三棟之室內牆、樓地板等項目涉嫌搶貼外國大理石,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故未予公告列註補償。原告不服,乃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進行現場勘驗後,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二號函復原告:「有關台端異議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案,詳如說明,..二、本府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派員複估及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再複估台端異議事項,經本府查處情形如附通知書(含調查估價表),如有不服,得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但對救濟金、獎勵金、補助費不服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等語。惟原告就被告對其中建築改良物之大理石補償部分猶未甘服,認為被告適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計算大理石評點,而未適用修正前即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公布之上開查估補償辦法,致其所受領之補償金僅餘適用舊法的四分之一,影響其權益甚鉅,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此有被告上揭公告、函文、訴願決定書及照片附於訴願卷內可稽。而本件原告起訴,亦以上開事項為爭執,是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查估補償辦法計算原告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大理石評點,是否適法,厥為兩造爭執之所在,亦為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關鍵。

三、經查,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查估工作,歸仁鄉公所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即委託查估公司至現場查估,並於五月間完成土地改良物補償查估作業,然被告卻遲遲不予公告,迨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寄發應領補償費通知單給原告,顯然係為縮減支出,而先修改查估補償辦法,訂定不利民眾之補償標準,然後才公告徵收云云,惟查,有關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乃係被告授權歸仁鄉公所辦理查估作業,而歸仁鄉公所委由恆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查估工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工,然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因所有權人阻撓,難以辦理查估,且期間因經由報章媒體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刊載該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部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搶鋪石材地板,意圖詐領補償,故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先行辦理土地徵收公告,並於徵收公告第五點中載明:「土地改良物(含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類及墳墓等)種類、數量及補償價格另擇期公告徵收。」至建築改良物之查估工作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始再復工進行查估,然後續進行之查估工作,因部分所有權人確有集體搶鋪石材地板之事實,而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之規定(註:土地徵收條例當時尚未公布),被告遂暫緩公告補償。嗣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城開字第七五六六六號公告徵收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惟公告中對於涉嫌搶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則依甫經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未予公告補償,迨該區涉嫌搶鋪石材地板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同意回復足資辨認之原狀後,被告始再予勘驗,並據以補償等情,業據被告於訴願階段時詳予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就建築改良物之查估工作完成後予以公告,顯然係為縮減支出,而先修改查估補償辦法,訂定不利民眾之補償標準,然後才公告徵收云云,容有誤解,合先說明。

四、其次,「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區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予公告,並據以補償等情,實因部分所有權人涉嫌搶鋪石材地板及抗爭所致,詳如上述。再者,被告就系爭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雖有自行訂頒「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可資依據,惟上開查估補償辦法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中對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仍延用台灣省改進房屋評價標準實施要點及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之規定,顯已不足反應時價之現況,從而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對於上開查估補償辦法著手修正,除將相關不合時宜部分及點數表予以修正外,並增訂「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發布,以作為補償之準據。是上開查估補償辦法之修正,實為反映徵收當時建築改良物重建之價格,殊非如原告所稱為縮減支出而刻意修改上開查估補償辦法。準此,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城開字第七五六六六號公告徵收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並適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告發布之「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以辦理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要無違法。原告指被告未適用舊有查估補償辦法為之,顯然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適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計算大理石評點,而未適用修正前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公布之上開查估補償辦法,致其所受領之補償金僅餘適用舊法的四分之一乙節,經查,被告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計算大理石評點,其補償之單價,其中樓地板部分每平方公尺為三、二七六元(10.5點×312=3276);另室內牆部分每平方公尺為五、九八五元(10.5點×570=5985)。茲據被告提出之大理石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所示,其樓地板大理石(粉裝)連工帶料之價格,依楊新乾所編之營建工程工料單價分析手冊(八十六年八月版),為每平方公尺二、七二○元;另依現代營建雜誌社編印(八十五年八月四版)之「工料分析」,為每平方公尺三、一三○元;至室內牆大理石(粉裝)連工帶料之價格,依現代營建雜誌社編印之「工料分析」,為每平方公尺三、五四○元,是依上開資料對照,被告對原告房屋大理石之補償價格,仍高於市價,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之規定,並無違背。又原告雖謂依照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公布之查估補償辦法,其大理石補償單價高達每平方公尺一三、一○○元,然此乃係因為當時之外國大理石進口不易且不多見,依當時之時空環境,外國大理石材有如此高額之單價,要可理解。惟隨著外國大理石進口轉趨普遍,再加上交通便捷,現今進口之大理石價格當不能與七十八年時期相提並論,被告參訪市場之交易價格後,對舊有之查估補償辦法予以修正,而實際補償之單價亦不低於市價,其對於原告之補償金發給已採取較為優渥寬鬆之標準。原告主張應溯及適用高於現今市價四倍之補償標準,並請求被告應做成再補償原告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之行政處分,是項請求自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告區段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用地,嗣後並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公布之「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辦理徵收補償,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照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公布之查估補償辦法,作成給付原告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