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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蘇炳章 會計師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九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五八、一○○、五○○元,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二、九○五、○二五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查獲,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九○五、○二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四、五二五、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證據顯有不當:

⒈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取得下包商緒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緒華公司)及緒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緒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五八、一00、五00元為進貨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九0五、0二五元,惟被告僅引用高雄市調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高市肅機字第八七00二八二0六一號函中所採談話筆錄內容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七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等,未實際查核交易事實及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單憑談話筆錄及檢察官起訴書內容逕認原告與緒華及緒發公司間無承包工程事實;況高雄地檢署上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七號等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鍾德聲、歐偉良無罪在案,該判決理由亦認原告確有將所承攬工程之一部分,轉包予緒華及緒發公司,緒華及緒發公司始開立發票予原告,並非無交易實據而買賣發票作帳等語。且緒華及緒發公司之負責人均辯稱與原告間確因有交易行為始開立統一發票,並無出賣統一發票之行為,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所以會供承出賣發票予原告,係為求交保附和調查人員訊問之故等語。又緒華及緒發公司非虛設行號,且與原告確有交易行為,然被告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遽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認為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據以核定追繳營業稅二、九0五、0二五元,並罰鍰一四、五二五、一00元,令人難以信服。

⒉緒華及緒發公司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被告既認定緒華及緒發公司有銷貨事實,

復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其認事用法似有矛盾之處。且開立發票人緒華及緒發公司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則被告復向原告補徵稅款,則有重複課稅之嫌。

⒊被告縱認原告係向虛設行號廠商取得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亦不應以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課處五倍之罰鍰: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銷貨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由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尚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然本案緒華及緒發公司確有承接原告發包之工程,並依實際價格開立發票,且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在案,是以,縱被告依談話筆錄及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原告係向虛設行號取得進項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依上開函令亦應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八號解釋文亦指出,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不實發票不應概以漏稅處罰,解釋文中亦已述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處之罰鍰,乃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之,對同條項第五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是以,原告既已實際支付進項金額予緒發及緒華公司,且緒發及緒華公司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自無構成漏報營業稅之事實,則被告竟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論處,顯有不當。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書理由,亦足證上開論點確係表明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

㈡認定無實際交易之證據顯然不足:

⒈未詳加調查逕引用檢調單位筆錄,認定無實際交易:

按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書第十三頁,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等意旨,判決原告無罪,是以,被告否認原告進貨事實,存有未能舉證之實。第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書第二十五頁所稱:「被告等以緒華、緒發公司確有承作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登公司)得標之東華大學工程及其他工程,並提出緒華、緒發公司與國登公司間承攬工程契約書八件、東華大學施工照片及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及證人黃瓊堂於本院亦證稱協調會或施工現場曾看過歐偉良或王光漢等情,惟國登公司縱令有轉包工程與緒華、緒發公司,徵諸被告鍾德聲於前開高雄市調處自白開立本案不實之發票時,即提及緒華公司有參與國登公司標得之東華大學工程,足見本件緒華、緒發公司開立上開不實之發票,與緒華、緒發公司實際承作國登公司得標之工程下包應得之工程款無關。」等語,可知高雄高分院於審理原告刑事案件,雖判決原告於買賣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仍屬有罪,惟對於原告下包工程予緒華、緒發公司之事實,卻未予以否認,況上開刑事案件,原告亦已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此次判決仍足以證明前開工程下包之真實性。且稅捐機關不可單憑其他機關片面事證,未經查核而做出不利納稅人之處分,迭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七0二0四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⒉以非支票付款及開立工頭戶頭就認定無實際交易:

⑴未考慮商業付款習慣:

由於現金付款,在營造業是常態,乃因工人希望拿到現金工資,不希望匯款或支票。

⑵由於行業之特性,付款與下包商時,除非金額非常鉅大,否則基於下列原因是不會以支票付款:

①為了控制下包商會延遲付款:

下包商請款時會找理由例如品質、進度不如預期而要求扣款,俟下包商急需現金週轉時才以匯款方式支付,或應下包商要求提現匯入指定帳戶。

②為了趕工會應下包商要求提前付款:

有時為了要求下包商趕工,會特別通融預支工程款予下包商,下包商因規模小常需現金週轉,營造公司若施予預支渡過難關,下包商會拼命趕工。⑶按行政院台訴字第0七四七一號再訴願決定,其撤銷意旨係認定以支票是否

禁止背書轉讓認定有無實際交易並不合常理。故本案原告部分工程款非以支票付款,亦不應因此被認定為無實際交易。且原告支付予緒發、緒華公司之工程款約三分之一係應下包商資金需求因應,提領現金依下包商指定帳戶匯款;約三分之二直接匯款予工地管理人,轉供下包商支付工資、材料款,符合實際情況,若無實際交易不會如此,更何況原告給付緒華之款項大部分是匯款,小部分是現金,更能證明其真實性,若無工程承包事實為何會小部分現金大部分匯款?為何不全部匯款或全部現金?故以部分現金付款來否定進貨事實,是毫無依據。又由原告提出緒華及緒發公司之工程請款單可知,原告有時為了要求下包商趕工,會特別通融預支工程款予下包商,於下包商按工程進度請求估驗付款時,再將原先預支款扣除後才付款,完全符合營建工程業之請款實務,更可證明交易之真實性。

⒊以下包商進項發票少就認定無實際交易部分:

由於下包商通常掌控的是工人,支付薪資並無須取具發票,進項稅額自然少;且部分交易無須取得發票,而是取具收據(如農民收據);另部分交易,由於下包商為中小企業,目前實務上之情況,愈小企業愈難取得發票,故無法取得發票。又下包商緒發、緒華公司,均是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以承包工程為業,雖然取得進項發票較少,但並非全無取得,而每期及每年亦均已按期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⒋以下包工程合約部分項目有瑕疵就認定無實際交易部分:

以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工程請款單等遭被告憑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即認定係為規避稅賦之預防措施,無足為據,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四號判決,主張不可單憑其他機關片面事證,未經查核做出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處分,才針對原告檢附之合約書、合約單價表及請款單等書面資料,就相關內容嚴厲找出一些不太一致或其認為不合理之處,以此否定交易事實,此種認定實欠周詳考量,把正常當異常,難令人信服,事實上,書面資料中有些不太一致或不合理處,正可證明是真實交易,若真是虛偽交易,相關書面資料將是完整無缺,沒有任何不一致、不合理之處。況按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訂定係由雙方共同之意思表示為之,是以若有修正而未於契約中陳明,亦可由雙方共同承認即可成立;而被告以契約中存在瑕疵為由,即否決該契約之存在,顯非合理,況若誠如被告所稱合約存有不一致或不合理之情事,亦僅屬課徵所得額之調整事項,全然予以否決,頗有以偏概全之謬誤。

㈢忽略顯而易見之進貨事實證據:

⒈確有進貨事實:

原告係承包東華大學、二苓市場及國軍八一四醫院等工程,因工程施作所需,故將部分工程轉包予緒華及緒發公司,於承包當時即已訂定合約且續後依約估驗付款,被告指稱原告與緒華及緒發公司間所訂定之工程合約及工(料)款請款單等資料係事後彌縫卸責之補植,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據,即為認定,顯有不當。蓋緒華及緒發公司均係領有執照之營造公司,均有能力承包原告轉包之工程,又東華大學等工程皆屬政府機關工程,原告所轉包之工程均經嚴格驗收程序,並取得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表示原告確有實作之事實;而緒華及緒發公司既為各項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依法合約之當事人即實際交易人,原告對緒華及緒發公司依約完成之數量給予計價,取具其所開立之發票抵扣稅額,屬「取得實際交易人之進項憑證」之合法行為,當無違法可言。

⒉依承攬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單、施工照片及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及施工工程圖等各項工程承包施工過程中之證據顯示,原告轉包工程予緒華及緒發公司,乃不爭之事實,茲就各項證據之真實性說明如下:

⑴承攬工程契約書:

原告與緒發及緒華公司簽訂契約之時,依緒發及緒華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納稅資料,均足以證明有承攬是項工程之能力,且上開承攬契約,已依印花稅法之相關規定,繳納印花稅在案,故可知該項契約係屬真實。

⑵工程請款單:

可證緒發及緒華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均有按工程進度向原告提示估驗付款,與現行營建工程業處理流程相同,且原告亦確已依上開估驗情形付款。

⑶施工照片及施工協調會議紀錄:

針對工案進行進度、現況及討論事項提出討論,並存有會議紀錄在案,且部分工案尚有施工照片可資證明。(施工照片及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刑事庭已提供過)。

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於驗收完成合格時,雙方均備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證明所承攬工程確已完工。

⑸施工工程圖:

由各工案之工程圖觀之,緒發及緒華分別承攬整體工程之一部分,是以若無前開二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則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將無法完工;且因系爭工程均已完工,故前開下包工程實難有虛假之情形。(施工工程圖可向業主東華大學調閱)⒊工頭之證明:

由於工程所在地為花蓮,為了節省成本所請工人皆為當地原住民及農民,這些事實不可能捏造,也不容否認,施工過程中,還曾因當地農民遇農作收成期而未上工,造成施工停頓,緊急調用外勞支援,才免於工期延誤,然也因此使當地警察機關誤有非法引進外勞,而加以調查製作筆錄,這些過程緒發、緒華公司負責人王光漢等皆親身參與,事實不難查證,亦不容否認。

㈣下包工程之必要性:

⒈下包予緒華、緒發公司之工程項目例如污水管線、WPI管線加壓站等工程,係

原告與業主合約中所約定之工程項目,若無此施工項目,工程必無法完成。且倘排除下包工程款,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利潤偏高且不合理:原告承包東華大學、二苓市場及國軍八一四醫院之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緒發、緒華公司,經比較被告承包工程之合約利潤(扣除管理費)與實際轉包工程之利潤相當,且與一般工程業之工程利潤比較係屬合理,今若否認緒發、緒華公司承包工程之事實,而將緒發、緒華公司之工程款排除,則工程利潤反而偏高且不合理。

⒉並無虛列交易之動機及目的:

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無虛列成本之必要,縱為節省稅賦亦無須虛列成本,節省稅賦方法很多,營造工程業最常見的是將其他未完工之工程成本轉入完工工程成本,不須花費代價,又不易遭稽徵機關查核,原告何必捨簡單又無重大風險且無須花費成本之方法不用,卻以支付九%代價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來虛列成本。

㈤被告認原告檢附之相關書面資料有不一致或不合理之處部分:

⒈國軍八一四醫院管溝工程:

合約單價表之付款辦法與合約書不同乃因合約單價表係廠商報價之資料,其付款辦法屬一般制式條款,通常較合約書詳細,此乃營造承包工程業普遍存在現象;保固條款之訂立並未扣保固款係因合約書中有多項規定屬定型化條款,實際狀況需照廠商報價之合約單價表或工程施工項目、品質、金額大小來決定。

⒉高市二苓市場管溝工程:

合約訂立日期與請款單請款日期略有差異屬營造業常有之情事。

⒊東華大學第一期工程管線埋設工程完工期限未定期限、東華大學第一期工程臨時

工資依承包商請款發票分二期入帳處理均屬營造業實務常態;東華大學第一期工程透水管工程實際施工期較合約訂立為早乃因該工程金額較大且需先購材料作準備工程,亦屬普遍之營造業現象。

⒋下包商緒發、緒華兩公司,均是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公司執照亦有相關之承包

營業項目。且兩家公司不只承包原告之工程,亦有承包其他工程之經驗。若屬虛設行號,何以還會申報營業稅,故與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虛設行號定義不符。下包商係屬中小企業,會計制度不很健全乃屬不爭事實,但並不能因此即全盤否定其與他人交易之事實,其進項稅額少,主要原因有:由於下包商通常掌控的是工人,支付薪資並無須取具發票,進項稅額自然少;且部分交易無須取得發票,而是取具收據(如農民收據);另部分交易,由於下包商為中小企業,目前實務上之情況,愈小企業愈難取得發票,故無法取得發票。

㈥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縱已做出對原告代表人最不利之判決,然並未具體否認原告下包工程予緒華、緒發公司之事實:

⒈緒華、緒發公司實際有承作原告工程為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

刑事判決所承認,緒華、緒發公司於工程施作完成請領工程款時,必須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故原告申報緒華、緒發公司開立之發票,若與此二公司實際承作工程無關,自應尚有其他發票存在,此應由鈞院令被告提出,如並無其他發票存在,則本件之發票即應是原告支付予緒華、緒發公司實際承作之工程款,應無該判決書所指二者無關之情事。

⒉按上開刑事判決書第二十四頁於認原告代表人洪金富有買賣統一發票之實,認其

於八十二年間先以其妻甲○○及城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支付圍標金及搓圓仔湯款,並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為平衡原告之帳目而購買不實發票,並以「不違反經驗法則」為由,認定上開犯行;惟若依前所述,則原告支付款項所取得之不實發票,該款項必先償還原由甲○○及城安公司所代墊之款項,然判決書中卻未對此點加以調查,僅以經驗法則即斷人於罪,顯有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意旨。

㈦綜上所陳,原告依法取得工程,並將部分工程下包,雙方皆訂有合約,且皆已如

期完工,並獲相關政府機關驗收合格,原告與下包商也皆依法申報納稅在案,然被告僅以調查局筆錄就認定下包商為虛設行號公司,即以否定原告認列進貨成本之事實,不僅未明確提示違法之證據,又針對原告所提示工程合約書等書面資料,找出一些不大一致或其認為不合理之處,即逕以否決上開事實,其稽徵稅捐之方式難謂無瑕。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懇請大院秉諸實情,賜判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

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⑴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案件:①無進貨之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㈡卷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緒發及緒華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五八、一○○、五○○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提報扣抵銷項稅額計二、九○五、○二五元,案經高雄市調處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查獲,取有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七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八○○九七五五號等資料在卷可稽;是經審理結果,除核定追繳營業稅二、九○五、○二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二、九○五、○二五元,處以五倍罰鍰計一四、五二五、一○○元,揆諸首揭稅法及財政部函釋,於法並無不合。

㈢第查,原告訴稱略謂:「本公司承包東華大學管理學院、八一四醫院及二苓市場

等新建工程,並將部分施工工程轉包予緒華及緒發公司,東華大學等為政府機關,且本公司所轉包之工程均經嚴格驗收程序並取得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表示本公司確有實作之事實,....云云。」惟查,鍾德聲(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五年底任職緒華公司總經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中已坦承:「確實處理過緒華公司統一發票開立工作,另緒發公司的統一發票也曾經出售給國登公司,由我交給國登公司....緒發公司透過我轉售給國登公司發票之筆數(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共計十五筆,金額共三千五百一十萬五百元,另本公司販售發票給國登公司共計六筆,金額合計一千三百萬元....上述出售給國登公司之發票沒有實際交易,出售發票的價款係按開立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九計算....緒發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曾販售乙筆發票一、000萬元,在其帳冊上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記載該筆販售收入九十萬元,亦是經由本公司轉交給國登公司....。」證實其在為緒華公司管理事務時販售發票予申請人之事實。又歐偉良(緒發公司違章行為發生時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中略稱:「緒發公司之發票在八十三年一月以前是由本公司自行使用,之後緒華公司總經理鍾德聲向我借用緒發公司的發票使用到八十四年二月....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開給國登公司之發票,如我前述係鍾德聲借用我的發票所開立的,其金額計三千五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入九十萬元係開給國登公司東華大學工程之發票金額一000萬元之稅金收入....國登公司向緒發公司購買發票係作為進項憑證沖抵稅額....。」歐、鍾二人對如何開立發票及取得發票之目的、事實情況等證詞均屬一致。又原告取得本案緒華及緒發等公司之進貨發票五八、一

00、五00元並無進貨之事實,核定虛增工程成本,亦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處理有案。再查:「陳帝國係峻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國公司)實際負責人,馮在政係竹聯幫仁堂堂主,並掛名為峻國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洪金富係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光漢係國登公司協力廠商....緣國登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原計畫投標國立東華大學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委由王光漢前往投標,在標場外,王光漢遭綽號『大胖』之金端詳及綽號『阿平』之項金平攔阻,並脅令不要進入會場,表示該工程已協調承鴻公司得標,不要競標,國登公司遵從指令未能得標,嗣於同年六月間,東華大學籌備處發包東華大學第一期公共設施工程,本工程第一次開標前,陳帝國、馮在政等已經邀集聯絡有意投標之廠商,並安排萬有公司之主標廠商,國登公司因工程實績未達招標公告所定之金額,故未能參與投標,但洪金富為爭取承作該工程,乃委由王光漢之安排,經由陳帝國、馮在政操縱之項金平、金端祥之引介,並夥同王光漢於開標前一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峻國公司與陳帝國等會商參與本件圍標事宜,陳帝國及馮在政表示本工程原已搓定安排由萬有公司為主標廠,且萬有公司願付出五千萬元之『搓圓仔湯』費用,洪金富即表示國登公司可以出更高『搓圓仔湯』費用,陳帝國等乃應允將安排使本工程開標作業流標,迫使承辦單位重新招標....國登公司洪金富出價七千七百九十萬元為最高價,因此決定本工程由國登公司為主標商,並要求其他廠商配合國登公司陪標,且陪標價格不得低於國登公司之標價....國登公司(與笠原企業公司合作)投標報價九億一千九百八十萬元,萬有公司等皆依前述圍標會議決之安排,以高於底價之標價,致由國登公司取得優先減價並減價為九億六百萬元,低於底價九億六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得標....另國登公司在支付上述七千七百九十萬元圍標費用後,為彌平公司帳面上差額,明知無交易事實,仍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九代價分別向緒發公司負責人歐偉良,緒華公司負責人王光漢、緒華公司總經理鍾德聲,購入緒發公司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三千五百一十萬零五百元及緒華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統一發票,發票金額一千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之統一發票,金額一千三百萬元,共計五千八佰一十萬零五百元,不實列帳充作進項憑證,憑以向稅務機關申報....。」業經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一三七號等案檢察官起訴在案。益証原告無交易事實,卻取得緒發及緒華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提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綜上資料觀之,原告無交易事實,卻取得緒發、緒華二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並提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至明,原告檢附工程合約書、工(料)款請款單(均註記支付現金)等資料,顯係事後彌縫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㈣經檢視原告所檢附合約書、合約單價表、工(料)款請款單等資料,尚有下列不合理情形:

⒈國軍八一四醫院管溝工程:

①合約書與合約單價表所列付款辦法不同。②合約訂有工程保固條款,惟未提示有開立保固款票據或於請款時扣留保固款情形。③工程款(含稅金)計四、二0

0、000元,一次以現金支付顯與原告付款習慣及一般商場交易常情有悖。⒉高市二苓市場管溝工程:

①合約書訂約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惟工(料)款請款單工程施工起訖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未於開工前訂約,顯不合理。②合約訂有工程保固條款,惟未提示有開立保固款票據或於請款時扣留保固款情形。③工程款(含稅金)計二、一○○、○○○元,一次以現金支付顯與原告付款習慣及一般商場交易常情有悖。

⒊東華大學第一期工程管線埋設工程:

①合約書訂約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惟工(料)款請款單工程施工起訖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卅一日,未於開工前訂約,顯不合理。②合約訂有逾期完工處罰條款,惟未見訂有完工期限。③工程款(含稅金)計二、一○○、○○○元,一次以現金支付顯與原告付款習慣及一般商場交易常情有悖。

⒋東華大學第一期工程臨時工資:

①工(料)款請款單請款期別第二期未載有施工起訖日。②合約訂有逾期完工處罰條款,惟未見訂有完工期限。③工程款(含稅金)計二、五二五、○○○元,分二次以現金支付顯與原告付款習慣及一般商場交易常情有悖。

⒌東華大學第一期工程PE袋:

①合約書內工程項目與工(料)款請款單內工程名稱及項目不符。②合約書訂約日期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惟工(料)款請款單工程施工起迄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未於開工前訂約,顯不合理。③合約訂有逾期完工處罰條款,惟未見訂有完工期限。④工程款(含稅金)計二、四七五、000元,一次以現金支付顯與原告付款習慣及一般商場交易常情有悖。

⒍東華大學第一期工程透水管:

①合約書訂約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惟工(料)款請款單第一期工程款工程施工起訖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未於開工前訂約,顯不合理。②合約訂有逾期完工處罰條款,惟未見訂有完工期限。③工(料)款請款單請款期別計三期(施工起訖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載有扣預支款計七、一六六、二五○元,惟據所檢附該項工程預支款申請書記載,申請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顯不合理。④第三期工程款計二、三八

八、七五○元,一次以現金支付顯與原告付款習慣及一般商場交易常情有悖。⒎東華大學第一期工程管線埋設工程:

①工(料)款請款單有載扣預支款三、一七0、000元,惟未見載明預支款日期金額等。②合約訂有逾期完工處罰條款,惟未見訂有完工期限。

⒏東華大學第一期工程植栽工程:

①合約書未訂有應扣保留款條款,惟工(料)款請款單載有扣保留款一、六七五、○○○元。②合約訂有逾期完工處罰條款,惟未見訂有完工期限。③工程款(含稅金及扣保留款)計八、八二四、○○○元,分三次以現金支付顯與原告付款習慣及一般商場交易常情有悖。

⒐東華大學第一期工程埋設預鑄電纜管工程:

①合約書訂約日期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惟工(料)款請款第一期工程款工程施工起訖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未於開工前訂約,顯不合理。②工(料)款請款單第一期載扣預支款項七、七七0、000元,惟未見有預支該筆款項紀錄資料。③扣除預扣款外之工(料)款計七、二九六、七七五元,以現金支付顯與原告付款習慣及一般商場交易常情有悖。

⒑東華大學第一期工程污水管工程:

①合約書訂約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惟工(料)款請款單第一期工程款工程施工起訖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未於開工前訂約,顯不合理。②工(料)款請款單第一-三期載扣預支款頊五、二五○、○○○元,惟未見有預支該筆款項紀錄資料。③工(料)款請款單第二、三期未定有工程施工起訖日。

㈤另據檢附之合約書緒發公司轉包原告所承包之工程中,有埋設預鑄電纜管工程、

管線埋設工程、污水管工程等,經查非屬緒發公司核准營業項目範圍。緒華公司轉包原告所承包之工程中有管線埋設工程、管溝工程及工資等項目,經查亦非緒華公司核准營業項目範圍。

㈥再按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營業稅,

各階段營業稅以其所申報之進、銷項稅之差額為應納之營業稅額,是以營業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自當提出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減少應負擔營業稅額。以本案而言,如原告所稱「緒發、緒華二公司轉包原告所承包工程」為真實,則緒發、緒華二公司為進行其等所承包之工程自需有相當之進貨(材料、物料等),又其進貨所取得之進貨憑證於申報營業稅時,自當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減少應負擔營業稅額;惟查本件獲案違章期間(甚至前二期起)緒發、緒華二公司所申報之營業稅資料,其間銷售額與進項金額並不相當,顯然該二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其既無進貨,如何承做所轉包原告承包之工程?㈦原告另執詞訴稱:「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緒華、緒發公司,該二公司亦已依法報

繳營業稅,被告再向原告補徵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查原告既無向緒華、緒發二公司進貨事實而取得發票,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其以之申報扣抵即屬虛報進項稅款,自應予以補徵營業稅。至緒華、緒發二公司已就所開立統一發票報繳之營業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論以租稅刑事罰外,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既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自應核實退還其所繳納之營業稅。本件有關雙方應補、退營業稅事宜,允應分別處理,尚無重複課稅問題。又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營業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是被告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九○五、○二五元,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

㈧又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不同,作用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參照

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八號、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號等判例),所訴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獲高雄地院判決認定其確有進貨事實一節,要難執為本案之論據。

㈨綜上論述,原告無交易事實,卻取得緒發及緒華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提報

扣抵銷項稅額,原處分依首揭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九○五、○二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四、五二五、一○○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洪東煒處長己於九十年日一月二十九日卸任,由乙○○處長接任,業據被告提出任免遷調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聲明乙○○處長承受本件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現行法已修正為一倍至十倍),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再者,財政部為符合上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在案。又「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售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辦理」「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額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而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稅務查察疑義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故上述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予以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取得緒發、緒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進項金額共計五八、一○○、五○○元,充當進項憑證,並向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二、九○五、○二五元;案經高雄市調處查獲有逃漏稅捐嫌疑,移送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與緒華、緒發公司間,並無轉包工程之交易進貨事實,而取得上述不實發票,充當進貨憑證,逃漏營業稅違章事實成立,遂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九○五、○二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四、五二五、一○○元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承諾書、被告查核報告書、處分書、繳款書、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高市肅機字第八七○○二八四○六一號函及該函所附訴外人鍾德聲、歐偉良、洪金富等人調查筆錄、緒發公司、緒華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銷貨明細、緒發公司八十三年度帳冊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為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與緒發、緒華公司間確有交易行為,始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並無被告所主張之違章情事等語資為爭執,並提出承攬東華大學工程合約書、工程標單、轉包工程契約書、工料請款單、轉帳傳票、原告公司金融機構存摺、存提款明細等影本為證;爰分述本院就此爭執之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緒發公司及緒華公司並無轉包工程之進貨事實,卻取得上開二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憑證進項總金額為五八、一○○、五○○元之事實,已據訴外人鍾德聲(即緒華公司經理)、歐偉良(即緒發公司負責人)二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承不諱,鍾德聲供稱:「(你曾否經手處理緒發、緒華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作業?原因?)答:我確實處理過緒華公司統一發票的開立作業,另外緒發公司的統一發票也曾經出售給國登公司,由我轉交給國登公司」、「(據調查你曾經開立高雄企銀新莊分行之支票繳付緒發、緒華公司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稅各為八八九、○八○元及四九

五、○二七元,其成因為何?)答:因為歐偉良積欠我如同前述之債務,所以他透過我轉交發票賣給國登公司,國登公司應付的購買發票款項就直接付給我,我再扣抵歐偉良之債務,所以我就順理成章的幫緒發公司繳稅,至於緒華公司因為也賣發票給國登公司,稅額當然由我替緒華公司繳營業稅,而我均開立高企新莊分行本人支票繳付營業稅款」、「(據歐偉良供稱,你曾向其借用緒發公司空白發票(八十三年元月至八十四年二月)用途詳情如何?)答:實際情形不是借用緒發公司空白支票,應該是歐偉良在那段期間均透過我賣緒發公司的發票給國登公司,欲販售給國登公司的發票都是由歐偉良開好發票再交給我轉售給國登公司,就是歐偉良知道我所屬的緒華公司都有賣發票給國登公司,所以他的緒發公司發票也一併託我賣給國登公司,出售的價款部分供我抵債」、「(前述貴公司即緒華公司出售給國登公司之發票筆數、金額若干?)答:緒發公司透過我轉售給國登公司發票之筆數和金額計有(依據提示緒發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核對)八十三年九月三筆:一、三○○、○○○元、二、六○○、○○○元、六五○、○○○元,八十三年十月二筆:二、二七五、○○○元、二、二七五、○○○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筆:三、七○○、○○○元、三、七○○、○○○元、三、七○○、○○○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筆:二、二七五、○○○元、二、二七五、○○○元,八十四年一月二筆:二、○○○、○○○元、一、五○○、○○○元,八十四年二月二筆:一、五○○、○○○元、三、○○○、○○○元,總計十五筆金額共三千五百一十萬零五百元。另本公司販售發票給國登公司之筆數,金額計有(依據提示之緒華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核對)八十三年十一月一筆:四七五、○○○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筆:一二、六二五、○○○元、一二、六二五、○○○元,八十四年一月一筆:四○○、○○○元、八十四年二月二筆:二、○○○、○○○元、二、○○○、○○○元,累計六筆,金額一千三百萬元」、「(前述緒發十五筆,緒華公司六筆出售予國登公司之發票有無實際交易,出售價款如何計算?)答:純係出售發票,沒有實際交易,出售發票之價款係按開立發票金額百分之九計算」,並證稱緒華公司有參與東華大學的工程等情。被告歐偉良於調查處供稱:「緒發公司係我在民國八十一年間設立,並擔任負責人‧‧‧」、「緒發、緒華自本公司成立以後,便在同一地點營業,而我曾向鍾德聲借貸週轉,礙於情面,我便將緒發公司的發票借予鍾德聲使用」、「‧‧‧至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開給國登營造公司之發票,如我前述係鍾德聲借用我的發票所開立的,其金額共有新台幣三千五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正」、「(前述編號○○一之三帳冊內載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收入一、八○○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入九○○、○○○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收入一七○、二六○元等其意為何?係由何人經手?)答:如我前述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收入

一、八○○元,是開給國登營造公司二○、○○○元發票之稅金收入,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收入九○○、○○○元,係開給國登營造公司東華大學工程用之發票金額一○、○○○、○○○元之稅金收入‧‧‧前述賣發票給國登等公司都是我經手處理」等語;彼等供證內容業經本院調取訴外人鍾德聲、歐偉良等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相關筆錄及證物影本附卷(外放)足佐。核訴外人鍾德聲、歐偉良在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上開供述甚為具體明確,復有緒華、緒發公司八十三年十一至十二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緒發公司使用統一發票之統計表各一紙、緒發公司帳簿影本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彼二人之上開證供,洵堪信實。訴外人鍾德聲、歐偉良雖於刑事偵查中及一、二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否認販售統一發票予原告,要係事後圖卸刑責兼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原告以緒華、緒發公司確有承作原告得標之東華大學工程及其他工程,並提出緒華、緒發公司與原告間承攬工程契約書八件、東華大學施工照片及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及證人黃瓊堂於高雄高分院前開刑事案審理中證稱協調會或施工現場看過歐偉良或王光漢等情。惟被告於本件復查階段,為瞭解原告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取得緒華及緒發公司之發票有無實際進貨事實,曾函請原告提供支付價款資金流程及相關帳冊與憑證。原告雖提出上揭請款單等憑證及銀行存摺影本供核,並說明其支付係自銀行提領現金後,以現金交付與緒華及緒發公司簽收云云;然依原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其中與本件憑證所載交易時間相近,提領金額十餘萬元之其他支付事項,多以轉帳方式處理,而支付緒華及緒發公司工程款之往來,單筆高達千萬餘元之支出,卻以提領現金方式付款,非但與原告處理支付款項習慣不符,亦與一般具有股份有限公司規模之企業處理帳務經驗法則相違,該存摺之往來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統一發票所載工程款之事實。另原告雖提出轉包工程合約、工程請款單,並據發票登帳,然該等文書既皆為原告及關係人緒華、緒發公司製作之私文書,參諸前述事證及理由,該等合約及轉帳傳票等,顯係原告為規避稅賦之預防措施,無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三)原告雖又提出曾匯款至訴外人莊榮輝帳戶之資料明細表,欲證確有支付系爭統一發票所載工程款部分;經查,訴外人莊榮輝固到庭結證稱:「我與王光漢是好朋友,八十二年間,王(光漢)以在花蓮有一件工程要我去花蓮作工地管理,...我用自己名義幫王光漢設一個帳戶,因為工程相當龐大,每個月給付下包工程款有好幾千萬,...國登公司匯工程款到這個帳號,我再支付給下包。是用現金給付下包,如果不這樣做,下包根本不願意承包。營造牌是國登(公司)的,我的老闆是王光漢,王光漢和國登是合夥關係,我的薪水是國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然以莊榮輝僅係訴外人王光漢為原告選任之東華大學工程工地管理人;再以今日通訊器材之發達,各種形式金錢往來,金融機構普遍有轉帳、電匯等種種方式可資利用,訊息之傳遞、金錢之流通幾乎已無國界、區域距離之障礙;實難理解原告支付下包之款項,有以其職員私人帳戶為媒介,轉轉支付之必要性。

(四)況且,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工程款支付明細表雖有部分係匯款至莊榮輝於台灣省合作金庫開立之帳戶內,然自莊榮輝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附於本院證物袋內),仍無法勾稽出該等資金如何轉入緒發、緒華公司;縱如莊榮輝所證原告將工程款匯入渠帳戶後,渠再以現金支付下包云云,惟自莊榮輝上開金融帳戶往來資料顯示,原告匯款至該帳戶後,該帳戶大多於同日或隔日即有大筆金額轉帳支出,未見有相當現金之提領,結餘金額亦無相當現金可供提領,足見莊榮輝之證言尚非可採,且原告所舉此部分證據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原告標得東華大學工程後,該工程之工地監工、轉包發包作業、下包請款等業務均由訴外人王光漢負責,既經原告陳明,而王光漢又為緒華及緒發公司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則訴外人王光漢顯可完全控制系爭工程之轉包或請款作業,自無原告主張之如不用現金支付工程款,下包不願承包之理。

(五)再依原告所提東華大學原工程標單及各項下包予緒發、緒華公司之工程合約互核後,亦發現⑴管線埋設工程:下包合約(緒華公司二百萬元、緒發公司三百萬元)單位僅載為一式,並無數量,亦無下包明細,又將同為東華大學工程中之同一管線埋設工程分別下包予上開二家公司,卻未於合約標示個別施工位置,顯與常情有違;就此原告雖說明為原工程排水工程管涵埋設三級RC管下包工程,惟依原工程標單所示,該工程排水工程管涵埋設三級RC管有十種規格,原告所提示之資料並無說明係下包何種規格,尚無從勾稽。⑵埋設預鑄電纜管工程及PE袋:下包合約(緒華公司二、四七五、○○○元、緒發公司一八、○○○、五○○元)雖有數量單價,但無下包明細,且所提原工程標單並無PE袋工程;另原預鑄電纜管工程單價一六五元,卻以單價一八五元轉包,亦不合常理。⑶臨時工資:下包合約有單位,卻無數量,亦無下包明細,無法與原工程標單核對。⑷透水管工程:下包合約雖有單位數量,惟原工程標單為灑水系統單位為一式,數量為一,卻又將其細分轉包,不合常理;縱有轉包,原工程單價一、一七七元,卻以單價一、三00元轉包,亦不合常理。足認原告所提出之轉包合約書雖有契約之形式,然是否有轉包事實存在,仍堪質疑。

(六)至原告主張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確有將下包工程之一部分,轉包予緒華及緒發公司,緒華及緒發公司始開立發票予原告,並非無交易實據而買賣發票作帳;且緒華及緒發公司之負責人均辯稱與原告間確因有交易行為,始開立統一發票,並無出賣統一發票之行為,在調查人員訊問時所以會供承出賣發票予原告,係為求交保而附和調查人員訊問之故乙節。第查,上開法院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雖以訴外人鍾德聲及歐偉良二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自白,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為由,判決該等三人無罪;然業經高雄高分院以前述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案改判彼等三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足稽,已如前述。況所舉判決乃普通刑事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本院本不受其裁判結果之拘束。是原告引該刑事判決理由,資為該公司並無以不實發票虛列成本情形云云,亦無可取。又原告所舉行政院台訴字第0七四七一號再訴願決定,屬個案認定,本院亦不受其決定結果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高雄市調查處移送之緒華、緒發公司業務負責人鍾德聲、歐偉良二人於該處之偵訊筆錄及查扣之上開二家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銷貨明細、緒發公司八十三年度帳冊影本等證據,並就原告所舉上開事證詳予調查審認後,以原告與緒華公司、緒發公司並無交易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違章事實成立,據以向原告補徵營業稅二、九○五、○二五元,並依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四、五二五、一○○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均與裁判基礎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林 石 猛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