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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3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撤銷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意旨謂:「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就所承租河川公地被收回之地上物補償費,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八水利五管字第七九八四號函及同年八月三日以八八水利五管字第八0七六號函,請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攜帶國民身份證等相關證件、資料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領取坐落嘉義市○路○段假三九之三地號河川公地之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地上物救濟金,對原告乙○○未通知領取,卻將地上物砍除。原告等以被告所為函文與原告等之請求不符,係不作為之行政處分,乃對之提起訴願。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五二六四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等不服,而提起再訴願。行政院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五0一一號決定,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經濟部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五四八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等猶未甘服,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按原處分有意忽略原告等之請求,或因地上物數量、金額與實際不符,或為對已查估應補償之項目未列補償,被告前揭係屬不作為之行政處分,自有撤銷之必要。又前揭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五四八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無非認原告係對非行政處分之通知函提起訴願,而非係對行政處分為之等為理由。然揆之被告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就原告等合法承租之河川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姑且不論其「救濟金」或「補償費」,雖其名稱有異,實際均係給予耕作人之補償,是此種確認補償費或救濟金之決定,應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大法官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七年七月增訂四版第三0六頁倒數最後一行參照),原決定機關認非行政處分顯有誤解。爰訴請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係不服被告所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水利五管字第七九八四號函及同年八月三日八八水利五管字第八0七六號函提起撤銷之訴,經查前函均係謂:「本局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地上物救濟金,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星期四)上午十時至十一時在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二樓會議辦理第二次發放,惠請屆時攜帶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切結書及本通知函前往領取,如台端屆時不克親自前往,擬委託他人代領時,需同時提出委託書,請查照。」等語。核前函目的係在促使原告等屆時攜帶必要證件領取救濟金,尚不因該函而產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乃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揭首揭說明,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該函屬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非行政處分而予程序駁回,核無不合,茲原告等復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提起撤銷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