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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除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之訴外,合併提起給付之訴(撤銷訴訟部分另裁定駁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八掌溪吳鳳、湖內堤坊工程用地,原告請求被告就河川用地地上物予以徵收補償,被告前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水利五管字第七九八四號函告知原告等攜帶必要證件領取系爭地上物救濟金。原告二人除不服前函提起撤銷之訴外,合併提起給付之訴,主張就被告短估坐落嘉義市○路○段五0一之一九、五0一之二一、五0一之二四地號(原告甲○○部分)及同段五一九之一號、五二0之二號假四九之一地號(原告乙○○部分)之果樹、水井及農藥管線設施等地上物應予徵收補償或發給救濟金,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應給付原告乙○○五十一萬六千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關於請求給付之訴部分,因原處分通知發放原告甲○○嘉義市○路○段假三九之三地號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五二、五00元。惟查救濟金或補償費僅係用語不同,被告於通知原告之各種函件,係兩者通用。被告對有承租之河川公地,每棵芒果樹發放三千元為標準。因此原告甲○○除系爭救濟金清冊記載前揭下路頭段假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上芒果樹三十五棵外,尚有承租同地段五0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芒果樹五十五棵及五0一之二四地號土地上五棵,合計承租使用三筆河川公地上芒果樹共九十五棵,應發放二十八萬五千元。被告就清冊上三十五棵芒果樹,未按每棵三千計算,顯有錯誤。又依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派員至上述土地勘查之紀錄,除上述芒果樹外,另有農藥管線設備及深水井一口,載明另行估價。惟未經估價,即被剷除填埋。按農藥管線設備價值一五、000元,深水井一口造價十五萬元,與九十五棵芒果樹二十八萬五千元,扣除原告甲○○已領取之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救濟金。另原告乙○○承租同地段假四九之一地號河川公地上有檳榔樹八十棵、芒果樹二十棵、荔枝樹十二棵、樹旨樹二十棵、香蕉樹三十棵、香藾樹四棵、椰子樹六棵等,每棵三千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乙○○五十一萬六千元。按上開果樹,業經被告之職員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令工人剷除,應發放而未發放救濟金或補償費,被告依法應予給付。

(二)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嘉義市○路○段五0一之一九、五0一之二一、五0一之二四、假五七、六0、四九之一等五筆土地均為原告等向嘉義市政府合法承租,且均繳有使用費,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應受有保障,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縱有「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不予補償」之規定,因上開規定違反憲法人民財產應予保護規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不予「任何補償」規定,因牴觸憲法規定而不生效力。另就上開規定以撤銷許可始不予任何補償而言,本件被告自始即無撤銷原告使用河川公地之行為,自反面解釋,當就所有上揭土地作物自應補償,再者被告既言不予「任何補償」,復以「救濟金」之美名發放,揆之該救濟金實質上係補償金,故被告玩弄文字遊戲。救濟金旨既在填補河川公地種植者之損害,實質為補償費,不容被告大玩文字遊戲,而損合法權益。

(三)原告所使用爭系五筆土地,依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八月十日之八掌溪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協調會之結論,為「一、本案土地均己劃出河川區域之外,不應再以河川公地辦理使用許可」。基此結論,嘉義市政府既己應允系爭土地為己劃出河川區域之外,應再以河川公地辦理使用許可,被告執意謂「並非如訴願人等所訴在六十三年己劃出區域外」係曲解法令,實非法治國家公務人員所應有作為。從而其所謂「依台灣省政府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則未以補償方式辦理,而以救濟金方辦理」即屬不當政處分,自應予撤銷。均應比照一般徵收土地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而為補償,始符法制。

(四)依嘉義市政府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一嘉市府地權字第二0七一六號函說明三後段「又本案土地早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劃出河川區域線之外時,已成為浮覆地或河川新生地。按浮覆地或河川新生地之使用並不在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六章河川使用規定之內,貴府於六十六年八月一日仍以河川地許可使用,依省府六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建水字第三一三六六號函示,其本意究係放領、放租、抑或其他...」。又台灣省嘉義縣政府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七二府建利字第九六七三號函說明三「該地於六十三年間經省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河川新生地,應不再適用河川管理規則許可使用之規定。本府前經繼續許可使用,係暫照原規定繼續管理登記之日止,再行政院依土地法及公告管理有關規定處理,...似應依土地有關規定辦理」。基上嘉義市、縣政府函,均具體明確指出本件土地不應依河川公地辦理使用許可,且本件原告均有對土地之使用支出使用費,故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對價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之判例解釋自屬租賃,是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未經承租人之原告同意終止租賃,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五)又「文書依其程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台灣省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七八府工土字第四七二六二號有關八掌溪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協調會議記錄,依其程式及意旨自係公文書,其內容所載應推定其真正,該協調結論既認「本案土地已劃出河川區域之外,不應再以河川公地辦理使用」,被告仍論屬「河川區域」,自有誤解。再者,被告嘉義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就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徵收農林作物漏估,及設施漏估錯誤現場勘查紀錄,被告亦派有職員丁○○、戊○○、劉修平參與勘查,其結論載有「一、本案農藥管線設施本府無查估基準,請需地單位自行核處。二、水井一口由第五河川局另函本府工務局擇期查估。」,此有嘉義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三五四二一三號函可稽,被告對於派員參與勘查之紀錄,其事後竟於派員剷平後,謂實地並無原告所稱深井之物件等語,其否認公文書內容,顯見其曲解法令。勘查紀錄已載明漏估有農藥管線設施及水井一口,被告職員並未為反對表示,即應認該勘查紀錄內容為真實,對於農藥管線及水井自應列入補償而列冊公告計算其金額,此亦不容其於強行整地後否認無農藥管線及水井之事實。又本件之救濟金之發放被告未予公告,其程序已有不符,另原告甲○○之水井係在私有土地之內,其不予補償,難辭違法失職之責。

(六)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已由「嘉義市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公告徵收,且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參照被告九十年二月五日答辯狀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四所載,堤防工程土地既能依法徵收補償,原告二人合法承租之工程所需土地之地上物竟不予補償,其所為之行政措施,不無違反誠信公平原則。被告所執理由,依當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應撤銷許可,不予補償」,然原告二人使用之河川公地係合法使用,且獨不見被告何時撤銷原告使用河川公文,故被告所言不予補償之理由,於法無據。

(七)原告乙○○於下路頭段四九之一號土地(起訴狀誤載四二之一號),及原告甲○○使用之另四筆土地均經嘉義市政府核准,使用期限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按原告係自日據時代即合法使用),於上開土地上種植有檳榔八十棵、芒果樹二十棵、荔枝樹十二棵、破布仔樹(樹旨樹)二十棵、香蕉樹二十棵、香藾樹六棵、椰子樹六棵,因被告查估不實,部分漏列。又原告係合法使用系爭之河川公地(按系爭土地業於六十三年劃出河川公地,應以一般土地承租業如前述),上開農作物業經被告職員戊○○、丁○○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剷除,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請求判決如前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為辦理本段河道疏濬計畫,俾解決本段附近地區長期遭受洪患之威脅,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水五工字第九一六一號函陳報水利處轉奉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六府建六字第一五三一五0號函同意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疏濬計畫在案,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水五工字第一二0號函請八掌溪嘉義市段管理機關之嘉義市政府,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終止該河段疏濬範圍內河川公地已許可種植之申請案件,故被告為配合八掌溪吳鳳堤防工程興建及辦理本段河道疏濬計畫而函請嘉義市政府收回河川公地之手續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地上物係併同其土地奉准附帶徵收在案,徵收土地地上物經嘉義市政府查估後,嘉義市政府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以本段土地應受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一五六四0七號函公告之河川區域線限制使用,以該等地上物皆非七十七年前種植即未滿十一年之高莖作物,除不予公告徵收補償外,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二六八一三號函請被告自行核定是否以救濟方式辦理在案,被告為體念有關業主多年辛苦經營之心血及獎勵配合施工,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召集有關單位協商「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補償疑義案」並作成結論:『本案工程用地範圍之私有地違規種植作物按嘉義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半額救濟..』,故本案徵收土地未以補償方式辦理而以救濟方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請水井一口及農藥管線設施補償乙節,前經嘉義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三五四二三號函附【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徵收農林作物漏估錯誤及設施漏估錯誤現場勘查紀錄】結論第一項『本案農藥管線設施本府無查估基準,請需地單位自行核處::』在案 (附件八),故本局協調該府土木課參考其他單位查估案例並會同實地查估,因實地並無原告等所稱深井之物件存在,且原告等又無法提出水權証明,致該府無法據以辦理查估列冊補償,故該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府工土字第一八八六號函送清冊內,僅列《噴灑管》一項 (附件九),又本局為需地單位,有關地上物補償及救濟乙節,依法均須以查估單位所列清冊為依據。復查原告無法提出證明,故該府除不予公告徵收補償,並請本局就發放方式依權責逕處,故本案土地地上物未以補償方式辦理而以救濟方式辦理,於法並無不符。

(四)系爭土地經嘉義市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公告徵收且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補償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依法定程序完成補償費提存手續,該府並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七府地用字第六三七七八號函送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書影本至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 」,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已完成徵收程序之土地已屬需地機關管有之公有土地,然本案徵收土地範圍內既無原告所有土地,其地上物亦由嘉義市政府認定不予公告徵收補償而由被告以救濟方式辦理,且本段河川公地既經嘉義市政府依規定終止種植許可使用並收回土地,故被告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始進入工地施工,於法並無不符。因此本局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河五管字第六0七七號函通知有關業主限期二星期內自行拆除或收回地上物,惟有關業主置之不理,故被告再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河五管字第七四0七號函通知有關業主(含原告):「..限期三日內自行拆除地上物並交由本局施工,若有阻撓施工者,本局除拒發上開救濟金外,並將依法辦理強制執行..」,上開二函均以副本知會嘉義市興安里長辦公處,被告除上開措施外,曾多次前往嘉義市興安里活動中心與原告之一即原告乙○○當面溝通,其亦口頭承諾於接到通知函後將於限期內處理其地上物並配合工程施工,惟原告等均未有任何配合動作,並藉其訴狀所陳之理由再三阻撓施工,因本工程係為保護堤後人民生命財產及嘉義市焚化爐(當時為省府列管之工程)之安全。而原告等一再以其所有地上物應以補償方式辦理而非以救濟方式辦理為由,嚴拒配合工程施工,致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八月時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三十,因工程施工時期正值汛期,亟需加速趕工,俾儘早發揮防洪功能,故被告基於上開因素且一切適法情況下,通知承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清除地上物並進行工程興建作業。

(五)原告甲○○所經營坐落嘉義市○路○段五0一之一九、五0一之二一及五0一之二四號等土地農林作物均為00年生之芒果,其補償費分別為一六五、000元及一五、000元並經嘉義市政府依規定查估及公告徵收並通知發放補償費在案,其中補償費一六五、000元部分業經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洽嘉義市政府領取完畢,另補償費一五、000元因原告甲○○未於嘉義市政府通知領取補償費期限內洽領,亦經該府依法辦理補償費提存法院完成徵收手續在案。

(六)原告訴請水井一口及農藥管線設施補償乙節,經被告會同嘉義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實地查估結果並無原告所稱之水井,且據查被告工程全線之施工前照片上亦無發現原告所稱之水井,且原告等又無法提出水權証明,致該府無法據以辦理查估列冊補償,故該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府工土字第一八八六號函送清冊內,僅列《噴灑管》一項,又被告為需地單位,有關地上物補償及救濟乙節,依法均須以查估單位所列清冊為依據,又查該工程承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施工前均有拍照存證,因現場並無原告所稱地下水井,當然亦無損毀其地下水井之情事,原告既然無法提出水權證明,故該府除不予公告徵收補償,並請被告依所送清冊就發放方式依權責逕處,依據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發給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廢井及未辦水權登記者依前項規定發給百分之三十救濟金」,該工程經查估計有地下水井三口,每一口地下水井之救濟金僅三千元,本案土地若有地下水井存在,會同查估人員豈會因此與原告爭論不休,何況地下水井之物件不小,為何緊鄰原告種植土地五十公尺之毛同華所有之地下水井查估時,在場十幾人均無人發現其地下水井之存在?故本案地下水井於查估時並無實物存在,致被告無法據以辦理救濟。故被告僅能依嘉義市政府所送查估紀錄表所列之《噴灑管》一項以救濟金三三六元辦理發放,於法並無不符。

(七)關於原告所稱嘉義市○路○段假五七、六0、四九之一號等河川公地地上物應以補償方式發放乙節,依當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河川使用行為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故原告依法並無主張補償之權利,惟被告為體念有關業主多年辛苦經營之心血及獎勵配合施工,爰依據前台灣省水利局(水利處前身)簽奉台灣省政府核准之「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辦理救濟,而其前提係配合施工者,始按查估標準(補償費)一定比例發放,而原告所經營土地為未經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且違法種植高莖作物,被告依據嘉義市政府查估所列補償費依規定分別核定救濟金為乙○○先生一七二、000元及甲○○先生五

二、五00元,故原告所稱救濟金或補償費係用語不同乙節,顯屬錯誤。故本案河川公地地上物未以補償方式辦理而以救濟方式辦理,於法並無不符。

(八)綜上所述,本案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將原告之訴依法駁回,以維法紀等語。理 由

一、關於原告甲○○部分: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又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亦以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為前提。於未為徵收處分前,地上物所有權人因徵收而生之補償費請求權即不存在。又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如前述既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足見補償費之金額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估定,亦即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徵收補償,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次按行為時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河川區域種植農作物者,除私有地外,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另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故在前揭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者,原無補償請求權存在,倘行政措施給予特別補償,無論名為救濟金或補償費,則屬授益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起訴主張略謂:被告對有承租之河川公地,每棵芒果樹發放三千元為標準。原告甲○○除系爭救濟金清冊記載前揭下路頭段假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上芒果樹三十五棵外,尚有承租同地段五0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芒果樹五十五棵及五0一之二四地號土地上五棵,合計承租使用三筆河川公地上芒果樹共九十五棵,應發放二十八萬五千元。被告就清冊上三十五棵芒果樹,未按每棵三千計算,僅發放五萬二千五百元,顯有錯誤。又依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派員至上述土地勘查之紀錄,除上述芒果樹外,另有農藥管線設備及深水井一口,載明另行估價。惟未經估價,即被剷除填埋。按農藥管線設備價值一五、000元,深水井一口造價十五萬元,與前揭九十五棵芒果樹二十八萬五千元合計後,扣除原告甲○○已領取之五0一之一九、五0一之二四、五0一之二一土地芒果樹補償費十六萬五千元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救濟金云云。經查(1)原告訴請漏估之農藥管線設備及水井部分,其所在位置在私有地上,且不在嘉義市政府公告徵收範圍,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據原告起訴爭執未經估價屬實,是此部分未經權責機關即嘉義市政府作成徵收處分甚明,其補償費之請求權尚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甲○○就此部分,尚不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其逕行提起本訴,為欠缺訴之利益,於法顯屬無據。(2)原告甲○○所植坐落嘉義市○路○段五0一之一九、五0一之二四、五0一之二一土地芒果樹部分,業經嘉義市政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五六一六號公告徵收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三五六二八號公告補辦徵收,公告徵收補償金額分為十六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在案,此有前揭公告兩紙附卷可考。前揭公告期間分別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及同年五月十五日起三十天,如對該補償金額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具事證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異議,惟查卷內資料原告甲○○並未於法定期間對前揭公告異議,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向嘉義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十六萬五十元完畢,此併有卷附之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可憑,另補辦徵收部分亦據嘉義市政府辦理提存,業已完成徵收程序,洵堪認定。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農作物改良補償費,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縱不滿意於估定補償之數額,亦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若逾期而未經異議,該徵收補償程序即已確定,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有所主張,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復提起給付之訴,即難認有據。(3)抑且,不論前揭農藥設備、水井及已登錄之私有地之補償,被告僅為用地機關,並無作成徵收補償之權責,原告對之提起本訴,亦有未合。(4)原告甲○○另爭執其承租河川公地非假三九之三地號,且早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劃出河川區域線之外,有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協調會議記錄、嘉義市政府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一嘉市府地權字第二0七一六號及台灣省嘉義縣政府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七二府建利字第九六七三號函可證,主張該地於六十三年間經省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河川新生地,應不再適用河川管理規則許可使用之規定云云。然查,八掌溪軍輝橋至通合橋段(含吳鳳、湖內堤防段)疏浚計畫範圍均位於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一五六四0號函公告之河川區域內,上開公告為八掌溪最新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已取代六十三年公告之河川區域線,此亦有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七十七年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套繪圖附於該卷可佐。復參以原告甲○○庭呈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八四府工土字第六八三六四號嘉義市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仍係以河川公地發給許可,所載之地號為八掌溪嘉義市○路○段假六0號之未登錄公地,堪認原告甲○○所植之土地仍屬河川公地,要無疑義。從而此部分被告依台灣省政府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則以救濟金方案辦理,自無不當。此外,依前揭協商原則所定一、「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救濟標準」(二)申請許可但違規種植者或未申請許可者,依實際耕種作物按各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半額救濟。查原告甲○○所植河川公地,經被告實地查估後地上種植改良種芒果三十五株,非屬許可之低莖作物,核符前揭救濟標準,以每株三千元之半數計算,總額為五萬二千五百元,被告依此發給救濟金,洵無違誤。又前揭金額係實地查估原告甲○○所植之芒果樹量而得,是被告之救濟金印領清冊雖標示假三九之三地號,非實際許可之假六0地號,然仍不影響原告甲○○應受領之金額。復按前揭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故在前揭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者,原無補償請求權存在,茲行政措施給予特別補償,無論名為救濟金或補償費,實為授益行政處分,對原告甲○○而言,即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要無不利,原告猶執前詞爭執,洵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乙○○部分:

(一)原告乙○○訴稱其實際種植之位置,係位於下路頭段假四九之一地號河川公地及同段五一九之一與五二0之二三筆土地,且共植有檳榔樹八十棵、芒果樹二十棵、荔枝樹十二棵、樹旨樹二十棵、香蕉樹三十棵、香藾樹四棵、椰子樹六棵等,每顆以三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一萬六千元云云。

(二)經查(1)本件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並未及於前揭五一九之一號及五二0之二號土地,此觀被告於辯論期日提出之堤防用地位置圖即明,原告乙○○爭執五一九之一及五二0之二地上作物應一併發給補償費即有誤會,委無可採。(2)又承前述,本件八掌溪軍輝橋至通合橋段(含吳鳳、湖內堤防段)疏浚計畫範圍均位於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一五六四0號函公告之河川區域內,上開公告為八掌溪最新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已取代六十三年公告之河川區域線,有前揭七十七年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套繪圖可參。而原告乙○○庭呈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八四府工土字第六八三六四號嘉義市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仍係以河川公地發給許可,所載之地號為八掌溪嘉義市○路○段假四九之一號之未登錄公地,堪認原告乙○○所植之四九之一號土地亦屬河川公地,委無疑義。從而此部分被告依台灣省政府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則以救濟金方案辦理,自無不當。此外,依前揭協商原則所定一、「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救濟標準」(一)申請許可並依規種植者,依實際耕種作物按各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予以全額救濟。(二)申請許可但違規種植者或未申請許可者,依實際耕種作物按各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半額救濟。查原告乙○○所植河川公地,經被告實地查估後地上種植荔枝八株、改良種芒果十五株、檳榔七十株、鳳梨九十四株、可口椰子二株,有查估之救濟金印領清冊在卷可據。其中鳳梨為許可之低莖作物,核符前揭救濟標準(一)全額救濟(每株一六0元);而荔枝(每株四、000元)、改良種芒果(每株

三、000元)、檳榔(每株二、000元)、可口椰子(每株三、五00元)等為高莖作物,符合前揭救濟標準(二)半額救濟,總計應發給救濟金額為十七萬二千元,被告依此發給救濟金,洵無違誤。復按前揭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故在前揭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者,原無補償請求權存在,茲行政措施給予特別補償,無論名為救濟金或補償費,實為授益行政處分,對原告乙○○而言,即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已屬優遇,要非不利益,原告猶執前詞而予爭執,提起給付之訴,亦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因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訴訟種類錯誤而予駁回,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要與判決結果無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法 官 邱 政 強法 官 蘇 秋 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01-31